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華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大樓1樓東南區外庭園,擁抱、親吻及撫摸被告胸部及下體等處,均係經其同意,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6時27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告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犯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及勘驗筆錄內容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報案指稱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親吻及擁抱時,另一隻手有碰觸伊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伊沒有辦法接受告訴人舉止,當時有拒絕,也有用手阻擋,中間有試圖想要離開,但告訴人用手把伊勾回去,只是因為監視器角度及旋轉之緣故,所以沒有全部拍到,伊對告訴人提告之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能有所警惕,實際上伊是100年11月16日就報案,伊沒有誣告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被告在市政府上班最後一日,告訴人謊稱要告知被告內幕,惟聊天後,卻將被告壓在柱子上,親吻、擁抱被告,並撫摸被告胸部、臀部及下體等處,令被告感覺不悅、不舒服而以手阻擋,並多次表示要離開,被告當時已有要好男友,絕不會同意告訴人為上述行為,僅因監視錄影畫面是旋轉的,故無法拍攝到完整經過;事情發生後,被告曾以簡訊告知告訴人「你對我性騷擾……請別再糾纏我」,被告當時男友 張哲挺 亦代理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申訴,均可佐證告訴人對被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提告之目的僅是為了為自己討回公道,使告訴人知所警惕勿再對其他女同事下手,全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11月16日18時46分許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20日18時27分許再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對其親吻,並撫摸其胸部、下體、臀部等處,令其感覺不舒服,認告訴人涉犯性騷擾罪嫌,而告訴人被訴之性騷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性騷擾之罪嫌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4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固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100年11月20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下稱偵4529卷》㈠第9至12頁、偵4529卷㈡第4頁及反面、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僅足認該案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此部分性騷擾罪嫌,至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所申告內容是否出於虛構,有無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㈡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8日下
午6時許,因被告即將要調走,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到臺北市政府大樓1樓東南區外庭園見面聊天,一開始就先聊天聊很久,後來我就問被告,妳要調走了,相處久了有點捨不得,可不可以抱抱妳,被告也笑咪咪說好阿,我想她也同意了,我才敢抱她,當時雙方抱在一起,所以自然有親嘴的動作,被告也有雙手抱著我親,起碼有3、4次,每次都長達3、4分鐘,她完全沒有不悅表情,也沒有推開或制止之動作,我的手就是正常抱在被告後腰部,但沒有摸到被告臀部、胸部或下體,聊天中被告也沒有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惟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僅同意離別之擁抱,顯未同意告訴人進一步之親吻或撫摸行為,而告訴人復自承其與被告僅是辦公室同事,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案發前從來沒有擁抱、親吻被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5頁),被告常為辦公室同事相處問題向伊吐苦水,也常常一起用餐、聊天,雙方談得來這樣,但沒有要追求被告,雙方也沒有交往等語(原審卷第87頁、第91、92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確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先前亦無任何超乎友誼之逾矩行為,而被告當時復有交往多年論及婚嫁之男友張哲挺,應不致於同意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甚且得以觀看之場所下公然對其為親吻、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何況男女交往過程中,對於身體隱私及接觸之觀念開放或保守,本因人而異,且刑罰制裁性騷擾行為,係為保障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被破壞,縱認被告確曾同意與告訴人為擁抱行為,惟此與後續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為親吻、撫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仍屬二事,是固不得僅以被告前階段有同意與告訴人互為擁抱之行為,逕推論被告已然同意告訴人對其為親吻、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行為。是告訴人陳稱因為當時其與被告抱在一起,所以自然有親嘴的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
㈢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均僅見告訴人主動抱
住及親吻被告,未見被告有何回吻之舉措,且告訴人之右手亦曾往被告之臀部移動,放置於被告之臀部上,而告訴人結束親吻後,被告有疑似落淚以手帕擦拭臉部之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回吻及未曾哭泣、其未撫摸被告臀部等語,已有未盡相符之處,亦不能輕認被告確有同意之舉。何況依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該監視器為旋轉鏡頭,以監視器為中心於180度之範圍來回旋轉,被告及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影像均為片段、不連續,並無法真實呈現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相處過程之全貌,加以監視器之距離、角度、周圍燈光及天色昏暗等因素,又無法清楚拍攝到兩人之細部動作、表情。換言之,單憑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尚無法作為告訴人確未撫摸被告之胸部、下體之證據,本院自難以該監視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㈣又被告於事件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當時男友即證人張哲挺
