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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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壬○○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寅○○
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子○○
庚○○兼法定代理人辛○○兼法定代理人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丑○○、寅○○、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卯○○、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億柒仟零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壹仟玖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應與前揭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壹仟玖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丑○○、寅○○、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卯○○、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丑○○、寅○○、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卯○○、己○○、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億柒仟零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被告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億壹仟玖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九千三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十六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大樓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二、三○四、三○六(以上為A棟)、三○八-一、-三、-五、-七(以上為C棟)、三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以上為B棟)等號,由被告己○○設計監造、被告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委託被告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營造,被告辰○擔任土木技師,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博士的家」C棟倒塌,並壓毀同路二九○巷八號及十號住戶之房屋及財物,另壓損同路二九○巷一號(一至五樓)房屋及財物,致住戶四十三人死亡,多人受傷,A、B棟結構破壞,不堪居住。
(二)被告丙○○係被告和昌公司董事長,被告寅○○、丑○○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丁○○為被告和昌公司董事;被告庚○○為被告嘉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子○○、甲○○則係被告嘉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嘉信公司實際上未承攬營造「博士的家」大樓,竟將其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告和昌公司,由被告和昌公司自行鳩工興建,其中綑綁鋼筋工程分予被告戊○○、土木分由被告卯○○施作,並使用被告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莘公司)、被告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另僱用訴外人 林榮堂 及甫出校門非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毫無經驗之訴外人 連冠育分 任工地主任及監工;被告辰○為土木技師,詎其並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將技師牌照出租予被告嘉信公司,被告己○○為建築師任監造人,惟亦未善盡監造之責,致捆綁鋼筋僅為九十度彎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一百三十五度,箍筋間距遠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所定之十公分,混凝土強度不足且加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八條所定不得少於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灌漿不足,部分混凝土保護層甚至完全沒有...等,致「博士的家」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博士的家」大樓傾倒,造成住戶重大損害。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均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和昌公司交付之房屋有瑕疵,造成房屋在地震中倒塌或損壞,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等應對被害人所受各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消費者因被告等之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四)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原告為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之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本件原告由消費者及第三人二十人以上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並經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爰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五)請求權之依據-
1、「博士之家」大樓係被告和昌公司建造、被告己○○設計、被告嘉信公司施工、被告辰○擔任土木技師、使用被告新傑公司及被告華莘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被告戊○○承包綁紮鋼筋、被告卯○○擔任土木包工、被告寅○○、丑○○與被告和昌公司合作興建並同意向被告嘉信公司租牌。基此,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辰○、卯○○與被告戊○○均為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丙○○、乙○○、丁○○為被告和昌公司董事,執行職務竟違背法令租用被告嘉信公司之牌照,自行鳩工興築,被告庚○○為被告嘉信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子○○、甲○○為被告嘉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被告新傑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華莘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辰○、卯○○與被告戊○○,分別或共同侵害被害人即本件讓與請求權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乙○○、丁○○為被告和昌公司之董事,亦有共同侵害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負責。
