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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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 盤俊廷 被上訴人 盤俊志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豆沙行,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有一半權利屬於伊。民國(下同)101年5月5日,伊與弟弟即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伊將○○豆沙行讓渡予被上訴人,父母應給付伊1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使用費3萬元。伊已收到150萬元,及101年5月份使用費3萬元,合計153萬元;但是被上訴人積欠101年6月5日以後各期使用費,計至104年9月5日止,40個月共12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豆沙行係家族事業,原由父親盤○○經營。兩造在101年5月5日合意由伊接手經營,遂簽訂系爭切結書,父母應支付上訴人100萬元,伊應支付上訴人50萬元以及系爭房屋使用費3萬元,合計為153萬元。伊與父母付清全部款項,並無欠款。何況,系爭房屋係父親盤○○名下財產,上訴人並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37頁筆錄)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10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甲方
(指上訴人)立切結書人盤俊廷,因收到父母所給之現金一佰萬元整,以及其弟盤俊志所給之伍拾萬元整,因而同意將父親所經營之○○豆沙行之負責人轉至盤俊志名下,並同意今後不得干涉○○豆沙行之相關事務,且同意日後不得從事此行目前所經營之相關行業,且不得做出危害此行商譽或影響到○○豆沙行經營之相關情事,若有違約願付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一F工廠使用者付三萬元整給甲方」、「二F以上之費用由甲方乙方(指被上訴人)共同支出」、「全部有用到共同花費及父母所需花費由甲方與乙方所負擔」〔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604號支付命令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㈡上訴人已收到153萬元。○○豆沙行負責人原為上訴人,嗣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㈢○○豆沙行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該屋登記於兩造父親盤○
○名下。(見本院卷第39-41頁不動產謄本與稅捐單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每月應支付系爭房屋使用費3萬元;但是自101年6月5日至104年9月5日(40個月)使用費共12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甲方(指上訴人)立切結書人盤俊廷
,因收到父母所給之現金一佰萬元整,以及其弟盤俊志所給之伍拾萬元整,因而同意將父親所經營之○○豆沙行之負責人轉至盤俊志名下,並同意今後不得干涉○○豆沙行之相關事務,且同意日後不得從事此行目前所經營之相關行業,且不得做出危害此行商譽或影響到○○豆沙行經營之相關情事,若有違約願付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一F工廠使用者付三萬元整給甲方」、「二F以上之費用由甲方乙方(指被上訴人)共同支出」、「全部有用到共同花費及父母所需花費由甲方與乙方所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㈠)。綜觀全文,兩造父母應支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支付50萬元與系爭房屋使用費3萬元,合計153萬元。茲因上訴人承認已收取15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切結書所載各項讓渡費用。
㈢再者,系爭切結書已載明「一F工廠使用者付三萬元整給甲
方」(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其文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僅需支付上訴人3萬元。參以系爭切結書分別記載「因收到父母所給之現金一佰萬元整」、「以及其弟盤俊志所給之伍拾萬元整」、「一F工廠使用者付三萬元整給甲方」、「二F以上之費用由甲方乙方(指被上訴人)共同支出」、「全部有用到共同花費及父母所需花費由甲方與乙方所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證兩造當已細考慮被上訴人接手○○豆沙行之各項事宜,並逐一約定相關費用。若是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使用費3萬元,系爭切結書必然會載明相關事宜;但是,系爭切結書均未提及此事,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使用費3萬元。上訴人又稱兩造早在100年5月已達成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使用費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背面);但是,系爭切結書係由兩造在101年5月5日所簽署(見不爭執事項㈠),若是兩造在1年前已約定每月使用費為3萬元,系爭切結書應當不致於疏未記載此一重要事項。益微上訴人所陳並不可信。
㈣何況,○○豆沙行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該屋登記於兩造父
親盤○○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㈢)。衡諸常情,屋主盤○○始有權利收取各期租金或使用費;故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僅可收取使用費3萬元,尚符常理。上訴人空言伊就系爭房屋有一半權利,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使用費3萬元云云,洵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使用費用,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共計120萬元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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