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於民國101年2月6日、101年5月6日、101年8月6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業於101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僅於101年2月6日給付17萬元予被害人,嗣後均未再給付餘款,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財務問題,一時金錢未能到位,致未能及時給付被害人,但受刑人還款及認錯之誠意不變,一直在國外催促欠款,最快可於週內返國,請求給予時間處理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於101年2月6日、101年5月6日、101年8月6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租車公司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該判決嗣於101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僅於101年2月6日給付17萬元予○○租車公司,並稱餘款將與101年5月6日之款項一併給付,然嗣後並未給付,且經○○租車公司電聯受刑人未果,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1年8月6日前給付全額40萬元予○○租車公司,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分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至101年8月15日仍未給付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租車公司查證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7日桃檢 秋子 101執緩200字第062118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卷第6-10頁),受刑人對其有未依本件確定判決所諭知負擔事項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亦不爭執。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犯罪事實
,受刑人係與○○租車公司簽訂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之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1萬4800元,每月計1期租金,共計44期,惟於交車後,受刑人僅繳付前12期租金,後續租金未依約繳付,嗣於○○租車公司向受刑人索還車輛時,受刑人竟因債務壓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處分予綽號「 阿文 」之男子,供作其積欠「阿文」8萬元債務之擔保,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租車公司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而遲延給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㈢縱上所述,受刑人僅空言一時金錢周轉困難云云,卻無何舉
證以供調查,所辯無可遽信,足徵其仍存僥倖之心,並未因前案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持理由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