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孟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方
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左眼挫傷、
胸壁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