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1號聲請人 陳芓安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音琦 上列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 陳興餘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足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嗣於108年3月7日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