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憶晴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4、3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憶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之意旨略以:林憶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結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龍轉乾坤」、「 鄭欽文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憶晴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以LINE(安裝於林憶晴所支配之不詳門號OPPO廠牌手機1支)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鄭欽文」,同時由「龍轉乾坤」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以LINE假冒陳00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陳00誆稱:因購買貨物需借錢周轉云云,使陳00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林憶晴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林憶晴復依「鄭欽文」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3時38分至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雅馬岡厝郵局提領共計45萬元後(臨櫃提領30萬元;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四段00巷之「00家園」前,將前開款項悉數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陳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林憶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憶晴(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與「鄭欽文」連絡後,提供本案帳號於對方,並於上揭時地提領45萬元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及經告訴人陳00於警詢中指證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可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書找到貸款資訊,進而以LINE與「鄭欽文」聯繫,「鄭欽文」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以利核貸,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匯款進來,我再依「鄭欽文」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對方,我是要辦理信用貸款,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以LINE(安裝於被告所支配之不詳門號OPPO廠牌手機1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鄭欽文」,再依「鄭欽文」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3時38分至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雅馬岡厝郵局提領共計45萬元後(臨櫃提領30萬元;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即下述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四段00巷之「00家園」前,將前開款項悉數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接獲LINE暱稱「龍轉乾坤」之來電,該「龍轉乾坤」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藉故以購買貨物需借錢周轉為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經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一空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一空等情。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6日在臉書網頁看到貸款廣告,點取連結後加入對方LINEID(不詳),由被告於當日至同年月23日間與「鄭先生(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4號卷第101至115頁),本件係被告先加入對方LINEID,經對方詢問目前欠款狀況、職業、欲貸款金額、用途後,表示欲借款金額為5至10萬,經對方評估後回覆被告貸款方案為「10萬,年繳1477、分7年、84期、綁約1年」、「包裝費3%、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並傳送星辰融資委託證明(內容略為因被告財力不足,請星辰融資公司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星辰融資所墊付款項,被告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星辰融資公司等等),請被告列印後蓋章回傳並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要求被告提供三等親緊急連絡人姓名、電話、地址(被告誤以為提供三人),於被告簽名蓋章並回傳星辰融資委託證明後,「鄭先生」於1月19日詢問被告「下周一有時間做財力嗎、時間中午12:00-3:300這段時間」,被告於1月21日提供其個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鄭先生」,「鄭先生」於1月22日星期一上午以LINE告知「周一做財力,周二照會,周三對保跟撥款」,被告於手機app收到郵局入帳通知後,立即通知「鄭先生」,並告知「鄭先生」其1:10去郵局等,「鄭先生」並傳送「匯款會計:陳00、代理人:魏00、培養土、幼苗、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訊息及00家園大門照片作為照會或對保資料,及領款時之回答(後經收回,被告有螢幕截圖),待被告將款項領出交給專員後,並傳送郵局存摺內頁照片給「鄭先生」,「鄭先生」並告知被告明天會照會,至隔天被告問「鄭先生」什麼時候照會後,即被不讀不回等情觀之,被告所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誤信「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能委託包裝公司協助被告辦理個人貸款包裝,使被告能依上開還款條件貸得10萬元等細節為真實,始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所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用以美化帳戶增加信用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非無疑。況被告均未與「鄭先生」提及或約定其提供帳戶能獲得如何之報酬,此亦與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則「鄭先生」應無需耗費時間、心力一再向被告說明及解釋美化帳戶所需資料與流程。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原審院卷第45頁),另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偵32214卷第83頁)等情,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更自承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為違法行為(偵32214卷第21頁),惟其係因本身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自難因此認被告預見對方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認識。
㈤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先前貸款不用將匯入之款項再提領出來還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另本案「鄭欽文」於113年1月21日12時00分許,傳送「培養土幼苗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之訊息予被告(偵32214卷第115頁),被告就此部分供稱:此係「鄭欽文」交代我若銀行行員有問領款原因,就說是要買肥料及農具的錢等語(偵32570卷第27頁,偵32214卷第73頁,原審院卷第42頁),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始為正途、合法,惟現今社會因信用不佳,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或貸款人而辦理貸款者,雖不足取,惟仍時有所聞,尚不能因其就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貸款人而辦理貸款,即對該製造不實金流之過程,與其先前借貸方式不一,及配合對方領出所滙入不實金流,即認係與詐欺集團之人有所認識,及共謀或行為分擔。
㈥是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包裝帳戶即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遂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並代為領取滙入其帳戶之美化帳戶款項,交還對方,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由提供帳戶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否則,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所有作為僅是為人抬轎?另一方面,倘若其知悉「鄭欽文」所稱之包裝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鄭欽文」係向其詐騙,又如何願意提供帳戶?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鄭欽文」所稱包裝帳戶有利於取得貸款等語,故而提供其上開帳戶,其應係遭「鄭欽文」之詐騙而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其應無向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令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