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煒傑
被   告  李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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