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熊潔媛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呂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20日、99年12月1日先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各5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期99年1月20日、99年12月1日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收執。又於10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得美金3萬元,並書立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呂鳳娥30000美金、000-00-00、那的美金」等語之字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其後又因被告無法依約立即還款,以致原告須另向他人借款美金175元繳納保險費,被告亦同意負擔之,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100萬元、美金30,175元。嗣被告僅於
104年7月6日、104年8月27日分別還款新臺幣2萬元、
3萬元,及於不詳日期還款美金6,000元,尚欠借款新臺幣95萬元、美金24,175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字據1紙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睦林 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提款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95萬元、美金24,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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