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善暐
陳俊佑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余善暐、陳俊佑因犯恐嚇取財案件,法院前以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皆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以被告二人仍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均延長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余善暐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已於101年12月6日宣判,另案亦均已審理,抗告人已無勾串犯人之虞,希望能解除禁見等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陳俊佑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共犯「 小傑 」、「 阿猛 」與我並不認識,我只知道「小傑」是何人,而不知「阿猛」是何人,我沒有串供迴護共犯之虞,亦無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意;②本人坦承犯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③本人於100年8月1日手術開刀至今,已超過取出鋼釘之時間,請求予以保外就醫,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本院查:
(一)原審以原法院前經依法訊問被告余善暐、陳俊佑後,認被告二人涉嫌恐嚇取財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仍有羈押被告二人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1年9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1年12月6日經依法訊問被告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繼續羈押,惟原審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1年12月1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解除被告二人之原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12日士院景刑黃101易4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經核並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余善暐以其無勾串犯人之虞請解除禁見為由,抗告人陳俊佑以其無串供迴護共犯之虞為由,分別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惟原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繼續羈押,已無再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延押事由,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陳,容有誤解。又抗告人余善暐請求解除禁見,然原審業於101年12月1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解除被告二人之原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如前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顯有誤會。
(二)本件被告余善暐、陳俊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為科刑判決後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2月,足認其等犯嫌確屬重大,且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二人於同月內分別向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犯行,頻率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是抗告人陳俊佑抗告意旨稱其無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意、無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難認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余善暐抗告意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已於101年12月6日宣判、另案亦均已審理云云;抗告人陳俊佑抗告意旨以其與本件共犯「小傑」、「阿猛」並不認識、對於犯罪事實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前因手術未取出鋼釘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等情,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惟有關抗告人陳俊佑病情是否須保外就醫之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審認被告陳俊佑現應尚無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而於101年12月6日公開宣判時當庭諭知:本件尚未構成保外就醫事由,請被告陳俊佑有需要時向所方表達派人戒護帶被告陳俊佑去動手術等語,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二人其餘所指亦非審查應否繼續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