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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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 江照雲
李秀蘭 死亡)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林意凱 即和欣興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李秀蘭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2月20日死亡(詳100年度鳳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頁戶籍查詢資料),但因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68條「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在原告李秀蘭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 主張伊 等2人之子 李正義 於民國98年間受僱於被告和欣興企業行,擔任工程人員,詎李正義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於下班途中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萬竹路口附近時,遭訴外人 徐欽祥 駕駛之曳引車撞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行號,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李正義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該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領取遺屬津貼新台幣(下同)1,291,860元(43,062【每月平均投保薪資】×30【月數】=1,291,86
0),訴請給付該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前於調解程序抗辯:伊係於100年1月間始擔任和欣興企業行之負責人,而李正義係在伊擔任負責人前之98年發生車禍死亡,伊自無需對李正義之死亡結果負雇主責任,且李正義係下游承包廠商之個體戶,並非和欣興企業行之受僱人,伊更無需負僱主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李正義於98年10月26日因系爭事故死亡。
㈡原告2人為李正義之父母。
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0年12月8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35697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相片等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7至9頁、第33至60頁)。
五、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李正義有1女 高佳佳 ,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頁),高佳佳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第一順序可受領李正義遺屬津貼者甚明,又原告江照雲、李秀蘭為李正義之父及母,為第二順序可受領李正義遺屬津貼者,依上規定所示,因有第一順序可受領者高佳佳存在,後順序之原告江照雲、李秀蘭即無受領李正義遺屬津貼之可言,則無論是否如原告2人所主張或被告所抗辯,原告2人均無法訴請給付李正義死亡之遺屬津貼,亦無法訴請雇主賠償未予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則就原告其他主張及被告所辯即無詳予論述之必要,本件原告所述尚有未合,甚為明確,自應予以駁回,且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李正義之父及母,李正義無配偶或子女(詳調解卷第4頁第1行),依其等所主張之事實,難認無訴請雇主賠償無法領取遺屬津貼損害之可能,則雖依審判程序調查之結果,查知李正義另有可請領遺屬津貼之前順位親屬,依上規定,原告2人無可能受領遺屬津貼,亦無可能因雇主未予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但依上判決意旨所示,仍不得認本件所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