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交附民
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叁仟
捌佰陸拾伍元及柒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丙○○、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外側車道由忠孝路往館前東路方向直行,理應注意車輛駕駛
人於車陣中穿梭行駛,應注意原行向車輛之動向,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前方車輛眾多且均停
等紅燈,乃左轉橫向穿越前後自小客車之間隙,向內側車道
往行車分向線行進,行至行車分向線附近時欲右轉回復其行
向時,竟疏未注意原行向行駛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原告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乙○○正
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內側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附近由忠孝
路往館前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該處
,被告甲○○於發現原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業已
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左前方與原告丙○○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
丙○○受有右臂、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右踝、右足、小
趾挫傷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右胸挫傷、左腕扭傷
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手腕、雙膝、右足、腹部擦傷
、右胸部下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藥費:
①丙○○部份:醫藥費等損失計24450元。
②乙○○部份:醫藥費損失計20630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等二人受有傷害,按民法第184條
規定,原告等上開醫藥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鑑定費:本件車禍鑑定費原告丙○○負擔1,500元。
⑶工作損失:
①丙○○部分:工作損失計44,000元;原告丙○○自75年
間即工作於訴外人 林東活 所經營之得利針車行,每月可
受領之待遇約40,000元,約有34日無法工作。
②乙○○部份:工作損失計20,700元。原告乙○○車禍前
於台北縣私立耀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平均一天薪資
約600元,因車禍致手足、腹部等多處擦傷,持續疼痛
,約34天無法工作,按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
負擔賠償原告等二人因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亦即
被告應賠償丙○○44,000元、賠償乙○○20,7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失計200,000元。
②原告乙○○非財產上損失計300,000元。
查原告等原皆可正常工作,本得以行動自如,詎料遭被
告所撞擊受傷後,不僅持續疼痛影響日常行動,原告乙
○○又因此次傷害造成腹部醜陋傷疤,影響美觀甚巨,
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證明該傷害無法回復至無事故前
無疤痕狀況,是外表為人的第二生命,況原告乙○○為
甫出社會之青年,是原告乙○○身心都發生嚴重的傷害
;且查原告等又遭受被告不友善之對待,內心所受之痛
苦亦非同小可,為此原告等二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給付原告乙
00000000元,及均自96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車追撞原告丙○○所騎乘
機車造成原告2人受傷之事實,惟以:兩造均有肇事原因,
伊亦受傷,機車亦受損,就原告2人請求之醫藥費部分,龍
昌診所並無全民健保,且原告丙○○已至中醫診所就診,即
無自行購買傷藥粉服用之必要,就工作損失部分,刑事庭審
理時原告丙○○稱從事直銷工作,並未說明在針車行上班,
且針車行是其丈夫開設的,是否有支薪及是否因受傷不能去
上班均未可知。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00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
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7,048元、
原告乙○○345,867元,及各自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及
均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共計611280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500000元之標準,惟兩造已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
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因過失撞擊原告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2人等受到身體傷害一節,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等明細、鑑定收據2件、工
作證明書3紙、行照影本及機抽修理收據各乙件、中醫診斷
證明2件、原告乙○○學生證1件等件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告疏未注意原行向車
輛之行駛動向,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認
「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陣中鑽隙行駛,為肇
事主因;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
年6月1日北縣鑑字第950708號鑑定意見書1份及台灣省車輛
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7日府覆議字第
0950100574號函1份附於偵查卷可考。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
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49號偵查暨
刑事案卷1份可佐,。被告甲○○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丙○○、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與原告發
生車禍,致原告2人受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
①丙○○部份:醫藥費及購買傷藥粉共計24450元(其中
亞東醫院部分為1540元、 龍昌 診所為13910元、傷藥粉
為9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
份暨收據3紙、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明細各1紙
、德鴻蔘藥行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同意給亞
東醫院之1540元醫藥費,惟對龍昌診所之醫藥費及購買
傷藥粉之費用,以:非必要費用置辯。經查:原告丙○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臂、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右
踝、右足、小趾挫傷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右
胸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於94年6月27日至亞東醫院
急診並留院觀察後於當日即出院,自費支出醫藥費460
元,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各1份為
證,嗣後並未再至亞東醫院就診(94年12月19日及95年
9月14日之費用均係掛號費及證明書費,有亞東醫院出
具之費用明細可參),衡情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
並非一次就診即可痊癒,且車禍就醫,並不以有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醫療院所為限,應視是否有治療之必要為
斷,而原告丙○○確因右側手臂、右臀及右腿約3.5%體
表積擦、挫傷自94年6月27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赴龍昌
診所診治23次,支出醫藥費13910元等情,並有龍昌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被告亦不否
認其真正,應為必要之治療費用,至原告丙○○於96年
6月28日自行購買傷藥粉9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
傷勢必須依靠服用傷藥粉始可復原,且健康受損時,延
請中醫治療雖屬常情,惟仍應經合法開業中、西醫師之
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
原告未經合法醫師之指示逕自服用不明藥物,對其健康
