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峰指定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沈志峰於民國99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雜貨店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未保持安全間距,即撞擊前方同向行駛之 武孟勇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武孟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葉腦內挫傷腦內出血、左肩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左腰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沈志峰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武孟勇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民眾 朱崑龍 目擊後騎乘機車追趕沈志峰,追至屏東縣○○鄉○○村○○路上後將沈志峰攔下,員警據報後到場對沈志峰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孟勇、證人朱崑龍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2-14、21-28)可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腳踏車,且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復經警觀察其呆滯木僵,且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其酒後之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甫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同年11月30日再度犯下本件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於無突發狀況下,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復經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被告肇事後竟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逃避相關責任,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