4、被告和昌公司為「博士的家」之出賣人,其因加害給付,致損害讓與請求權人之權利,亦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責任及損害賠償-
1、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均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造成房屋在地震中倒塌或損壞,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不論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所受各項損害(如附表一)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消費者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一併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亦如附表一)
2、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不只消費者,連第三人亦得主張,此觀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雖非向被告和昌公司直接購買房屋,轉手買得或其他使用「博士的家」之第三人,甚至遭「博士的家」傾倒時壓損之鄰房所有權人,企業經營者均應對之負責。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之被害人諸多財產均已於房屋倒塌時壓毀,有關財物損失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明知「博士的家」於九二一地震後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仍執程序上之舉證原則,冀減免責任,祈鈞院本諸公平原則,適用上揭規定,認定被害人之損害額。又蒙鈞院本諸公平法則,適用前述規定,函行政院主計處查明讓與請求權人之損害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之附件,九二一地震每戶因震災家用耐久財之損害,為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元,茲為訴訟經濟便利,將每戶物品之損害均請求三十四萬四千元,其請求明細如原證二十五。
4、公司負責人違法執行職務,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之責任為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所負連帶之「責任」,亦同為消保法上之責任
(1)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即指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本件公司所負之責任為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公司負責人違法執行職務,使商品使用人受到損害,當與公司連帶負商品責任。因此,公司負責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
(2)公司負責人既與公司連帶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原告受讓請求權後,併為請求,於法有據,不生另徵訴訟費用之問題。
(3)本件關於扶養費、慰撫金、喪葬費等因身體傷害或死亡之損害部分,不再主張,僅就財物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其修正後請求金額請參原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請求賠償更正對照表)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消費團體訴訟並未逾越原告之目的事業範圍:依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進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宗旨;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協助並辦理消費訴訟之進行。基此,本件屬原告之目的事業,殆無疑義。
2、本件已得消保官同意,且有消費者及第三人共一百八十三人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符合消保法第四十九、五十條之規定,詳言之:
(1)消保法第五十條固規定,「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消保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除消費者外,尚應對第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此,消保法第五十條之團體訴訟應包括第三人,始符立法目的之法理。經查本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均為受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自符上述法旨。
(2)本件已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取得消保官同意書,只須起訴時有二十人以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即符合消保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論消保官同意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是否逾二十人,或消保官同意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增減,只要起訴時逾二十人以上,本件訴訟即符合消保法規定之訴訟要件。
(3)消保法第五十條之「團體訴訟」以消保團體名義提出,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從新,只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讓與消保團體,俾一次紛爭一次解決。
Ⅰ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係程序規定,不限於消保法第七條之權利,只要同一
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均得轉讓予原告,提起訴訟,俾一次紛爭一次解決。本件讓與請求權人將九二一地震對被告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消保法第七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等讓與原告,鈞院本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加以審酌,被告抗辯消保法第七條不包括商品之損害,實無意義。
Ⅱ消保法第五十條既不限於消保法上之權利,消保法施行前難謂無消費關係,
縱被告抗辯商品在消保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與事實不符)無消保法適用,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亦符消保法第五十條之旨,被告抗辯消保法施行前商品已流通進入市場,亦無理由。
3、本件團體訴訟並非單純程序之擔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純為程序之擔當顯然有間,蓋依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消費者須讓與實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此與選定當事人制度只是擔當程序,無實體權利之讓與,迴不相同,又消保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倘若訴之聲明分別列被害人請求之金額,原告如何「扣除」必要費用?及交付賠償所得予消費者,因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由被告概括給付原告,原告如何分配予消費者,為原告與消費者內部問題,而非分別就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現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會。
