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登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登煌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 告 楊登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煌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1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富貴KTV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晚21時許,途經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測試楊登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登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