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銘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銘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照片64張、信件2張、照片37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照片64張、信件2張、照片37張均沒收。
郭書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書銘與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97年8月間在網路上聊天是認識進而交往,其嗣後因甲男欲與其分手,心有未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書銘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傳述毀損甲男及甲男父、母名譽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某時,在台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寄發附有描述甲男係同志在外與他人亂發生性關係並暗示其罹患愛滋病(內容詳見宜蘭地檢署他字卷第33頁之照片)文字之照片1張、記載「接下來會在市場及漁會及南天宮廣場播映○○與大雄之男同志之DVD發放。」等字之字條1張及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3張等,予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之鄰居(寄發之地址詳見附表),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足以毀損甲男、甲男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亦均詳卷)之名譽。
(二)郭書銘另因欲欺騙甲男或不甘無法與甲男繼續來往,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假以黑道成員「 阿茗 」之名義,於(1)98年1月8日下午7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你真的不像男人,我的感覺你應該很想當母的,有召(本院註:此應係「朝」之誤載)一日你的夢想一定會實現」之簡訊;(2)另又於98年11月26日晚上11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他是圈內的就足以代表你違反切結,別跟我說 阿澤 知道這個人。光這件事你老二就會不保了」、「…還有你就儘量留言,裡面有一句話我喜歡,強摘的水果不會甜,到是(本院註:此應係「時」之誤載)把你割下的血我再給你喝看看是甜或鹹,你再多留言吧……」之簡訊至甲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致甲男收受觀看該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1日於郭書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已為郭書銘所有預備供其犯上述(一)之有關甲男裸露性器官等照片64張(扣物品目錄表誤記為61張)及甲男所書寫並已交付郭書銘之信件2張,及同日於郭書銘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居處扣得有關甲男裸露性器官等照片37張。
二、案經甲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男之父、母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男及告訴代理人自提出本案相關告訴起,曾提出與本案有關之拍攝證物、簡訊、信封、網頁之照片等,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住居處執行搜索後曾於電腦開啟扣案光碟、MP3、記憶卡所拍攝之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15至17頁)等等多張照片,就上開照片及所欲傳達信息本身,因該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於100年9月7日審判期日就本案扣案物品之勘驗結果,係本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以下之規定,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三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在跑網咖,伊連注音都不太會,伊都用手寫板,手寫板要用必須灌驅動程式,伊有帶手寫板過來以證明伊沒有亂講,伊買了好幾塊,壞了就換,但舊的有留起來;伊認識甲男,是情侶關係,直到他告伊那時候,應該是前年他突然消失時分手的,分手完全沒有原因的,他突然就關機,那時伊在精神科看重度憂鬱症而住院(伊高中就開始看了),別人無法任意進出,他本來週六都會來看伊,但有天忽然沒來看了,大概是11月18日吧;伊前男友劈腿的對象的姐姐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伊覺得他們好像挖個坑讓伊跳;甲男不敢面對伊,打給他,是他妹妹接的,伊只認識他朋友,伊跟他朋友交情就沒那麼深,不知如何去和解;從甲男離開後伊就只在法院裡聽到他聲音,電話聯絡不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登入的時間點,那時被告有陣子還在醫院不可能上網,郵件寄發時間點,被告也在醫院治療,不可能還去歸仁寄出信件,醫院深夜也有作手機管制,不可能在那個時間打電話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二被害人甲男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住處附近鄰居(即詳如附表二所載共15封信件,起訴書漏列1封,其中編號
