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入內後,以手機手電筒功能搜尋財物,尚未竊得物品時,因觸動警報裝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被告王俊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23時45分許,翻牆進入000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工廠(未提告訴),並開啟未上鎖之後門入內,惟因觸動警報裝置,驚擾保全人員000立即聯絡000及時到場,嗣在工廠廁所發現王俊仁躲藏在此,王俊仁終未得逞,經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含光碟)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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