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104年度緩字第713號卷可以證明,㈡本案查扣現金1,6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以佐證,且該1,6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有各該筆錄可以佐證,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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