1至12之信封正本均經排列照相而附於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76號卷第30頁中間及下方照片,2張照片均係針對12個相同信封拍照,編號13至15之信封影本則附於同卷第31反面最下方及第32頁),確有收到信封上寄件人署名「內詳」,內附有被告(以土色大四方形遮住臉孔)與甲男(即同卷第33頁)、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3張(3張或有不同)、記載「接下來會在市場及漁會及南天宮廣場播映○○與大雄之男同志之DVD發放。」等字之字條1張等之信件,該等信件均係由台南歸仁郵局寄出等,業據甲男提出上述攝有信封正本及影本之照片、影本、照片4張、字條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南郵局100年12月12日南郵字第1001000277號函(本院卷第
109頁)之說明等,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承認其確係上開照片中臉孔被遮住之人,此並有同卷第48頁被告臉孔未遮住之照片可供比對)或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經本院於辯論期日訊問被告及甲男(以證人身分)時,2人均表示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76號卷第33頁照片係由甲男拍攝(且以其拍攝角度觀察,2人均知正在拍攝並顯係由甲男自拍),甲男並沒有將該影像洗成照片交給被告等,被告並自白稱其與甲男交往均保持低調,別人應該不知道等語,衡以該照片為被告與甲男至少裸露上半身躺在床上狀甚親密,及現今同性戀仍屬相當隱諱之事(故一般人才會以對外公布同性戀係所謂「出櫃」稱之),甲男實無將之流出之理;而若非被告自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照片後,為免使自己曝光而故意以土色大四方形遮住自己臉孔使他人無法辨認,若其他人取得該照片或電子檔,實無將被告臉孔遮住後才寄予他人之理(即使是與甲男有嫌隙之人,若欲寄此等照片上註記「小心愛滋」等暗示甲男有愛滋病之有害甲男名譽之照片,既已屬違法行為,其他人又不認識被告,應無刻意遮住被告臉孔之必要);而被告與甲男既為親密之同性密友,被告與甲男2人均不爭執至少來往一年多(甲男雖主張其非與被告交往,惟亦證稱有親密往來),被告有甚多機會能取得該等照片顯無疑問,而後被告顯係因甲男不再與之往來,心存不甘,雖於住院期間,仍委由不知名之人由不詳之處寄出並由中華郵政台南歸仁郵局寄發記載「接下來會在市場及漁會及南天宮廣場播映○○與大雄之男同志之DVD發放。」等字之字條1張與註記「四處騙男感情」「彌猴喜有肉的胖子尤其都被胖子肛交」、「小心愛滋」等表示甲男為在外與他人亂發生性關係之同志(單以同志本身,本院認尚不足認會損害甲男名譽,而係因被告另有上述不當註記)、暗示甲男有愛滋病之字條、照片各1張、及甲男個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3張等,該等照片並足以損害甲男名譽,及甲男之父、母亦會因此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有致人格遭貶抑及名譽受到損害之情形,業可明確加以認定。
(三)再查就甲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98年1月8日下午7時11分,收受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之內容為「你的待客之道真的很不賴,連這種事都會發生,阿澤去你那也要受到這種委屈,你有跳出來說話嗎?你是在做什麼,搞什麼啊!你真的不像男人,我的感覺你應該很想當母的,有召一日你的夢想一定會實現」之簡訊;及在98年11月26日晚上11時58分許,又收到以上開門號傳送之內容為「他是圈內的就足以代表你違反切結,別跟我說阿澤知道這個人。光這件事你老二就會不保了」、「…還有你就儘量留言,裡面有一句話我喜歡,強摘的水果不會甜,到是把你割下的血我再給你喝看看是甜或鹹,你再多留言吧……」之簡訊內容等,業據甲男提出其手機翻拍之簡訊內容照片多張(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76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同頁反面照片)等,並經甲男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等,以甲男當時係證稱確有於其手機收到上開簡訊之訊息,傳送訊息者為其沒見過面也不知真實姓名之所謂「阿茗」者,除甲男應無甘冒犯較重之偽證罪而誣指被告涉犯較輕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及必要外,依上開簡訊之內容觀之,甲男手機上所顯示之簡訊訊息最後署名者確均為「阿茗」,設若甲男真要偽造簡訊用以誣指被告犯罪,甲男大可直接偽造簡訊係以被告名義或被告亦承認曾使用過之綽號「阿澤」即可,何必拐彎抹角以其當時根本不知如何找出真實姓名之「阿茗」當作簡訊之發送人?