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 劉維華 被上訴人 華紫安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國偉 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簽發支票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屆期未能支付,李國偉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0年10月11日清償,仍未能如期履行,乃於100年11月29日,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約定如李國偉未於101年1月31日前清償,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李國偉迄今未清償該筆債務,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474條、第273條規定及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准如所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援引原審之證據方法。
上訴人則以:和解契約雖係伊親簽,惟事後始知系爭借款已付
利息20餘萬元,利率高達月利率12%,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又伊事前不知此等情事,陷於錯誤而同意為連帶保證,李國偉與被上訴人間已構成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等通謀之意思表示於當事人間既然無效,對為第三人之伊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判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舉李國偉為證。
查訴外人李國偉於100年7月17日簽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
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票號CT0000000,票面額8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李國偉,嗣李國偉復於100年8月9日持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借款,嗣經提示均不獲支付,李國偉於同年10月1日書立切結書,上載「本人李國偉於民國100年8月9日向華紫案安小姐借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漏載"萬"字)元整並開立‧‧‧支票捌拾萬元‧‧‧伍拾萬元‧‧‧皆未能兌現(跳票)本人同意10月11日先還伍拾萬整其餘捌拾萬元本人承諾100年10月30日如數歸還如果介(應係"屆"字之誤)時未能兌現本人願付(應係"負"字之誤)詐欺刑責」等語,屆期仍未履行,乃於100年11月29日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契約記載:「丙方(按即上訴人)願代乙方(按即李國偉)清償甲方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於款項匯入華紫安帳戶後,撤回對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乙方同意於上開款項匯入甲方帳戶日起兩個月內,給付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如期限屆滿仍未清償,丙方就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嗣以李國偉未如期清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迄今8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和解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上開和解契約之甲方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潭大洋 ,乃因潭大洋參與其事,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借款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訴請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李國偉支付利息20餘萬元,計算月利率高達12%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李國偉到庭證述:「100年7月我開個人支票給被上訴人華紫安,她先生 譚大洋 匯款給我80萬元,我隔天款匯5萬元當作利息,這是我給她的發票日是7月27日、票載到期日9月10日的利息,我目前陸續已經還款20萬元左右,詳細如下:9月10日到期前我陸續匯款部分,8月底之前是2萬元,這是付另外一筆13萬元的借款錢。另一筆97,200元9萬元是我和她借款的金額,7,200元是系爭借款80萬元的利息。8月10日50萬元是另外一筆借款,她只匯款464,000元,其餘我就要調匯款單才能知道」,但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還款之陳述屬實。依證人證述,匯款97,200元中9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的金額,7,200元是系爭借款80萬元的利息,則系爭80萬元借款之月利率不過千分之9,折算年利率僅
10.8%,要難謂為重利,且證人謂於被上訴人配偶譚大洋匯款80萬元隔天,伊匯款5萬元當作發票日7月27日至票載到期日9月10日之利息,與上述陳述顯然前後矛盾,若所匯5萬元係系爭80萬元借款利息,何以與證人所述另筆50萬元借款係於匯款之時先行扣除者不同,而於匯款翌日再由證人匯寄,與常情實有不符。更且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只系爭80萬元及另筆50萬元,至少還有13萬元及9萬元二筆借款,則其陳述各項匯款就令屬實,究竟為何性質即有待進一步證明,不能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況迄無證據足證證人所述匯款屬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李國偉支付利息20餘萬元,計算月利率高達12%云云,尚無可採,其執此而謂系爭借款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伊事前不知此情事,陷於錯誤而同意為連帶保證,李國偉與被上訴人間已構成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等通謀之意思表示於為通謀之當事人間既然無效,對為第三人之伊亦為無效云云,即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於和解契約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李國偉未能依約清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要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要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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