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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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