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8,042元,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15,440元,該協商金額已高於聲請人之薪資。又聲請人之配偶 涂智亮 因身體不適無法每日工作,故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涂德庭 、 涂恩慈 及 涂佑丞 以及婆婆涂陳 千惠子 ,聲請人因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此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亦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8月19日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涂智亮、 涂陳千惠子 、涂德庭、涂恩慈及涂佑丞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及涂德庭、涂恩慈與涂佑丞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涂智亮及涂陳千惠子96年度所得稅清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生活用品消費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觀之聲請人95及96年度所得稅清單所示,95及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0,508元、20,762元(計算式:246,093元12=20,508元。249,146元12=20,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則聲請人95及96年度,扣除自身之最低生活費後,每月分別餘11,298元、11,552(計算式:20,508-9,210=11,298元。20,762-9,210=11,552元),顯不足繳納協商條件18,042元至明,遑論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外,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條件可採。足徵台新銀行斯時定協商條件之際,並未詳加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職是,依聲請人之客觀實際情況可證其收入實不足負擔協商條件,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