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告人即聲 杜森 嚴
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所犯各罪,即原裁定附表所示4案,因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3及4聲請定執行刑,異議人發覺後,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及2合併定執行刑,遭檢察以114年3月12日南檢和卯114執聲他283字第1149017854號函否准,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編號3及4之罪,為有期徒刑8月,判決日期114年3月20日(114年度聲字第352號,又具狀提出抗告,亦遭鈞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7號駁回,理由為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3、4合併定執行刑,並不包括附表編號2,異議人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駁回之理由為,附表編號1及2定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甲裁定),及附表編號3及4定執行刑之裁定(下稱乙裁定),均已分別確定,若將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示之罪拆分,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係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異議人於甲裁定後即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而遭拒,再經抗告期間,何來乙裁定確定之說,且本件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罪,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有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
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甲裁定)。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乙裁定)。又異議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以114年3月12日南檢和卯114執聲他283字第114901785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提出聲請時,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倘依異議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無變更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因而認定檢察官駁回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所認,均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其於乙裁定抗告期間,即已向本院提出抗告,請求應將附表編號2、3、4併予定執行刑,何來乙裁定已確定之說等理由,指摘原裁定有誤。然原審法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審核之對象為系爭執行命令,而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及乙裁定再重新定執行刑時,甲、乙裁定皆已確定,原審法院因而認定異議人係就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且又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或定執行刑之基礎有變更之情況,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誤認。又異議人於乙裁定抗告期間,雖曾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應將附表編號2、3、4併予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然異議人亦陳稱,此時甲裁定已確定。則甲裁定所定執行刑既已生實質確定力,本院亦無可能在無前述例外或定執行刑之基礎有變更,甚至在檢察官未聲請之情況下,即依異議人於抗告理由所指,將甲裁定中之編號2逕移入乙裁定而一併定執行刑。異議人誤解法律,其指摘原裁定有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屬適法,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案由
行為日
宣判日
判決確定日
執行案號
1.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執字第8866號
2.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公共危險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執字第8319號
3.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執字第1641號
4.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公共危險
113年8月23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執字第1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