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所作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並非事實,亦尚乏證據證明之,故其主張之請求權自屬不存在,其訴並無理由。另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係一時迷失,且時間剛開始不久,自易有衝動離婚之舉止,故上訴人相信只要給予時間緩和,兩造應能冰釋誤會,並在考慮子女之利益及明瞭家庭價值之重要性下,和好如初。
(二)原審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認兩造婚無法維持;甚且以非事實之「上訴人辱罵 劉秋梓 討客兄」等語,作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及歸責於上訴人之論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辱罵劉秋梓,此部分尚在第二審刑事審理中,並未確定;且縱令屬實,但上訴人並未辱罵被上訴人,又豈能以辱罵第三者之語,作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藉口乎,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無法令上訴人信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因疑心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演變成食不同桌、夜不同床、各行其路,實是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有不明究理,夥同二名男子恐嚇被上訴人,足徵兩造婚前已有嫌隙,而上訴人所為,復有悖婚並以夫妻同心共營生活之本質;另兩造自八十九年初即行分居,勢難回復和諧,兩造確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即應准許離婚。
(二)兩造水火不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供參考;另關於刷信用卡之事,原審法院已指被告消費不知節制,致被上訴人信用破產,豈容上訴人狡賴。
(三)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毀損被上訴人之車輛,有照片可稽,嗣後被上訴人一再追問,上訴人也坦承此犯行,從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加以觀察,足可認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殊非上訴人所言「感情暫時生變」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結婚,已育有子女 陳邵鈞 (000年00月00日生)、 陳宛琦 (000年0月00日生)二人,惟婚後約四年起,即迭因個性及生活方式不合,發生爭吵,上訴人又因疑心被上訴人與他人有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夥同二名男子恐嚇被上訴人,並侮辱、傷害被上訴人之乾媽,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之母及姐均因而遭法院判刑,上訴人 嗣復 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張揚此事,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兩造已無法和睦相處、共營生活,且上訴人消費不知節制,致被上訴人信用破產,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前及婚後,感情均極融洽,現被上訴人乃因一時迷失致對上訴人感情暫時生變,此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傷害其乾媽作為離婚原因之一可知,惟上訴人本於為人妻之關懷,前往探訪,乃人情之常,應不能認係可歸責之事由;且關於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夥同二名男子恐嚇一情,與刑事判決確認並無恐嚇行為存在亦有不同,顯屬不實;至所謂二造水火不容,實僅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過年時遷至外面居住;就婆媳不和一節,現上訴人仍與婆婆同住;而刷用信用卡部分,亦非由上訴人所刷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均非事實,其主張之請求權自不存在,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侮辱傷害被上訴人之乾媽,並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張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兩造已無法和睦相處、共營生活,且上訴人消費不知節制,致被上訴人信用破產,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並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諒為基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即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亦得在裁判離婚之列。惟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必該事由不屬同條前項規定之各款事由,且須為足以影響婚姻維持之重大事由,始足當之;而該條項規定,須為該事由不可歸責之一方,始得向可歸責之對方請求離婚,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疑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秋梓有不正常關係,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劉秋梓住處,與劉秋梓發生爭執,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帶離,惟上訴人嗣復返回該地,並辱罵劉秋梓「討客兄」、「專給乙○○幹」等語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稽,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係對第三人為之,並非對被上訴人辱罵,自與兩造婚姻關係無關。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夥同二名男子恐嚇被上訴人交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否則予以殺害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然該起訴書所載並非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恐嚇,而上開刑事判決對起訴之恐嚇部分亦判決本件上訴人無罪在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屬真實。又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母及姐,均因而遭法院判刑,係被上訴人之母、姐與上訴人同往疑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之劉秋梓住處理論所生之爭執,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同理無從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張揚此事及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不知節制,消費達二十餘萬元,致被上訴人信用破產,及上訴人變賣被上訴人之金飾以揮霍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復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從家裡搬出,自己住到公司宿舍,上訴人則仍與二子女及婆婆住在夫家,上訴人亦為此陳明(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足證上訴人仍以兩造之婚姻為重,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各項事由,不僅無據,亦均不足證明確已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資為離婚之理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
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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