告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業據證人張哲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28日案發當天,因家裡有事情,所以沒有到市政府接被告下班,但當天她突然打給我,說她很害怕,要我去接她回家,我到辦公室時,就發現被告眼眶紅紅,有淚痕,我問她怎麼了,她沒有說什麼,我們把東西收一收就離開辦公室,我騎車載她回家,中途在公園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才說她被丙○○性騷擾,說他吻她,摸她的胸部、臀部,又摸下體,但被被告用手檔開,說她中途有要離開,但都被丙○○用手溝回去,當時被告就要求我幫她向衛生局政風室報案申訴,後來我在星期一早上就代甲○○打電話給衛生局政風室說丙○○此惡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而案發當日100年10月28日為星期五晚間,證人張哲挺於次一上班日即100年10月31日星期一上午立刻代理被告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提出性騷擾案之申訴,亦有該室100年11月4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偵4529卷㈠第26頁); 佐以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事主任 邱慈霖 於案發後數日曾至被告新任職機關詢問被告有關性騷擾案一事,當時被告亦向證人邱慈霖明確告知其於擁抱時有被告訴人摸下體,於案發當時有想要離開等情,復據證人邱慈霖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始即認案發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對其為親吻、撫摸,有遭告訴人性騷擾,內心感覺不舒服等情事,尚無虛構申告內容之行為。嗣被告及證人張哲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之詢問下,雖僅稱暫時保留,暫不提出申訴,惟被告已於100年11月3日電話中明確表示「我和我男朋友(張哲挺)討論過了,我們擔心調查委員會裡會有人事室的人,會迴護他們自己人。」、「我們已經委請律師研究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並且要先調閱錄影帶保全證據,目前暫不考慮向衛生局提出申訴」,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萬國法律律師事務所一般法律諮詢酬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529卷㈠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事後未再向政風室提出正式申訴係因決定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自認理虧放棄訴追之意,要難依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陳: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次擁抱
親吻、分開後又再次擁抱親吻之動作,若告訴人確未同意,豈有可能任令告訴人重複上開擁抱、親吻之動作多次,過程並達數十分鐘?被告已自承其在辦公室與同仁相處情況不佳,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疑似落淚、拭淚動作,亦可能係因對告訴人訴苦而難過流淚,要難遽認係因遭被告性騷擾所致,且設若被告當時確已遭告訴人性騷擾,被告當十分不喜告訴人,豈可能再與告訴人並肩離開等語。然細譯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係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12分48秒至19時15分59秒間,陸續呈現疑似有告訴人親吻被告之動作,如未扣除其中監視器鏡頭旋轉而未錄到部分,此部份親吻時間合計為3分12秒,檢察官上訴指稱彼等二人親吻、擁抱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之久,即嫌無據;另檢察官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疑似落淚、拭淚動作,亦可能係因對告訴人訴苦而難過流淚乙情,已屬臆測之詞,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疑似落淚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對其為擁抱、親吻及觸摸臀部等行為結束後始發生,實與前階段之訴苦行為無涉;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現場之事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經常為辦公室同事相處問題向告訴人訴苦,雙方亦有一起用餐、聊天,互動頻繁,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供稱:因為跟主管有糾紛,有3、4個同事排擠我,被告則表現很幫助我,…我基於對被告之感激,就輕輕回抱他,…當時對告訴人感覺很複雜,覺得他在辦公室幫忙很多(見偵4529卷㈡第35、36、37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交情友好,告訴人並於辦公室內給予被告諸多協助,而證人邱慈霖於原審亦證稱:同事對被告評價是不高,因為被告很少講話,一天講不到2、3句話,很沈默寡言,跟同事間很少互動,跟股長有衝突, 新進 同仁也反應過被被告罵過,他跟同事間沒什麼互動,在辦公室表現有點晃神,因為他上班經常穿脫鞋走來走去,就主管來看,她的精神不太集中(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更可知被告於辦公室內除與告訴人互動不錯外,與其他同事間則鮮少互動,甚且互有衝突。則以被告突然遭逢其所信任之告訴人對其為前述親吻、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當下雖覺得尷尬、不愉快,但顧及告訴人先前之幫助及其即將離職派任新單位任職,避免多生事端,而選擇隱忍,未立即制止或張揚求救,尚非不可能,此由遭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亦常見害怕二度傷害不敢立即對外求救,甚至不敢報警等情即明,尤其被告平日於辦公室內與其他同事間互動不佳,遇此情狀內心難免產生孤立無援之感,而不敢向辦公室內其他同事求助,亦未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亦不諱言案發當日晚上仍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之事實,並供稱:我原本想說告訴人是否要道歉,所以接電話,沒想到是告訴人在試探伊,告訴人有心虛感覺,伊有跟告訴人提這件事,希望告訴人能解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選擇仍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其目的無非是基於雙方情誼,希冀告訴人能對其行為有所解釋、道歉,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以被告未立即反抗離去、事後仍與告訴人電話聯繫,驟論其首肯告訴人之行徑。
㈥再告訴人雖指稱其合理懷疑被告及證人張哲挺是仙人 跳云云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惟被告案發當時時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事室科員,之後轉調內政部消防署人事室科員,為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任用之公務員,工作、薪水穩定,焉有何動機設計仙人跳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理;況當日是告訴人以被告於原單位任職最後一天為由,主動以電話邀約被告至臺北市政府大樓1樓東南區外庭園見面聊天,而非被告主動邀約見面乙情,此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4529卷㈠第7頁、第87頁反面),且被告或證人張哲挺在本案發生後,從未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和解,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無虛構事實設詞誣陷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指稱被告與證人張哲挺設局為仙人跳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逕予採信。
㈦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突遭告訴人為親吻、撫摸臀部等行為後,因同事情誼且為免日後工作影響,未當場拒絕及逃開,然脫離該情境後,即立刻告知其男友,並向任職機關申訴且提出刑事告訴,此為性騷擾案件所常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更不能因告訴人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違反被告之意願,爰為不起訴處分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所陳之意旨,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人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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