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斌對本院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