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章育誠 即被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德光 即西北訓犬學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六小字第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發與薪資,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未給付上訴人該年度5月份薪資,同年6月27日被上訴人更明白表示5月份薪資扣抵離職違約金且拒絕給付上訴人6月份薪資,後雖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協調討回薪資,但被上訴人違法的情況在上訴人離職前已發生,上訴人自得依法離職,何來違約之有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接受附帶上訴人一對一之專業教育訓練,附帶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及提供專業資訊予上訴人學習如何觀察犬隻狀況、生病時如何照顧、訓練犬隻表演、教育犬隻服從主人指揮訓練,在長達8個月時間附帶上訴人不但未向上訴人收取學費,反而照付薪資與上訴人,上訴人在該期間內亦已獲得相當技能,其後竟表示要離職,而未依約工作滿18個月,使附帶上訴人營業受影響,上訴人自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與附帶上訴人,而兩造間違約金所約定金額相較於附帶上訴人所付出之技術成本並未有失公平,違約金之金額亦未過高。又上訴人稱附帶上訴人拒絕給付其104年6月份薪水,顯為不實陳述,上訴人離職時附帶上訴人將薪資交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受領,附帶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上訴人仍未置理,事後竟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謊稱係附帶上訴人拒絕給付其104年6月份薪資,實屬無理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給付額外,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既均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