故本院認甲男具結後證稱其手機內確有於上述照片上顯示之時間收到如照片上所示之簡訊內容應無疑義,甲男偵查中之證述顯可信為真實。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01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之內容可知,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者確為被告,自97年4月7日申請啟用,於99年11月23日退租等,以現今申請門號之方便而論,一般人申辦門號均供自己使用,而若要將申辦之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所借者必係與自己關係親密之人,否則該等借用者若不繳費用或作違法使用,豈不由申辦門號者負責?更且被告上開申請之門號為預付卡,該等預付卡門號之撥出費率顯較一般月租型門號之費率為貴,衡情更無一天到晚均借予他人使用之理,故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月8日及98年11月26日顯係由被告使用。而甲男於上開98年1月8日下午7時11分,收受被告從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之內容為「你的待客之道真的很不賴,連這種事都會發生,阿澤去你那也要受到這種委屈,你有跳出來說話嗎?你是在做什麼,搞什麼啊!你真的不像男人,我的感覺你應該很想當母的,有召(朝)一日你的夢想一定會實現」之簡訊內容,前面之詞句語多責備,充滿氣憤,最後則表示「你真的不像男人,我的感覺你應該很想當母的,有召(朝)一日你的夢想一定會實現」,顯然是在暗示要傷害甲男之下體(生殖器),自係具恐嚇之意涵;及在98年11月26日傳送予甲男「他是圈內的就足以代表你違反切結,別跟我說阿澤知道這個人。光這件事你老二就會不保了」、「…還有你就儘量留言,裡面有一句話我喜歡,強摘的水果不會甜,到是(時)把你割下的血我再給你喝看看是甜或鹹,你再多留言吧……」之簡訊內容,則更直接以要傷害之下體及要割甲男之血,其恐嚇意涵更為明顯,甲男並證稱其確實於收到該等簡訊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2行為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加以認定。
(四)被告雖先否認上開15封附有註記「四處騙男感情」「彌猴喜有肉的胖子尤其都被胖子肛交」、「小心愛滋」等表示甲男為在外與他人亂發生性關係之同志、暗示甲男有愛滋病及甲男個人裸露性器官照片之信件係由其自己或交予他人寄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當時被告正在醫院接受治療云云,然查除被告外,實無其他人會以如此方式寄發特別將被告臉孔遮住之照片,及被告自己雖無法外出,但交由他人寄出相當容易等均如上述,故被告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另否認上述帶有恐嚇意涵之簡訊係其傳送,偵查中並表示該門號其曾交給甲男使用,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該等簡訊是否確由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所發出,內容是否如甲男所指述而未經變造,均容有疑義,單憑該等翻拍照尚不足認係被告所傳,及98年
1月8日簡訊內容僅是傳送者認為甲男於男性同性戀關係中,不適合擔任男性角色,比較適合擔任女性角色,難謂該簡訊內容係以不法的惡害加害甲男之生命、身體云云,然甲男具結後之證述既有上開簡訊翻拍之內容可為佐證,且其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衡情該等簡訊亦不可能由甲男加以片面偽造,且由被告所傳送上述98年1月8日簡訊之內容觀之,其前半段顯見被告傳送該段簡訊時心中相當氣憤,接著才在後半段表示:「我的感覺你應該很想當母的,有召(朝)一日你的夢想一定會實現」等語,該等語句顯具有暗示將加害甲男之下體之意涵相當明顯,絕非只是單純抒發意見之意,此均如上述,而甲男亦無理由自己以「阿茗」名義一再發簡訊予自己之理;更且依上述恐嚇甲男之簡訊內容、被告MSN訊息畫面列印資料(被告承認其即係MSN訊息上之「阿澤」、「鐵手」)、被告與甲男之妹之通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均可知,若真有所謂「阿茗」者,被告必與之相當熟悉,否則該所謂阿茗者不可能會為被告強出頭,被告亦不可能會在與甲男妹妹通話時稱「我跟阿茗鬧得很不愉快,他也沒打電話給我了,阿茗原本是最關心我的人」及一再幫阿茗等傳話(故絕非被告所述是甲男與阿茗較熟),但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要求,仍無法提供所謂阿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以供偵查,迄本院辯論終結亦復如此,及甲男亦證稱其根本並未見過所謂「阿茗」,都只是電話中聽到這些人說話等,故所謂「阿茗」等顯然均只是被告胡謅欺騙甲男與之繼續來往之人(被告在電話中所稱黑盒子即GPS定位追蹤器多重要云云,亦顯係其用來作為繼續糾纏及欺騙甲男之藉口),被告對外及偵查中所提「阿茗」云云,既是幽靈抗辯根本無此人之存在,