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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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08號上訴人 蕭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陳君瑋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輔助參加人國防醫學院代表人 司徒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以上訴人名義之民國90年3月26日函稱其獲被上訴人89年6月23日台(89)高(二)字第8905263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9年6月23日函)通知其參加輔助參加人所辦理之89年度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下稱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因該函遺失,爰檢附該函影本,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發。被上訴人乃據以發給90年3月30日台(90)高(二)字第90043490號函(下稱系爭90年3月30日函),以上訴人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經已甄試合格,所持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FatimaCollegeofMedicine)學歷經採認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0年3月26日函稱遺失被上訴人89年6月23日函,並檢附該函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然被上訴人並未作成89年6月23日函,上訴人雖曾報考89年度學歷甄試,惟未合格,當年度合格名單亦無上訴人姓名,本案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同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1年4月19日臺高(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90年3月30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於作成系爭90年3月30日函時即已明確知悉本件有不正確之情況存在,而已知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於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函,遲至101年4月19日始作成撤銷該函之原處分,自於法不合,原判決不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仍認本件除斥期間係自100年7月12日起算,與其所舉本院判決意旨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96年參加醫師考試,考選部對於應考人之應試資格自會請被上訴人協助查證,故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90年3月30日函有其所稱之不正確情事存在,原判決對此未為審酌,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況本件輔助參加人所提之89年學生成績資料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0年8月9日,顯有經事後修改之情,然原判決錯認案件事實,就此未為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又輔助參加人所屬人員何以對於89年度之資料特別建置名為「一牙真是」並設密碼之檔案之原因未明,原判決亦未審酌,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僅收受系爭90年3月30日及格通知函,信賴被上訴人寄發之正式公文書,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其所稱之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更未舉證所謂上訴人明知其未經學歷甄試合格之證據為何,惟原判決未察,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上訴人已通過醫師資格檢定考試,上訴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學歷甄試考試結果之公益,原判決認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縱未達學歷甄試合格標準,然已行醫數載,顯見上訴人非無法盡其醫師專業責任,原判決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顯屬違法,且漏未就上訴人工作權與考試資訊正確性或民眾就醫權益,作比例原則之違憲審查,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黃淑玲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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