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薛伃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薛伃君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房,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於上址為警臨檢查獲。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及喝毒咖啡之方式施用毒品等情,惟辯稱其不知毒品成分為何云云,然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凌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毒咖啡的成分為何,然其於警詢中既坦稱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另以喝咖啡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除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對於其另施用其他種類毒品已有認識;又其與同遭查獲之 丁璽元吳建勳陳思萍林宜蓁楊晴伃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相約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一同施用K菸、咖啡包一節, 業據渠 等供證明確,益證被告對於其在汽車旅館內開毒品派對時所施用毒品種類包括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事實已有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到庭訊問,被告不知身涉刑事案件,無法對於是否知悉毒品成分表示意見,亦無從向檢察官請求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檢察官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未尊重及確保被告之程序正義與程序利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253-2等規定,於徵得被告同意下,得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既無毒品前科,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實無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欲戒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至勒戒處所勒戒外,尚有於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即可以低度手段(即於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達到戒除毒癮之效果,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現就讀醒吾高級中學,並將至大學就讀,若至勒戒處所勒戒,勢必影響就學、升學,實不宜至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5年5月14日凌晨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經包括被告之在場人同意進行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K菸1支等物,而被告經員警採尿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2、24、25、4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有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放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產生之煙霧;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則是加水溶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待其溶解後飲用;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於上揭時、地等語(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對飲用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明知;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並有用喝咖啡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偵查卷第36頁),核與其於警詢之上開供述相符;且與被告同遭查獲之在場人即陳思萍、林宜蓁、 楊晴伃就渠 等相約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一同施用K菸、咖啡包等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渠等主觀上基於以捲菸、飲用咖啡包之不同方式施用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咖啡包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諉為不知;又抗告意旨亦不否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一時新奇、好玩及友人驅使下,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頁),益證被告前揭辯解顯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抗告意旨陳稱其未能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即經檢察官偵訊,被告並已陳述意見,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至37頁),其所述殊與卷證不合,難認有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以其現仍就學中,並將至大學就讀,犯後已生悔意,願意至醫院治療等情,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難執為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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