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訴訟),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94萬6,85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另案),惟命供擔保之數額顯屬過高,於法難謂有合,抗告人無法提出如此高額之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勢將導致抗告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未規定不得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且本件與另案聲請並非重複聲請案件,原法院竟以不得重複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此類非訟事件,因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如當事人已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依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停止相同之執行程序,法院就當事人重複之聲請,非無據以審酌有無重複裁定必要之權限。如前裁定並無法律上不能實現之理由,當事人再行重複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於114年3月5日提出另案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另案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494萬6,85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及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另案裁定嗣經抗告人就應供擔保數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另案裁定,發回原法院,有該2裁定附卷可稽,另案雖尚未確定,然另案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得依另案更審之裁定內容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法律上不能據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縱抗告人就另案裁定所定之應供擔保金數額有所爭執,或有其他請求,亦可於另案發回原法院後之程序中,據以主張,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接獲另案裁定後,復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抗告,係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有抗告權之人,應以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為限。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吳世璿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效力並未及於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稱陳靖婷等3人),則陳靖婷等3人提起本件抗告,應非合法。綜上,抗告人吳世璿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吳世璿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陳靖婷等3人部分,並未經原法院為裁判,其等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