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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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來源,除地方政府核發之原住民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得確定外,其餘宮廟信徒供養金2,000元及相對人配偶胞妹 陳玉蘭 資助4,000元,並非確定之收入,若無以類似或等同契約方式拘束其履行,難認係固定收入,倘未徵提保證人,以確保其還款來源,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顯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無業,每月之固定收入,有信徒供養紅包約2,000元、原住民敬老津貼3,000元、相對人配偶之胞妹陳玉蘭願提供代償金每月4,000元,合計9,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7頁)、相對人陳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卷175頁)、原住民敬老津貼匯入郵政存簿影本(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卷146頁)可稽。又依內政部98年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惟相對人自陳其現在臺東縣東河鄉泰源開臺鍾馗道院擔任義工,因食衣住行均由該道院供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須支出約1,000元,有相對人陳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75至177頁)可稽。相對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9,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元後,所餘僅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000元,清償期為8年,清償總額768,000元,清償比例約為23.86%,足見相對人應已竭盡全力清償,堪認公允。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宮廟信徒供養金2,000元及相對人配偶之胞妹陳玉蘭資助4,000元,並非確定之收入,倘未徵提保證人,以確保其還款來源,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云云。惟相對人上開宮廟信徒供養金2,000元及相對人配偶之胞妹陳玉蘭資助4,
000元,並非確定之收入,僅係可能無法履行,並非無履行可能,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云云,並不可採。又法院是否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須審酌相對人有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不或不得認可事由,至於是否徵提保證人,並非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抗告人主張應徵提保證人,於法無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其條件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不或不得認可事由,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