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四月,並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 周秀梅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推門進入,徒手開啟該宅一樓車庫旁之玻璃窗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宅二樓房間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四處翻動客廳、房間內之櫥櫃、抽屜等處搜尋值錢財物欲為竊取,惟均無所獲,遂循原路離去而未得逞。嗣經周秀梅返家後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現場採得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梅訴由(提出竊盜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九四一五七號指紋鑑驗書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四月,並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另尚有毀損、賭博、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及其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