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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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
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另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別論斷。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查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其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抑有進者,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395號毒偵卷第9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經警於105年7月4日
下午4時2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5對面工寮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則經警於105年8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搜索查扣,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395號偵卷第20頁)。要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各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72866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5081159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342號毒偵卷第18頁、395號毒偵卷第16頁、第15頁),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
4頁),核與證人 盛長先 、 王韋傑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不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毛│經警於105年7月4│││基安非他命暨│重約1.19公克│日下午4時25分許,│││外包裝袋│)│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305號之5對│││││面工寮搜索查扣│├──┼──────┼──────┼─────────┤│2│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毛│同上│││基安非他命暨│重約11.3337││││外包裝袋│公克)││├──┼──────┼──────┼─────────┤│3│吸食器│1組│同上│├──┼──────┼──────┼─────────┤│4│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毛│經警於105年8月2│││基安非他命暨│重約0.3228公│日上午9時50分許,│││外包裝袋│克)│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9號搜索查扣│├──┼──────┼──────┼─────────┤│5│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毛│同上│││基安非他命暨│重約0.43公克││││外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