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UNGHAIHUY(中文名:馮海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NGHAIHUY(中文名:馮海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2月起,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且自111年1月19日起失去聯繫非法在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於緩刑期滿前之111年11月28日,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見本件聲請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惟被告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尚須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始能確認,而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得109年度執緩字第1181號等相關執行案卷之時間,係111年12月8日,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