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書銘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毀損甲男之父、母(年籍亦均詳卷)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寄發描述代號00000000(即甲男)係男同志,在外與他人亂發生性關係並暗示甲男罹患愛滋病(內容詳見宜蘭地檢署他字卷第66頁)之文字及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4張予甲男之父、母於宜蘭縣蘇澳鎮住處附近之鄰居(寄發之地址詳見附表),供特定人多數人閱覽,足以毀損甲男之父、母之名譽等,因與事實欄一(一)為同一犯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利用他人至台南不詳之處寄出並由中華郵政台南歸仁郵局寄發之上開足以毀損甲男名譽之信件,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為被告寄出之人知情,及中華郵政台南歸仁郵局亦均不知情,被告所為應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應係一次交予他人郵寄15封郵件,縱最後該15封郵件係分別寄送至不同之人手上,但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犯罪,惟因被告之一行為而分別損害甲男、甲男父、母之名譽,損害3個個人法益,被告該等所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上開1次加重誹謗罪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行為態樣顯不相同,而被告所為上開一(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則間隔已近1年,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故被告上開3件犯罪,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欲欺騙甲男或不甘無法與甲男繼續來往,竟以傳送恐嚇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甲男,並假藉甲男尚未返還GPS定位追蹤器等與甲男糾纏,更以暗示甲男患有愛滋病及對其名譽、日後生活、交友影響極深之內容之裸露性器官照片寄送至甲男住處附近之商家、鄰居,損害甲男名譽,及使甲男受到老家鄰居眾人異樣之眼光,甲男更因此於99年1月5日經診斷受有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其後於100年3月
22日則經診斷為重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師囑言中並記載「病人因壓力事件,導致憂鬱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宜持續治療」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等,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函文2紙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10、533、38、41至49頁)等可為證明,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本身亦罹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等,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院之病歷等可為證明(被告於本院詢問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時,雖稱其當時重鬱症復發中醫師下藥較重,吃藥而昏昏沉沉的,若未昏沉,影響記憶或無法控制行為也蠻多的,因為長期服用抗憂鬱藥會神經衰落,有測驗過記憶力不同等於同年齡的人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充分就本案案發前後相關事實為清楚描述,並能充分為自己答辯,精神狀況與控制能力並無任何異常,且經本院函詢慈惠醫院後,依該院之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可知,被告長期因重度憂鬱症於該院門住診追蹤治療,依照病歷之記錄,被告當時以情緒低落為主,知覺作用或判斷力都屬完整,在病房住院期間,可以配合病房諸多規定,按時服藥,無明顯精神病性行為(psychosis),現實感良好, 郭員 