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関宇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関宇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自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日,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抗告人在同一詐欺集團(暱稱「荔枝」之人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時所犯。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之內部性界限。
㈡雖基於法院管轄權因素,致抗告人同時期之案件由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上訴至鈞院,而分別審理並確定,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轉嫁為抗告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受理聲請定刑之法院應以抗告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以符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之同案被告 蕭瑋辰 犯1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明顯輕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爰檢附「法院實務對於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比較表」供參:①本案:組織1罪,詐欺37罪,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②詐欺45罪,一審定應執行刑12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③詐欺66罪,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二審即鈞院113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④詐欺47罪,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二審即鈞院113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又抗告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30年以下酌定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兼顧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而為定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為定刑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之內部界限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之同案被告蕭瑋辰犯1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明顯輕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30年以下酌定之,顯見抗告人之定刑區間與同案被告蕭瑋辰不同,且抗告人相較於同案被告蕭瑋辰,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均較同案被告蕭瑋辰為重,犯罪次數亦較同案被告蕭瑋辰多,故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自應重於同案被告蕭瑋辰,始符平等原則,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同案被告蕭瑋辰所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法院實務對於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比較表」所舉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核與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抗告人引上開相異案件,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