4、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所謂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解釋上當指房屋基於製造或銷售者之意思,脫離其控制而進入消費者之支配或使用範圍,換言之,房屋建造之目的在於居住使用,須房屋建築完成已處於可居住使用狀態始屬之,基此,本件「博士之家」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顯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生效施行之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5、「博士的家」大樓因有瑕疵,在地震時傾倒或損壞,並造成各該住戶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雖為避免損失擴大或危及鄰宅生命財產安全,致生更大損害,而將「博士的家」大樓其中A、B棟拆除,在極短時間內冒險進入斷垣殘壁內搶救貴重財物,然如何能將殘餘物品搬遷殆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6、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非契約責任,而屬產品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責任:
(1)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承購戶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消保法公布施行前即與被告和昌公司簽約買賣,顯與事實不符,依法否認之,請被告和昌公司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
(2)縱系爭建物有部分在消保法施行前簽訂買賣契約,惟亦有大部分係在消保法施行後才簽訂契約,甚至有轉手(第二手)之受讓者,及非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倘如被告所主張以預售屋買賣契約簽訂時,論定有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則同一棟建物倒塌,將發生一部分承購戶適用該法,一部分不適用,尤其對於非承購戶之第三人究應如何適用?以消保法第七條為產品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責任,非契約責任,當以侵權時是否在消保法施行以後認定之,而與契約訂立之日,係契約效力無涉,且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亦規定,本法對於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所謂「商品」當指有實體之物品,本件則指房屋,房屋倘無實體,自不能解為商品,須至已具有商品之通常概念,即足遮風蔽雨,取得使用執照時,始為商品,斯時商品責任於焉發生,始符法理。因此本件系爭房屋既在消保法施行後取得使用執照,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將消保法第七條誤為契約責任,顯非可採。又原告函請消保會解釋,消保會乃召集法律學者專家討論,咸認消保法第七條為產品責任,交付在消保法施行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此乃本於行政機關之解釋,尚非原告所能影響,被告指稱原告「球員兼裁判」、「全國唯一消保團體」云云與事實不符,毫無足取。
(3)系爭房屋倒塌,提供設計、混凝土、綁紮鋼筋、土木包工及營造者等,均係提供材料或服務以完成建造房屋,其最終目的商品,即為房屋,因此,應以房屋為商品完成建造交付時,始有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被告辯稱其在消保法施行前,已完成設計、服務、或提供材料,而無消保法之適用,亦有誤解。
(4)本件請求權人不限消費者,第三人亦包括在內,消保法第七條第二、三項明定,被告主張第三人非消費者,無消保法第七條之請求權,顯然有誤。
(5)消保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並未仿照歐陸法律等限制損害在一定金額以上才賠償,且不包括商品之損害,從而解釋損害賠償之範圍,自難從同,另一般動產價值不高,故商品責任不允許其請求商品損害,顯為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房屋價值高,倘不認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反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7、對被告和昌公司、丙○○、乙○○答辯之陳述:被告和昌公司以刑事部分尚未判決,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三條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如偽證等)牽涉其裁判,與本件顯屬有間,而同法第一八二條則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件與刑事案件各得獨立審判,要無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又本件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請求權主要之依據為消保法,為無過失責任,與刑事犯須故意過失,更無先後因果關係,故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8、對被告丑○○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丑○○、寅○○與被告和昌公司合作興建系爭房屋,有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可稽,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興建房屋銷售案每日所收款項應存指定帳戶內,印章用三人,按月報表共同確認之,及第九條約定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應將各該負擔於每月三、十八日開出,足證被告丑○○、寅○○,顯係企業經營者,而非單純提供土地之地主,依消保法第七條自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丑○○、寅○○既為企業經營者,對於系爭房屋倒塌,依消保法第七條自應負無過失責任,與本件系爭房屋之興建是否「借牌」,及「借牌」是否與系爭房屋倒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涉。
(2)被告誤解消保法之請求權人只限於與被告和昌公司有契約關係者,與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相左,顯不足採:
Ⅰ被告丑○○稱序號二十一 何素貞 等一三七戶非建物所有權人,無消費關係,因與消保法第七條尚包括第三人,顯有出入,毫不足採。
Ⅱ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答辯續(一)狀乙實體部分,6、7將請求慰撫金者,誤為居住者,與事實不符,併予指明。
9、對被告寅○○、丁○○答辯之陳述:
(1)「博士的家」A、B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二、三○四、三○六、三一○、三一二、三一四及三一六號等大樓因有瑕疵,而在地震中傾倒或損壞,並造成各該住戶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雖為避免損失擴大或危及鄰宅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更大損害,而忍痛將大樓拆除,並在極短時間內冒險進入斷垣殘壁中搶救貴重財物,然在分秒必爭的瞬間,如何能將殘餘物品搬遷殆盡?被告所言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被害人 吳清吉張國彬張宗雄 三人固曾訴請確認被告和昌公司及土地出賣人 林慶輝 、寅○○、丑○○等三人就物之瑕疵而減少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固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有關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乙節,並非該案訴訟標的,自不發生既判力,渠等仍屬消費關係之消費者,要無庸疑。況查被告和昌公司業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清吉等三人,而渠等三人既係以消費為目的,於合法使用占有上開房地,因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致造成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不因被告和昌公司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得免責。
