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袁榮聰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信用卡卡號是不是為伊所有,時間過那麼久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未提出消費簽單,只憑消費明細及帳務明細為據並不合理,伊在民國85年間在越南開餐飲店確有借款美金1,000元,惟換算當時借款之匯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且隔月伊有繳款3,600元,即未再使用,嗣後伊在越南所經營之餐飲店因發生火災,伊所持有之信用卡也同時燒毀何來消費,如尚有欠款伊固應繳清,然被上訴為何遲至14年後始向伊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請求要伊付款,伊有所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及上訴人有依帳單日期民國85年(原判決誤載為95年)12月12日之帳單(應繳40,004元),於繳款截止日前郵撥繳款3,600元等情,認以上訴人對於尚欠被上訴人消費款36,404元當時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上開消費款,應堪信實。另就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認以上開消費款部分,因上訴人之消費日係自85年(原判決誤載為95年)9月28日起,迄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起訴,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另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37,065元中之661元係於86年2月2日前所發生之循環利息及請求94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均已逾5年,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404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