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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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謝斯郎
被 告 何家豪
陳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家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家豪如以新臺幣捌萬
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被告何家豪於民
國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道金錢豹酒
店內喝酒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9858號汽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往南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83.1公里處時,
失控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前開9858號汽車即打橫停放在國
道1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同向適有原告搭乘由被告陳岳峯
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7227號汽車)
自後方駛來,被告陳岳峯駕駛系爭7227號汽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告何家豪駕駛之前開9858號
汽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雙側肘部、膝蓋、腳踝
扭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何家豪前揭酒後駕車
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傷害部分原告雖未提出
刑事告訴,惟被告何家豪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何家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另被
告陳岳峯駕駛前開7227號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則被告何家豪、陳岳峯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
291,718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318元之損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因往返醫院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
1,9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白天係受僱於訴外人生產力房屋仲介,每月平均工資
為21,000元;晚上任職於國王飲料店擔任現場保全人員,每
月薪資為63,500元(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5日),故原
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84
,500元(21,000+63,500=84,500)。
㈣原告無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生活事業皆遭頓挫打亂
,且頭部腦震盪及雙腿受傷柱杖20餘日,生活更是諸多不便
,身心所受折磨難以言喻,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91,7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何家豪抗辯:被告何家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
,且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何家豪罪刑確定,惟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岳峯抗辯: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亦同此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岳峯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
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何家豪自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中市○○○道「金錢豹酒店」內飲用蘇格登洋酒後,
旋駕駛前開9858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83.1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因
不勝酒力而疲勞打瞌睡,不慎失控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前
開9858號汽車即打橫停放在國道1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致
後方由訴外人 賴柏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2230號汽車)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何家豪所駕駛
之前開9858號汽車後始在路肩煞停),被告陳岳峯所駕駛附
載乘客即原告之前開7227號汽車自後方駛來,亦因閃避不及
,追撞被告何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岳峯及原
告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原告係受有
前開傷害(即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雙側肘部、膝蓋、腳踝扭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被告何家
豪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又被
告何家豪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何家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屬實,並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華國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則被告何家豪駕車於
高速公路因酒精濃度過量而自撞內側護欄衍生連環車禍,被
告何家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為被告陳岳峯所否認,且
綜參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案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何家豪、陳岳
峯及訴外人賴柏州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佐以前揭第⒈點本件
車禍三輛車連環碰撞過程,暨被告陳岳峯駕駛前開7227號汽
車搭載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時間為凌晨時間、天色昏暗,而本
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並無路燈,且被告何家豪駕駛之前開9858
號汽車車身顏色為暗色、橫跨在內側車道上時車後亦未擺設
任何東西警示(見前揭現場相片)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陳岳
峯縱使注意亦來不及反應,自難認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任何過失可言。且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被告何家豪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後不明原因自
撞內側護欄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陳岳峯及訴外
人賴柏州駕車,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106年8月1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42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何家豪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陳岳峯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陳岳峯應賠償原告291,71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何家豪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何家豪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何家豪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40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
華國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等為證,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18日於杏一秀傳婦幼店購買用品
之消費交易明細及發票3,778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醫囑證明該等用品確係前開傷害之醫療必需品,尚難
認該3,778元係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
1,900元之損害,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
療收據、華國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在卷可按
,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之支出單據三紙為證,是原告就前
揭交通費用1,9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500元部
分:
原告因前開傷害宜休養一個月,此觀前揭卷附華國術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即明,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之一個月期
間確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白天係受僱於訴外人生產力房屋仲介、
晚上則係任職於國王飲料店擔任現場保全人員乙節,固據原
告提出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生產力房屋
仲介部分)及任職國王飲料店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記載日薪
為2,500元),然觀諸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6年間已無生產力房屋仲介之薪資所
得,而前開國王飲料店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僅記載原告之日
薪為2,500元,自難認原告在國王飲料店任職之一個月薪資
確有63,500元。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
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
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等
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於前揭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21,009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21,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
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家豪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
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
告何家豪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每月薪水不固定,
名下有汽車一輛但目前已報廢、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被告何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
卷,並有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何家豪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
、被告何家豪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何家豪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6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60,000元範圍以內之精神慰撫
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何家豪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4,449元(計算式:
1,540+1,900+21,009+60,000=84,44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家豪之前揭84,449元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84,44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家豪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
卷附被告何家豪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家豪給
付其84,449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
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何家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