10、對被告嘉信公司、甲○○、庚○○、子○○答辯之陳述:
(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於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所謂「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當指房屋基於製造或銷售者之意思,脫離其控制而進入下一手或第三人之支配或使用範圍,換言之,房屋建造之目的在於居住使用,須房屋建築完成已處於可居住使用狀態始屬之,本件「博士的家」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已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顯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生效施行之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消保法字第○一三五八號函釋,係針對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效力所為之行政解釋,與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無涉,自不得援用,且該會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五八○號補充解釋謂預售屋係在消保法施行後建造完成,消費者因該房屋之使用而受到損害,應屬產品責任問題,若其交付確係在消保法施行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退萬步言,本件交屋過戶均在消保法施行以後,原告否認讓與請求權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在消保法施行前訂定,被告抗辯簽約在消保法施行前,請依法舉證。
(2)被告和昌公司推出「博士的家」大樓銷售時,無論於銷售海報、建造執照或工地告示牌,「博士的家」之營造廠均係標示被告嘉信公司,故消費者向被告和昌公司購買「博士的家」預售屋時均咸信「博士的家」之營造廠商係被告嘉信公司,並不知被告和昌公司向被告嘉信公司借牌之事,消費者亦未獲告知且無從得知借牌之事。因此,對於消費者而言,被告嘉信公司係「博士的家」預售屋之製造者,至於被告嘉信公司與被告和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消費者所得置喙,與消費者無涉。抑有進者,在他人所製造之商品附以商號,外觀上被認為商品製造人者,依外國立法例,均以標示為製造、生產者之人為商品製造人,因此「博士的家」大樓之銷售海報、工地告示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既係標示嘉信公司為製造人,縱使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博士的家」實際上由被告嘉信公司借牌予被告和昌公司自行鳩工營造,仍無礙被告嘉信公司應負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3)原告已明確表示「博士的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委託被告嘉信公司營造,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博士的家」大樓實際上由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自行鳩工興建,故原告於和昌公司委託嘉信公司營造等文字後以括弧加註「實際上由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自行鳩工營造等字,惟原告僅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原告並未自認實際上由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自行鳩工營造等語。
(4)縱認被告嘉信公司係借牌予被告和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被告嘉信公司亦難脫免系爭房屋建造者責任。
Ⅰ縱認被告嘉信公司係借牌予被告和昌公司,由和昌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系爭房
屋,惟工地揭示牌及使用執照均載明營造廠為嘉信公司,參酌德國表示責任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咸認嘉信公司為營造廠,嘉信公司應是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學者 朱柏松 教授著消保法論中消保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與解釋乙書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Ⅱ被告嘉信公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其當為企業經營者,對系爭房屋倒塌
,依法自應負無過失責任,殆無疑義,而與「借牌」與系爭房屋「倒塌」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涉。
(5)公司負責人違法執行職務,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之責任為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所負連帶之責任,亦同為消保法上之責任。
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即指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公司所負之責任為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公司負責人違法執行職務,使商品使用人受到損害,當與公司連帶負商品責任。因此,公司負責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
Ⅱ公司負責人既與公司連帶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原告受讓請求權後,併為請求,於法有據,不生另徵訴訟費用之問題。
(6)消保法第七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未明定,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房屋倒塌之損害。
Ⅰ被告主張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及於商品本身之損害云云。惟消保
法第七條既未明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即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消保法知名學者朱柏松教授亦同此見解,被告主張顯非可採。
Ⅱ系爭房屋倒塌時,並無任何一戶空屋,為被告所不爭,既有人居住,房屋倒
塌時,必有物品之損害,殆可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有損害,顯非的論。復查,當時因管制措施,讓與請求權人無法進入搜證,亦為管制單位新莊分局所確認(參新莊分局函),本件損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之情事,懇請鈞院審酌台灣地區新居屋內設施定其損害額。
Ⅲ消保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與外國之商品責任有異,解釋上其損害賠償範圍自難從同:
