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宜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觀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房,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於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及喝咖啡施用毒品等情,惟辯稱不知毒品成分為何等語。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72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毒咖啡的成分為何,然其於警詢中已坦稱以捲菸方式施用K他命,另以喝咖啡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所辯不足採。另其與同遭查獲之 丁璽元吳建勳陳思萍 等人係相約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一同施用K菸、咖啡包一節,亦據渠等供證在卷,該次聚會原即以在汽車旅館內召開毒品派對,縱其並不確定毒咖啡包成分為何,然對其前往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灼然。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犯行已堪認定。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較於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手段,然本件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甚自始刻意未將被告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納入考量,逕為聲請觀察、勒戒,實略嫌率斷,有悖於比例原則,而違法侵害被告接受院外治療權利,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未曾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家境貧寒,在社會生活屢遭歧視,且需早晚兼任兩份工作維持生計,倘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被告將痛失賴以維生之工作。是請考量被告對自身不慎沾染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感十分懊悔,被查獲後未曾再吸食毒品,在偵訊中亦如實秉告,處處加以配合,實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所涉犯情節,尚非重大,除誤食安非他命外,並未將毒品轉讓他人服用,更未曾販賣予他人牟利,益徵其惡行並非重大。綜上,懇請斟酌上開各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凌晨,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被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執前揭情詞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亦為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尚不得僅以此由認檢察官未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認其裁量有何瑕疵。又檢察官固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倘其職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並不以已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為必要,仍得選擇聲請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重點應在其裁量判斷之結論是否存有重大瑕疵,或有無證據可以支持其判斷。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同遭查獲之丁璽元、吳建勳、陳思萍應已先至現場之 薛伃君 電邀,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內參與毒品派對;其友人陳思萍、 楊晴伃 之情形亦同。到場後,見毒品在桌上即群聚施用,均據其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由此顯見被告受周遭同儕影響施用毒品,缺乏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又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自始未將被告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納入考量,逕為聲請觀察、勒戒,然被告有何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之情形,經考量後,足以減縮檢察官之裁量空間至非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不可,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亦全未據敘明,僅空泛言之,因認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無從認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上開聲請採寬鬆審查,審酌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又未曾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應認檢察官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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