是利是弊尚未可知,況原告丙○○已於96年6月27日就
上開傷害至亞東醫院及龍昌診所就診,應無於翌日再自
行購買傷藥粉服用之必要,是德鴻蔘藥行之支出收據,
因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非屬醫療原告傷害所必需
之費用,難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加以
請求。原告丙○○得請求之醫藥費合計1545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乙○○部份:醫藥費共計20630元(其中亞東醫院部分
為3920元、龍昌診所為16710元),有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彙總證明1份暨收據4紙、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及收費明細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同意給亞東醫
院之3920元醫藥費,惟對龍昌診所之醫藥費,以:非必
要費用置辯。經查:原告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
腕、雙膝、右足、腹部擦傷、右胸部下方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於94年6月27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於當日即出院,
自費支出醫藥費460元,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明細各1份為證(94年8月24日及95年9月14日之
費用均係掛號費用、證明書費,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費用
明細可參),嗣後至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6日及96
年2月23日始再至亞東醫院治療因本件車禍所留下之疤
痕,亦有亞東醫院於96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衡情原告乙○○於94年6月2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上
開傷害,並非一次就診即可痊癒,而原告乙○○確因双
膝、右下腹約2%體表積擦、挫傷自94年6月27日起至94
年7月30日止赴龍昌診所診治23次,支出醫藥費16710元
等情,並有龍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應為必要之治療費用,是
原告乙○○得請求之醫藥費合計20630元。
(二)鑑定費: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半數鑑定費即150
0元,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及收據1份在卷
可徵,此為被告所不爭,,經查此部分鑑定費用係原告
丙○○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三)工作損失:
①丙○○部分:工作損失計44,000元;原告丙○○主張自
75年間即工作於訴外人林東活所經營之得利針車行,每
月可受領之待遇約40,000元,約有34日無法工作,損失
44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則否
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以:訴外人林東活係原告
丙○○之夫,不知是否有給付薪資,且原告丙○○於刑
事庭審理時,原告丙○○主張係在做直銷等語置辯。惟
查:原告丙○○並未舉證以證明:因上情傷勢有34日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本院於96年7月12日函請亞
東醫院就原告丙○○於94年6月27日就診時之傷勢判斷
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在針車行擔任顧店之工作,亞東
醫院函復以:病患受傷到本院急診只有治療1次,之後
無再本院追蹤治療,故無法說明復原狀況及恢復原狀之
時間等語,並有該院96年8月13日亞歷字第0966410497
號函可佐,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
所示,原告丙○○95年度並未列報薪資所得,原告復自
承:薪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丙○○主張:每月薪資為
40000元,被告應補償工作損失44000元一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②乙○○部份:工作損失計20700元。原告乙○○主張車
禍前於台北縣私立耀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平均一天
薪資約600元,因車禍致手足、腹部等多處擦傷,持續
疼痛,約34天無法工作,損失20700元一節,業據提出
薪資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原告乙○○並未舉證以證
明:因上情傷勢有34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本
院於96年7月12日函請亞東醫院就原告乙○○於94年6月
27日就診時之傷勢判斷: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在補習
班擔任行政電訪之工作?亞東醫院函復以:急診僅對病
患初步處理,其預後須追蹤,故無法回復上開問題等語
,並有該院上開函可佐,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補
償工作損失20700元一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失計200,00
0元。②原告乙○○非財產上損失計300,000元等語。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詳如下所述),原告因此所受傷害
為原告丙○○受有右臂、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右踝
、右足、小趾挫傷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右胸
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手腕、雙
膝、右足、腹部擦傷、右胸部下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且原告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與夫共同經營得
利針車行,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部、投資
26筆;原告乙○○目前為在學學生,名下有投資5筆,
而被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在與友人共同投資之公
司從事業務,月入不定,名下有投資3筆,已據兩造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丙○
○95年度股利及其他所得為48677元,財產總額為
0000000元;原告乙○○95年度年股利所得為5999元,
財產總額為142930元,而被告95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
為200421元,財產總額為400000元等情狀,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
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950元(
15450+1500+6000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100630元(20630+8000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能藉用
該第三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由原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則原告乙○○係
藉由原告丙○○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丙○○自為原告乙○○之使用人,原告丙○○就本
件車站之發生若有過失,原告乙○○自應予以承受。而原告
丙○○及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之次因
及主因,亦如前述(詳理由一所述),則原告丙○○亦有30
%之過失,原告乙○○亦應承受,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2人丙○○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藥費用、鑑定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53865元
(76950X7/1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70441元(000000X7/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丙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
及均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原
告丙○○部分於上開5386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乙○○部分於上開70441
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予
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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