(Ⅰ)消保法第七條兼及「服務」,非限於商品,且如日本商品責任法認房屋並非商品,均與我國不同,解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自難從同。
(Ⅱ)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並未明定,自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被告主張不包括商品之損害,顯乏依據。
(7)消保法所謂「消費者」係指與企業經營者交易而有契約關係者,及非交易主體但使用商品者,被告主張消費者僅指有契約關係,顯非可採。
Ⅰ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換言之,因商品交易而有契約關係者屬之,非交易而因使用商品者亦屬之。本此,與本件被告等企業經營者間有契約關係者,如與被告和昌公司簽訂契約者,是消費者,與和昌公司等無契約關係者,如第二手之購屋者、第二手以後之受讓人,及其他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者,均為消費者,被告抗辯其非消費者,顯非可採。
Ⅱ消保法第七條之產品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責任,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係對企業
經營者之產品責任所設之處罰,達到督促企業經營者確保其產品無安全或衛生之虞,因此,只要有侵權之事實,即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不分消費者或第三人。本此,被告抗辯第三人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顯非可採。
Ⅲ被告主張張宗雄、張國彬、吳清吉等無權請求。惟縱已依法解除契約,只要
渠等仍為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當無礙其為消費者,渠等主張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殆無疑義,併予說明。
11、對被告新傑公司、辛○○答辯之陳述:「博士的家」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後,經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大樓A、B、C樓均有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情形,僅有一二五七至二七三七PSI間不等,不及規定之三○○○PSI,被告新傑公司主張其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於契約要求云云,顯與鑑定報告不符。被告新傑公司係混凝土製造商,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其提供之商品對消費者不能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博士的家」既經鑑定結果認為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係導致大樓倒塌原因之一,則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其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契約要求,且經鑑定合格,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鑑定報告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2、對被告華莘公司、癸○○答辯之陳述:
(1)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本件房屋之混凝土強度僅有一二五七至二七三七PSI不等,不及規定之三○○○PSI,亦為造成房屋傾倒原因之一,足證華莘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造成安全上之疑慮,且其與住戶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華莘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至華莘公司指稱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體報告可以證明出售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要求云云,縱該試體報告顯示抗壓強度符合合約之約定,亦僅指該批送鑑之試體而言,而非泛指全部使用於「博士的家」工地之混凝土均符合標準,被告徒言前揭三公會之鑑定內容可能因種種原因失真,卻未見舉證說明,顯無足採,又縱認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減輕責任而已,要無脫免之理。
13、對被告卯○○答辯之陳述:
(1)卯○○為本件「博士的家」之土木包工,負責大樓興築、版模及混凝土搗築等工作,因本件在澆灌混凝土時多加水及灌漿施作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情事(參照鑑定報告),卯○○為企業經營者之一,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2)本件「博士的家」傾倒原因之一為地下室灌漿時未依設計圖施工,灌漿不足,使鋼筋欠缺保護層而外露,致鋼筋防鏽能力和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卷附鑑定報告書業已載述甚詳,被告卯○○既自承承攬該工地搗築工程,屬負責混凝土攪拌及澆灌工作,就本件房屋之瑕疵,自難辭其咎。
14、對被告己○○答辯之陳述:
(1)有關另提起附帶民事之原告,僅係其中之一被害人,且其附民部分之請求權依據,與本件不同,且本件之被害人有二二六人,顯非同一之訴,不生違反更行起訴之問題。
(2)消費訴訟固係因消費關係所衍生之訴訟,惟依消保法規定,對於消費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除與消費者直接成立法律關係之企業經營者外,尚包括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此觀諸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即明,甚且不僅消費者本身,如企業經營者違反確保健康或安全責任致第三人損害時,該第三人亦得主張,同法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係分別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而有三倍或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亦不容被告空言卸責。
(3)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師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圖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4)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博士的家」大樓傾倒係因綑綁鋼筋、篩筋問題、混凝土強度、灌漿不足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所造成,如前說明,建築師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圖說施工,則被告未善盡監督按圖施工之責,顯難辭其咎,況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師於各樓板完成綁紮鋼筋灌漿前,應至現場查核確依圖施工,始可於勘驗結果報告書上簽名,惟查,本件被告於「博士的家」各樓板綁紮鋼筋完成後灌漿前並未至現場勘驗,卻於報告書上簽認,業經現場監工連冠育及承包商戊○○供述綦詳,被告違反法定監造責任已臻明確,其前揭抗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系爭大樓之設計、銷售雖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前,然當時係屬預售性質,房屋並未實際存在,且核發使用執照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大樓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6)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凡是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及服務之提供者均屬之,雖條文文字以「企業經營者」名之,然參照同法第二條對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應非僅指法人而言,凡屬於生產、設計、製造或提供服務之個人亦包含在內,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建築師,負設計查核之責,自有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
