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廖秀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恭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4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全字第5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聲明異議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司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揭裁定於同年5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假扣押聲請卷內可考,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按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提起抗告,惟仍無礙為聲明異議之提出),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因,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伊與訴外人 廖瑞雄 於105年1月21日發生車禍,但訴外人廖
瑞雄最終因尿毒症發作致器官衰竭身亡,訴外人廖瑞雄之死亡是否與伊之過失駕車行為有關,仍靜待法院審認調查,並非逕指伊必須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肇事車輛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車禍發生後相對人即提出理賠申請,上開保額足供債務之清償,尚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單憑債權人片面指述認為有假扣押之必要,況且相對人既未盡假扣押原告釋明之責,縱相對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但此仍與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規定不符。
㈢伊每月薪資2萬元,若被假扣押1/3薪水,將造成伊生活經
濟壓力負荷,原處分未應考慮伊賠償責任及經濟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固主張:伊頃聞本件聲明異議人可能將不動產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就此部分主張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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