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李家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資金來源, 泰半 仰賴於相對人胞妹 陳玉蘭 提供援助,倘若未再徵提陳玉蘭為保證人,聲明異議人難信更生方案確有履行之可能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提出抗辯,惟其經本院通知補陳其要求徵提陳玉蘭為保證人之依據後,迄未提出任何說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核該見解與更生方案之相關法律規定後,認聲明異議人前開見解應屬其自創而來,要非法律所規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聲明異議人執以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有所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稱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規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遂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本院99年11月1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予以認可,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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