(7)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師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此為建築師應盡之查核義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大樓之所以倒塌,經鑑定結果係肇因於鋼筋綑綁未依規定、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因素,縱認綑綁鋼筋係屬建築方法,但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要求,即應屬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範圍,乃被告竟未對混凝土之強度予以查核,使系爭房屋發生倒塌,被告顯未盡其查核責任,其應負消保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責,至為明確。至於核發建照前主管機關所為之預審,僅為事前書面之審查,並未因此免除被告應在建築過程中對建築材料為實際查核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不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8)原告有關不動產部分之請求僅有建築物,不及於土地,而有關醫療費、工作損失、汽機車修理費亦悉依實際醫療單據、扣繳憑單及送修單據為憑,並未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加以審酌。
15、對被告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戊○○既參與建造系爭大樓一部分之工作,其自為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房屋流通進入市場在消保法施行後,如前所述,自仍有消保法之適用,戊○○之主張,顯無理由。
(2)本件鋼筋綁紮間距過大及箍筋只有九十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業經在刑事案鑑定屬實,被告戊○○辯稱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洵屬無理。
(3)至戊○○稱綁紮鋼筋符合監工、工地主任之要求,即無責任乙節,因與其為企業經營者,依法即應對其參與生產、製造之部分,負消保法責任相違,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提出鑑定報告;原證二、起訴書;原證三、法人登記證書;原證四、優良消保團體證書;原證五、讓與書;原證六、消保官同意函;原證七、請求總額明細表;原證八、請求損害明細表;原證九、產品責任在實務上之適用摘錄;原證十、承諾書;原證十一、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原證十二、國民平均餘命表;原證十三、消保法論摘要;原證十四、工程合約書;原證十五、捐助章程;原證十六、請求明細;原證十七、使用執照;原證十八、法人登記證書;原證十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消保法字第○○
五八○號書函;原證二十、戶籍謄本;原證二十一、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致消保會函;原證二十二、朱柏松著消保法論第一○七頁及第七十五頁;原證二十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六三九九五
號公告;原證二十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七三三號函;原證二十五、補正資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民。
貳、被告和昌公司、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是否應為民事賠償之人尚有待刑事判決之審認為據,洵有裁定停止訴訟進行之必要,為此爰祈鈞院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俟刑事判決之審理結果方為續行。
(二)按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經消保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一三五八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六消保法字第○○八二五號分別函釋在案。準此,於預售屋買賣,顯然係以「簽訂契約」之時點作為應否適用消保法之認定標準,上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一五四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大樓之承購戶均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消保法公布施行前即與被告簽約買受,亦為原告所自承,本件被告與承購戶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時點既均在消保法施行前,依前揭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法理灼然。原告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受讓系爭大樓承購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等提起本訴,並依同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之承購戶既於消保法公布施行前與被告簽約買受,是舉凡因該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自無消保法暨其相關法令等適用可言,然據消保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五八○號函說明二「來函所詢預售屋係在消保法施行後始建造完成,消費者因該房屋之使用而受到損害,應屬產品責任問題,若其交付確係在消保法施行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所示,逕以行政命令將消保法之適用時點追溯至施行日前,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本法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規定相悖,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前揭牴觸法律規定之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五八○號函令,自不得為本件認事用法之準據。承此,原告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受讓系爭建物承購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等提起本訴,並依同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顯然於法無據,自屬無稽,理應逕予駁回。
(四)又查系爭建物之承購戶中,其中張宗雄、張國彬、吳清吉等三人共計四戶因未與被告和昌公司辦理交屋事宜,被告和昌公司在屢催無效下,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四日發函張宗雄、張國彬、吳清吉等解除買賣契約在案,職此,該三人依法無權向被告和昌公司請求重建費用。又各被害人請求之金額,俱乏證物證據,或多所重複,例如:
1、張雪娥(序號一)列車位賠償五十萬元,然遍觀本案何來車位?