並無刑法第19絛第1項及第2項之情況,主治醫師醫治郭員多年,不建議再安排精神鑑定,避免浪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等,亦可見被告案發前後之精神及控制能力均正常)、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本案曾於100年2月21日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扣得照片64張(扣物品目錄表誤記為61張),及同日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居處扣得之照片37張,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亦自白稱該等照片均係其所有之物,經本院100年9月7日審判期日勘驗之結果,該等照片雖均為翻拍手機螢幕之照片,但內均有拍到男性(即甲男)性器官照片多張,因與被告事實欄一(一)委由他人於台南寄出甲男性器官之照片類似,並係放於被告之住居處內,本院認該等照片亦可經擷取後散布,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被告辯稱係其番拍是要證明與甲男發生親密關係,不可能用強暴手段則不可採),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100年2月21日於被告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時扣得之信件2張(其影本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18、19頁),係甲男所書寫,此業經甲男證述,被告亦不否認,因該信件已係被告所有,及其上記載有甲男多位友人住址,本院認該等物品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他物品,則或僅為被告之前藉口糾纏甲男之物品(即GPS定位追蹤器1個、SIM卡1個等),或經查與本案無關(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
4號卷第15至17頁檢方曾經開啟於被告處扣得之光碟、記憶卡、MP3之結果),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三、甲男及甲男之父、母雖另以被告又有於99年1月3或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寄發內附有公告及自白書(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76號卷第65頁至70頁)之信件,寄予甲男之鄰居及親友多人,認被告此部分亦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查依甲男等所提信封影本及正本之內容可知,該等信件除寄發地點與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內附之物品亦不相同外,依該等信封正面之記載可知,該信封上更明確註明寄件人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但處理之郵局信封上之郵戳不夠清楚,似為新竹郵局),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地址後,於新竹縣竹北市確有該地址(參本院卷第153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此與上開事實欄一(一)由台南歸仁地區寄出之信封上面僅記載內詳亦有不同,除該等信件是否真係被告委由他人寄出尚有疑義,此部分仍有詳查必要,然尚未經檢察官加以偵查外,若此部分真係被告所為,本院認此部分亦與事實欄一(一)所述行為不同而屬另一犯罪行為,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再繼續加以偵查,附此述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書銘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毀損甲男名譽,於99年1月1日下午3時48分,在其住所或工作處所附近,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其以甲男名義申請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經營之無名小站帳號「tano965」部落格,張貼「我在南都白天是作攝影師工作而晚上是負責幫大家服務特種(精)晶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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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才知道的找代號明猴」等甲男之真實電話與住址及提供性交服務之文字,並利用無名小站提供之相簿平台張貼名為「哈囉,小獼猴的G世代天堂」之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見宜蘭地檢署他案卷第62至63頁),並將密碼「1069」提示於首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並接續上開誹謗之犯意,於
99年1月1日某時,利用網路設備連接雅虎網站,登入前開「tano965」帳號,寄發主旨為「大家好...這是我ㄉ新無名及工作室介紹?記ㄉ密碼1069」,內容為上開描述甲男提供性交之文字(內容均同上)並附有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寄予陳彥霖等甲男之聯絡人(詳見附表一)之方式散布之,足以毀損甲男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甲男及證人陳彥霖之證述、甲男所提供之網頁(部落格)、MSN訊息影本、照片、雅虎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屏東市○○○路○○號等網路查詢資料、被告向就診之慈惠醫院請假之請假單、診斷證明書、甲男所書寫之自白書、被告與甲男之妹之通話錄音譯文、扣案物品數張中有與張貼於網站上之照片相同、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在跑網咖,伊連注音都不太會,伊都用手寫板,手寫板要用必須灌驅動程式,伊有帶手寫板過來以證明伊沒有亂講,伊買了好幾塊,壞了就換,但舊的有留起來;那時伊在精神科看重度憂鬱症而住院(伊高中就開始看了),別人無法任意進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登入的時間點,那時被告有陣子還在醫院不可能上網等語。經查:
