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第一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懷疑甲○○、乙○○等人開設砂石行,濫挖土石造成其父 盧天文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積憤死亡,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偕同丙○○二人,穿戴孝服,共同攜帶雞蛋及冥紙,至高雄縣○○鎮○○里○○路二一三之六號甲○○經營之早餐店丟擲,詎甲○○見狀欲加以阻止時,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拳毆打甲○○嘴角,致甲○○受有上唇裂傷零點五乘零點貳乘零點貳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高雄縣○○鎮○○○路○號守靈,根本沒有外出,不可能到甲○○經營之早餐店毆打甲○○,且孝女服係在前一天晚上才拿到,不可能穿孝女服到告訴人甲○○家云云。
二、然查:
(一)本件被告丁○○如何以徒手之方式揮拳毆打告訴人甲○○嘴角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其確受有上唇裂傷零點五乘零點貳乘零點貳公分之傷害,亦有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郭漢清 既到庭證稱確有看到被告丁○○穿戴孝服至告訴人甲○○前開早餐店,證人 陳明凱 則證稱有看到穿戴孝服之人到告訴人甲○○前開早餐店丟擲雞蛋及冥紙,並看到告訴人甲○○跌倒在地上,證人 邱楊來成 證稱有看到穿孝服的女人打告訴人甲○○(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郭文元 則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甲○○和人拉扯(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參酌案發後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鈺德 到庭證稱:我們有依巡邏表巡邏,案發當天附近南洲里、中洲里及新光里,都沒有其他家辦喪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甲○○所受前揭上唇裂傷之傷害,其致傷原因經研判應係受鈍器或肢體撞擊所致,有廣聖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可按,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揮拳毆打伊嘴角,應值採信。
(二)至證人 劉菊英顏順立 及張鈺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均在高雄縣○○鎮○○○路○號守靈,沒有外出,證人 劉清喃 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點半到十點半去給盧天文上香,當時被告丁○○確在守靈,惟此四人既均或係被告丁○○之父盧天文之朋友,或係案發當天到高雄縣○○鎮○○○路○號喪宅幫忙之人,與被告丁○○均有相當之交情,則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自均不足為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顏甚 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在出殯前一天有送孝服去給被告,惟顏甚亦證稱伊賣棺木給被告時即有附基本之孝服,且被告亦自承其在出殯前即有作頭七法事,而以台灣民間習俗,做頭七法事時,孝男、孝女均須穿戴孝服,足證被告在出殯前,即有孝服可穿,被告辯稱買棺木時未附孝服,核與證人顏甚所證不符,所辯不可能穿孝服至告訴人家中亦無可採;又證人 鄭政松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出殯當天早上有去搭告別式之棚架,當天被告丁○○在家裡,惟鄭政松供稱丁○○有拿輓聯給伊,要伊用訂書機訂起來,幾乎都是看到丁○○等語,惟被告丁○○家中離告訴人家約一、二公里,且當時前往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係乘座計程車前去,而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該批人皆已離去,是其間時間非長,則丁○○於鄭政松搭棚架掛輓聯中間,乘隙乘坐計程車至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及丟擲雞蛋再乘座計程車返回,並不影響鄭政松搭棚架掛輓聯之進行,是鄭政松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與丁○○共同前往甲○○經營之早餐店,共同毆打甲○○,以及被告丙○○及丁○○,共同攜帶雞蛋及冥紙,至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丟擲,弄髒該早餐店內之器材,致該早餐店無法營業,並使一般不特定人誤以為該店之主人甲○○與人常有糾紛或人格有瑕疵,足生損害於甲○○及該店之信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謂:「你們家之人要小心一點,不准乙○○所經營之吉亞砂石行再營業」等語,使告訴人甲○○、乙○○二人心生畏懼,以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之基礎,惟告訴人甲○○嗣於原審就當時情形明確陳稱:「是被告丁○○用拳頭打我,丙○○沒有打我,也沒有推我,他只有丟雞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與警偵訊之指訴,前後已有未符,且依常情,倘被告二人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其應不僅受有「上唇裂傷零點五乘零點貳乘零點貳公分」之傷害,是尚難據甲○○於警偵訊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傷害犯行。
(三)至於毀損及恐嚇罪部分,公訴人雖據甲○○之指訴,認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丟擲雞蛋,弄髒該早餐店內之器材,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謂:「你們家之人要小心一點,不准乙○○所經營之吉亞砂石行再營業」等語,使告訴人甲○○、乙○○二人心生畏懼,惟查毀損罪部分,甲○○於警訊時供稱「店裡都是冥紙、蛋殼、蛋汁致無法營業」,其告訴狀亦僅稱「被告等人又糾集眾人持雞蛋丟向屋內,致生告訴人屋內的牆壁受損」,於原審又自承店裡機器及設備並未因丟雞蛋和冥紙丟壞等語,自難認告訴人甲○○之器材有損壞,至於甲○○雖於原審另稱饅頭、豆漿及麵包因被弄髒沒有辦法再賣,惟此部分事實,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鈺德於原審亦稱沒有注意到店裡有麵包被丟壞,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未顯示有饅頭等食品被蛋汁及冥紙弄髒之情事,是尚難憑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陳述,即予認定被告有毀損甲○○之物品;至於恐嚇罪部分,告訴人乙○○自承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是聽告訴人甲○○說的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而證人郭漢清、陳明凱及邱楊來成則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放話恐嚇告訴人甲○○或不准砂石行再營業之類的話,再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訊筆錄時亦無提及其在現場有受到恐嚇,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另涉犯毀損器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稍嫌無據。至證人 鄭志惠 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二人有恐嚇告訴人甲○○「要小心一點」,惟其另證稱被告二人聯手毆打告訴人甲○○,一人負責抓其身體,一人負責打她等語,既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傷害情節不相符合(詳如前述),則其證詞就此部分之可信度,即非無疑,尚不足執此遽為被告二人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就被告丁○○傷害部分,以被告丁○○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八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毀損、恐嚇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該二罪與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另就被告丙○○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證人鄭志惠與甲○○於偵查中所述,足認丙○○與丁○○有共同毆打犯行,以該早餐店既被丟雞蛋及冥紙,應可認係足以喪失早餐店之通常營業目的,與毀損罪所保障之法益相當,以及丟雞蛋冥紙客觀上已足以使他人聯想下一步有危及生命之虞而產生畏懼,本身即屬恐嚇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甲○○於原審已供明只丁○○有毆打伊,另該早餐店雖遭丟擲雞店及冥紙,惟經清掃後,即可再恢復營業,另丟擲冥紙後,下一步即有危害生命之虞,係猜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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