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 賴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寶儀 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占用如系爭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 (下各稱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以下合稱周銘泳等5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乙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進行點交,抗告人及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均到場,僅周銘泳未到場,前開建物內物品已搬空,現場僅遺留一張木質圓桌,將以核發招領通知方式處理,故解除抗告人、周銘泳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321至322頁、卷㈡第52頁),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因強制點交抗告人及周銘泳等5人占用之系爭房地而告終結。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建物已轉租予 吳連昇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2日現場履勘時,因周銘泳未到場竟自行換掉門鎖交付相對人,罔顧 梁以平 (即吳連昇之現場代表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抗議,而逾越執行目的,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暫緩執行,並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梁以平或點交予吳連昇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惟查:
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觀諸
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內容略為:抗告人應將占用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周銘泳等5人應分別自占用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此有卷附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周銘泳等5人;則縱系爭建物已轉租予吳連昇及由梁以平取得建物所有權,亦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無涉,吳連昇、梁以平仍皆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甚明。
⒉抗告人雖又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2日現
場履勘時,逕行換掉門鎖交付相對人,罔顧梁以平之抗議,已逾越執行目的,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梁以平或點交予吳連昇云云。然查:
⑴、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周
銘泳等5人,並不包括吳連昇、梁以平在內;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參照);則系爭建物是否已轉租予吳連昇及由梁以平取得建物所有權等節,均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準此,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解除債務人(抗告人及周銘泳等5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相對人)占有,於法自無不合。
⑶、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參照)。基上,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建物已轉租予吳連昇及由梁以平取得建物所有權等情為由,主張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⒊是以,抗告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2日
現場履勘時,逕行換掉門鎖交付相對人,罔顧梁以平之抗議,已逾越執行目的,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梁以平或點交予吳連昇為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顯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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