(一)就曾有人於99年1月1日下午3時48分,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以甲男名義申請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經營之無名小站帳號「tano
965」部落格,張貼「我在南都白天是作攝影師工作而晚上是負責幫大家服務特種(精)晶油SPA服務,採用精磨保養護膚,價格為一小時1200元,二小時2000元,三小時2888元外加特摸及插活動服務讓我好過年,射加500特加69服務加690元,肛交服務加1999,無套性愛要購買點數
VIP卡壹張99999元限三次,前在南部舊址:高雄市○○區○○○路○○號50樓之一,回我家了,在家或船上服務都可,地點:宜○○○鎮○○路○○號(00)000000,服務時間為:採預約制,聯絡電話:0000000000,VIP才知道的找代號明猴」等甲男之真實電話與住址及提供性交服務之文字,並利用無名小站提供之相簿平台張貼名為「哈囉,小獼猴的G世代天堂」之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見宜蘭地檢署他案卷第62至63頁),並將密碼「1069」提示於首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又於99年1月1日某時(應為該日上午8時33分),又有人利用網路設備連接雅虎網站,登入前開「tano965」帳號,寄發主旨為「大家好…這是我ㄉ新無名及工作室介紹?記ㄉ密碼1069」,內容為上開描述甲男提供性交之文字(內容均同上)並附有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寄予陳彥霖等甲男之聯絡人(詳見附表一)之方式散布之,此均足以毀損甲男之名譽,業據甲男提出多份網頁(部落格)、相簿影本、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多張等,此並有甲男及證人陳彥霖具結後之證述可為佐證,衡情若無此事,甲男實無憑空捏造該等有損自己名譽之事,故該在網頁(部落格)或相簿上為上開行為之人,亦不可為是甲男,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雖有他人於上述時間假冒甲男之名義在網頁(部落格)、相簿上張貼足以損害甲男名譽之文字、照片等,惟查依甲男所提多份網頁(部落格)、相簿之資料顯示,實際上於⒈9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1分(警卷第29頁、宜蘭地檢署他案卷第46頁),即有人以「張小麥」名義,傳送所謂「大家好.這是我ㄉ新無名及工作室介紹」郵件,下附無名小站提供之相簿平台「WCW8864」帳號連結,及註明「記ㄉ密碼1069」,寄給如附件一所示之多個電子郵件,連結進入該「WCW8864」帳號後,該帳號之相簿列表中有一名為「哈囉,小獼猴的G世代天堂」之資料夾(註記有31張照片),內有多張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見宜蘭地檢署他案卷第38、39頁),且該等照片全部均僅有甲男,而當時被告尚未請假(被告請假時間為當日14時起至18時止);另又於⒉99年1月1日上午8時33分時,即有人於以甲男名義申請之「tano965」部落格,張貼上述「我在南都白天是作攝影師工作…VIP才知道的找代號明猴」等甲男之真實電話與住址及提供性交服務之文字(見警卷第30頁、宜蘭地檢署他案卷第61頁反面),下則有50個附件(49個為.jpg圖案檔,1個為.db檔),而該50個附件究係連結到那些檔案則不清楚(告訴代理人雖稱該50個檔案即係連結至警卷第33頁照片,但依警卷第31頁記載,該「哈囉,小獼猴的G世代天堂」資料夾是放在無名之「tano
965」的相簿列表內,該資料夾內之照片仍只有31張,非50張或49張,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陳述仍無法使本院認該等連結確均係連至上開資料夾內),而當日被告是從14時50分請假至18時50分,上述⒈及⒉之時間被告既均在醫院,而該等照片或僅甲男個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此與上述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寄發給甲男鄰居之信件上附有隱藏自己臉部及與甲男親密合照之照片性質上即有不同),或連結不清楚,又無證據認定甲男該等裸露性器官之照片或電子檔除甲男外僅被告擁有,實無從遽以推測方式認定散布該等損害甲男文字及裸露甲男性器官照片之人即為被告或被告利用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為之。