2、黃洪娥(序號四)列其他賠償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其依據為何?誠有待原告進一步敘明。
3、新莊市○○路○○○巷○號(一至五樓),共計請求賠償金二千五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經查,此五戶根本未受到大樓倒塌之損害,目前有委託力霸房屋招租中,既無房屋損害則無所謂之物品損害與其他損害,故此部分請求顯非有理。
4、新莊市○○路○○○巷○號(一至五樓)房屋並非倒塌,且拆除前七天各戶均將室內財物搬出,故陳楊寶惜、陳進財、陳君毅、蔡烏秀、林量、王秋菊、林家慶等八人之請求不合理如下:
(1)陳楊寶惜部分-Ⅰ、工作損害八萬元?Ⅱ、生活需要費二十萬元?Ⅲ、家具乙批十萬元?Ⅳ、機車三台十萬元?乙台五十CC新車約三萬二千元?
(2)陳進財、陳君毅部分-Ⅰ、汽車修理費四萬八千零五十元?Ⅱ其他損害一萬元?何種損害應說明。
(3)蔡烏秀部分-物品損害十六萬元?
(4)林量、王秋菊、林家慶部分-Ⅰ、物品損害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Ⅱ、其他損害八千元?Ⅲ、其他損害一萬六千元?
(5)原告應就上開各項請求提出證明資料,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5、新莊市○○路○○○巷○號(一至五樓),房屋並非倒塌,且拆除前七天各戶均將室內財物搬出,故吳梅、張雪紅、林彩滿、黃阿海、黃玉釵、簡秀華等六人之請求不合理如下:
(1)吳梅部分-Ⅰ、求償金額計算錯誤:房屋坪數87.43平方公尺≒26.44坪×30000元∕坪=0000000元(正確金額為793200元);Ⅱ機車損害一萬三千元?
(2)張雪紅部分-物品損害八十萬元?家具?電腦?珠寶?
(3)林彩滿、黃阿海部分-Ⅰ物品損害十三萬零八百元?Ⅱ物品損害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元?電腦乙部九萬九千五百元?新型電腦乙部二萬七千元?乙部電腦索賠九萬九千五百元未免太過離譜!Ⅲ、機車損害二萬二千元?
(4)黃玉釵部分-汽車修理費三十二萬元?廠牌?年份?汽缸容量?
(5)簡秀華部分-Ⅰ、汽車修理費十萬元?廠牌?年份?汽缸容量?Ⅱ、機車損害一萬四千元?
(6)原告應就上開各項請求提出證明資料,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6、新莊市○○路三○○、三○二、三○四、三○六、三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號(一至十二樓)即「博士的家」社區,此二棟未因地震倒塌,且拆除前七天各戶均將室內財物搬出,為何還有物品損害請求賠償?且汽車修理費高達二、三十萬?其中民安路三○八-七號十二樓、向素幸汽車修理費高達六十九萬四千餘元,究係何種車款?汽缸容量?且車輛還能自新莊開到淡水修理?此舉頗為不可思議!另民安路三○八-七號四樓、劉瑀潔、陳國昌各請求家俱賠償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同一戶為何要求重複賠償?
