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六九號郵局前,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車行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理應注意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有閃光號誌燈及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郵局自西向東橫越軍校路而遭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顳骨骨折、基底骨骨折、頭皮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關節骨骨折之傷害;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人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獻文 自首坦承肇事,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在內側快車道,尚未到路口,時速約四十公里,是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撞到伊自小客車,伊未超速,也有注意來車,但沒有看到甲○○之來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軍校路六九九號之郵局,由西往東北斜越軍校路南下車道後,欲沿軍校路北上車道行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履勘肇事現場所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軍校路軍官學校門口前之閃光號誌燈後,已近軍校路六九九號郵局前閃光號誌燈前,肇事當時該路段未劃分任何標誌、標線,惟郵局前之軍校路則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且每一向線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郵局閃光號誌燈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即在左楠高幹四十九號桿東西向直線北方約二點七公尺,自小客車左、右輪後分別留有長二點五公尺及八點五公尺之煞車痕,而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略左一點四公尺處之南下快車內側快車道與北上內側快車道間(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現場照片),機車前方北上外側快車道上,亦即在左楠高幹四十九號桿東西向直線上起之北上外側快車道往內側快車道上留有長九點一公尺西南向之刮痕及機車碎片,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二)本案車禍後,被告乙○○於警員 王清榮 到現場處理時,初即向警員稱「約十三時二十分在軍校路六六九前,我行駛至上述地點,左前車頭與一輛由郵局逆向行駛輕機車RHU─二九九發生碰撞致肇事」,此業據警員王清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原審卷第三三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機車後段幾近全毀,且機車後輪前方向右側凹陷約九十度,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引擎蓋左前方有一大片凹陷,綜合被告於前揭自白以及汽、機車肇事後之車況,足認告訴人機車後輪前方向右側凹陷處,即係遭被告汽車所撞及之處,且告訴人因遭撞擊後,身體彈起,撞到引擎蓋再跌落地面等情洵堪認定。再由前述二車之車行方向,被告係由北向南行駛,告訴人係由西向東北方向即自被告右前方橫越道路,而該處路面空曠,視線亦無障礙,被告嗣後辯稱伊在擦撞前未看到告訴人之人車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係繞過停在軍校路北上慢車道之工程車後,騎行在北上外側快車道時,不慎滑倒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人車倒地,機車旋即飛轉到南下車道,致使機車左後方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並指現場遺有機車刮地痕長九.一公尺,起點為北向車道,斜至機車倒地處,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供稱其有先行滑倒之情事,且如告訴人係先行滑倒,則在告訴人與機車均倒地滑行後,始再與被告之汽車撞擊,則機車倒地在先,而被告之汽車並未輾壓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機車後輪前方不致於產生向右側凹陷幾近九十度;又告訴人人車既已先行倒地,再與被告汽車碰撞,則告訴人與機車均亦不可能再從上彈起,碰撞被告汽車引擎蓋而導致引擎蓋左前側有大片之凹陷,是被告就此所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至現場固遺有九.一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惟以機車受撞後,嚴重受損,足證當時碰撞力道強大,再以刮地痕起點附近均有機車碎片,足證機車應受撞擊後,彈到刮地痕起點處,再另遭北上之不明車輛擦撞後,滑行至現場圖所載之倒地處,本件就刮地痕部分,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二00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就機車留有刮地痕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由軍校路郵局欲行北上由西向東北橫越馬路時遭被告汽車撞擊之事實,事證已明。
(四)告訴人甲○○另指訴稱是被告逆向行駛才撞到伊機車左後方云云。惟據現場照片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車禍發生後,被告停在軍校路南下內側快車道郵局前之斑馬線上,該路段雖無標線,然由被告汽車遺留之煞車痕係呈北向南之方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照片),並無突然由北上車道轉入南向車道之跡象,又再以被告事故後停車位置觀之,亦延續北向南之快車道(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照片),足證被告於尚未肇事前,均行駛於北向南之快車道上,並無突然侵入北上車道於事故發生後,再由北上車道駛入南向車道之跡象,是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並有行人穿越道,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號誌係閃黃燈,且被告領有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路況良好、視線亦無障礙,並無不能遵行之情事,被告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迨見橫越道路之告訴人人車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雖告訴人橫越道路時,其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之車先行而肇事,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能因而免責,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認定「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林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顏車先行而肇事,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0000000、八九高市覆字第二四八號及成大研基建字第二00三號函在卷可憑,就被告行經閃光黃燈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至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開鑑定報告理由中六(三)部分記載「甲○○處於主動地位,其行進前應該要預先觀察北向南車道及向北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過來,是否可以在車間間隙穿越道路,否則::對於突然由道路旁行駛而出的用路人而言,正在主線上行駛的用路人是很難予以迴避的」,以及七(一)中敘及「乙○○駛入海軍官校大門前的路口範圍時,甲○○突然騎乘輕機車,從路旁出來同時斜向欲穿越軍校路,乙○○驟不及防,以致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正橫越馬路輕機車的左後側::」,均係以乙○○時速四十公里為論據,其並未先行援引前述規定行近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規定,故前開敘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人查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獻文自首,坦承肇事,並因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非輕,事後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公布修正,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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