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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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6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8「賭客使用之匯款帳戶」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勻妘 )」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勻妘)」外,及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268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賭博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渠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賭博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率然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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