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榮祥 相對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103年9月29日離職,離職時已符合退休之要件,然相對人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爰依據勞動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經原審認為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南市○○區○○里○○路○○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該條文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其約定方式,不限於書面或明示,言詞或默示亦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訴訟,原即屬勞動契約之勞資爭議,勞務與工資之給付為債務履行,退休金則屬工資之遲延給付性質,亦為債務履行之部分。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相對人則於同地設有辦事處,由該辦事處對抗告人之勞務加以指揮調度,故鈞院就抗告人所提之給付退休金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雖曾簽有切結書,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切結書顯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目前中風,奔波勞頓至台南地院實施訴訟,心力、時間及費用耗費龐大,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由抗告人承擔此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件應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98,303元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市○○區○○里○○路○○號3樓之1,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非本院轄區,復未見兩造就本件給付退休金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仍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台南地院管轄。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本院轄區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然此僅為抗告人之主張,未見抗告人為任何釋明,尚難基此即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上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然原審並非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抗告人所提該理由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南地院管轄,自無不當,故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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