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念恩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0842號、108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念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念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在緬甸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購入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於佛塔內,並冒用「 王志祥 」為寄件人、「PENGCHIUWEN」(即 彭秋文 )名義為收件人,以「3F,-4,NO.21,JIANXINGRD.,SANMINDIST.,KAOHSI
UNGCIYT,Taiwan」(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為收貨地址,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快遞包裹主、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自緬甸運送來臺。嗣DHL公司將徐念恩提供之不實收件人資料填載於DHL託運單,徐念恩則於個案委任書上偽填「王志祥」之年籍資料,並於DHL託運單、發票(即Invoice)及個案委任書偽造「王志祥」簽名(詳如附表編號5⑴⑵⑶所示),表彰「王志祥」本人委任DHL公司運送貨物,以擔保本案託運資料所載相關託運資料均屬實且正確無誤,復交付上開偽造之DHL託運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秋文、王志祥、DHL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而前揭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於同年11月25日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拆封查驗後,發現該包裹裝載之佛塔夾藏愷他命,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開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由徐念恩於DHL運送單偽造「 王志強 」簽名(如附表編號5⑷所示),表示已收受該包裹並交予送貨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志強」及DHL公司,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徐念恩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8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42號卷第4至7、66至67頁,本院訴卷第36至40、77至80、103至105頁),且有DH
L運送單、發票、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HL貨物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
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38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30842號卷第9至14、23至27、32至36、40、42至45、51至60頁反面,偵字第2848號卷第3頁及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3頁及反面)。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王志祥」、「王志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王志祥」之名義,在DHL公
司之託運單、運送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王志祥」、「王志強」等簽名,以示「王志祥」本人委任DHL公司運送、收受上開貨物,並交付DHL公司而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公司及航空業者,自緬甸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運輸數量非微之愷他命入境,若非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遭警查獲, 上開愷 他命將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豈可因檢警查獲上開愷他命使之無從流入市場交易,做為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並執此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自述本案為其獨立作業(見本院訴卷第39頁),居於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主導者,具有不可替代性;況依被告自述其知悉愷他命於我國屬管制物品,我國施用愷他命人數眾多,銷售速度快,運輸本案毒品之獲利可達40至5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明知愷他命非經許可不可運輸、進口,然在衡量利弊得失後,仍為謀取不法暴利,甘冒風險以30萬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後運輸入境臺灣,難認此一運輸愷他命之動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愷他命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二專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至39、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來臺之毒品,且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遂行運輸愷他
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2頁),且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2份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遂行運輸愷他命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0842號卷第66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DHL公司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簽之「王志祥」、「王志強」署押共4枚,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㈤至扣案之茶葉真空袋出貨單,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扣案之愷他命3包(編號1-1、1-2:驗前總淨重636.98公克│││,驗餘總淨重636.75公克,純度61.56%,純質淨重392.12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242.44公克,驗餘淨重242.21公克,│││純度63.29%,純質淨重153.44公克)│├───┼───────────────────────────┤│2│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5│⑴│DHL託運單1紙(上有偽造之「王志祥」署押1枚,見偵字第││││30842號卷第9頁)││├─┼───────────────────────────┤││⑵│DHL發票1紙(上有於「Signature」欄偽造之「王志祥」署││││押1枚,見偵字第30842號卷第9頁反面)││├─┼───────────────────────────┤││⑶│個案委任書1紙(上有於「委任人」欄偽造之「王志祥」署押││││1枚,見偵字第30842號卷第10頁)││├─┼───────────────────────────┤││⑷│DHL運送單1紙(上有偽造之「王志強」署押1枚,見偵字第││││30842號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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