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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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友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伍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信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後某時許,代為保管 黃國隆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91公克)而收受寄藏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虎尾鎮平和里雲73之1線與防汛道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信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友自白不諱(見他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黃國隆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6頁、第1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頁)、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3張(他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顆粒1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591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2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寄藏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告知寄藏禁藥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之可能性,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殯葬禮儀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僅剩父親(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3.1591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論以違反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屬違禁物,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耗損之禁藥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