而本案被害人甲男雖證稱該等裸照僅被告有可能擁有並散布,但「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足可參照,本案雖有證人陳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但陳彥霖之證詞就被告部分,陳彥霖均只是聽到甲男轉述之被告如何對待甲男等,此外即無法證明上開裸照除甲男外僅被告擁有,故甲男上開指述被告之證述,均只是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佐證,本院自不得僅憑甲男片面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甲男及告訴代理人雖一再表示上開相簿中提示之密碼為1069(或正好順序相反之9601),而被告自己網站之密碼恰為9601,正好相同,亦可證明上開散布文字及裸照者為被告云云,但除甲男及告訴代理人上述所述仍僅屬推測外,縱被告之網站密碼確為9601,衡以上開密碼僅為4個數字,他人以不詳管道知悉甚至巧合之機會亦非沒有可能,故本院認此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曾於99年1月1日、同年月7日請假,而甲男之「tano965」帳號亦曾有人於該等日期登入使用,故認即係被告使用甲男「tano965」帳號登入並於99年1月1日於該部落格及無名相簿上散布損害甲男之文字及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云云,然查依上所述,於起訴書所指前1天即有人為上述提醒收件者點擊散布甲男裸露相片之相簿之行為,隔日早上亦有人在部落格上散布甲男在提供性交服務文字之行為,以其等時間相近及行為態樣相類似,3次應均係同一人為之,但9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1分及隔日上午8時33分時,被告既在住院中,此外又證據認定該等裸照除甲男外僅被告擁有等,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散布該等文字之犯行業如上述,則起訴書逕以其後被告於99年1月1日下午2時50分起有請假,甲男「tano965」帳號於該日17時11分有人登錄,該登錄地點係位於被告工作居住活動範圍內(實際上依警卷第36頁記載,於該日15時34分亦有人登錄),即認係被告所為,尚有率斷之處;起訴書更稱99年1月7日10時43分該部落格之帳號又有人登錄及被告當日亦曾請假云云,但被告當日請假時間係下午17時至21時,依此被告該日上午人應是在高雄市大寮區,亦顯與當時登入「tano965」帳號者係在高雄捷運O13站(即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根本不符,亦仍屬率斷,本院自無從遽以該等登錄及請假資料遽行認定被告涉犯上述叁、一之犯行。
(四)至於起訴書所指MSN訊息影本、被告與甲男之妹之通話錄音譯文、扣案物品有甲男所書寫自白書2張、照片中則有數張與張貼於網站上之照片相同、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欲證明被告有為上述一之犯行,但查被告於其MSN上所載訊息內容、被告與甲男之妹之通話錄音譯文、扣案物品有甲男所書寫自白書2張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均與本件是否係由被告在網頁(部落格)或相簿上散布甲男提供性交服務之文字及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並無關連,而由被告住處扣案照片中雖有數張與張貼於網站上之照片相同,但仍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除甲男外僅被告擁有,故此仍不足認定被告涉犯上述叁、一之犯行。且即便加總卷內所有人證、所有物證與告訴代理人於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述各種情狀等綜合加以判斷,本院認仍不足為被告確有為上述叁、一行為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曾於99年1月1日冒用甲男名義登入其網站(部落格及在無名相簿上散布甲男提供性交服務之文字及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含卷內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述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依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本院認定無罪):
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收件人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附表二(被告有罪部分):
被告寄發信件之收件人地址或收件人
1.宜蘭縣○○鎮○○路○○號(起訴書漏載此地址)
2.宜蘭縣○○鎮○○路○○號
3.宜蘭縣○○鎮○○路○○號
4.宜蘭縣○○鎮○○路○○號
5.宜蘭縣○○鎮○○路○○號
6.宜蘭縣○○鎮○○路○○○號
7.宜蘭縣○○鎮○○路○○○號
8.宜蘭縣○○鎮○○路○○號
9.宜蘭縣○○鎮○○路○○號
10.宜蘭縣○○鎮○○路○○號
11.宜蘭縣蘇澳鎮神州11號
12.宜蘭縣○○鎮○○路○○號
13.宜蘭縣○○鎮○○路○○號
以上1-13均無記載收件人
14.宜蘭縣○○鎮○○里○○路○○號
收件人: 林源吉 理事長
15.宜蘭縣○○鎮○○里○○路○○號
收件人:副理事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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