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學德吳火川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卷第3頁)具狀對本院同年2月24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其已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屬虛偽不實,應為無效裁定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表明本院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為指摘,亦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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