7、前揭各項請求均請原告提出證明資料,以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一三五八號、台八六
消保法字第○○八二五號函釋;被證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一五四三號判決等影本;被證三、照片六幀等為證。
參、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按消保會84、11、17消保法字第○一三五八號書函釋示要旨揭櫫:「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內容載明:「(1)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等有關規定解決。(2)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除法律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基本原則,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消費者保護法亦遵循此一原則辦理。(3)倘預售屋買賣契約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而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交屋者,依據上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惟仍可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又該會86、7、25消保法字第○○八二五號函亦揭櫫:「預售屋買賣契約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而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行交屋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博士的家)屬預售房屋,共計一百三十七戶,客戶與和昌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與地主林慶輝、寅○○、丑○○等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公布施行以前者,計有一百零五戶,此有各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揆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及首揭文號函示,上開一百零五戶預售屋部分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2、原告挾其為全國唯一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尊,消保會唯其馬首是瞻,多所依賴,明知首揭文號之解釋,就本件訴訟而言,處於絕對不利之地位,意圖翻案,行文該會另行解釋,消保會未尚燭機先,遂為其蒙蔽,遽為相反之解釋,略以:交屋日期在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以後,均有適用云云,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法無效。
3、況原告集球員及裁判於一身,隨其愛憎取捨法令,並故意曲解,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主管機關因礙其係全國唯一之消保團體,多方逢迎阿附,就具體訴訟事件,所為偏頗、曲解、武斷、迴護之詞,超出立法者「空白授權」之範圍,其違法不當之釋示,自不具任何效力。
4、有關楊雪娥等十八人(即序號一至十八)程序部分:按消保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查被告和昌公司興建之新莊市「博士的家」,僅有附表所示共計一三七戶,原告起訴狀附表序號一至十八即楊雪娥等十八人部分,與被告和昌公司並無消費關係存在,縱其所有上址房屋,九二一大地震後,因鄰房倒塌而受到毀損,此乃鄰房或第三人應否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問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殊無逕予提起「消費訴訟」之餘地。茲原告竟貿然承受其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率予提起消費訴訟,殊有未合,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實體部分:
1、按消保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2、被告僅係地主之一,以投資者之身分,同意合建,並未參與被告和昌公司業務之經營:
(1)被告固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西盛小段第八二、八二-一六、-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2)八十年間,原地住即訴外人林慶輝胞兄被告丙○○至被告住所,詢及有意合建房屋出售,被告因僅占少數股權,欣表同意。嗣被告丙○○等籌組被告和昌公司,承辦該土地合建房屋事宜,被告因個人另案觀音大樓亟待興建,百廢待舉,無暇兼顧,並未充任被告和昌公司股東。
(3)其後被告和昌公司如何邀商於該土地興建大樓即「博士的家」,被告確未參與其事,稽諸全卷,被告未曾與營造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模板工、泥水工、水電工、紮鋼筋工程等簽約可得明證。扣案嘉信營造公司立具之「承諾書」乙紙,經查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始終不知其事。
(4)本大樓興建期間,因被告私人所有之觀音大樓適籌劃、設計、裝潢及銷售中,被告事必躬親,鉅細靡遺,人手不足,實無暇兼顧其他,故在本大樓興建期間,被告基於地主身分,亦僅及到過工地現場一、二次,其目的亦非是看看工程進度、蓋到幾樓高而已,並非要去現場指揮工人工作或逕視工地現場。
(5)被告提供基地,與「博士的家」簽約客戶,另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其土地價金,此乃單純之土地買賣行為,其適法性毫無疑義。建物部分,則另由和昌公司與客戶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價金歸該公司所有,地主無權置喙。換言之,被告係以地主身分,將土地持分分售予上述訂購預售房屋之客戶,並收取土地持分之價金,預售之房屋則由和昌公司自行興建,並予出售,得款歸該公司所有。
(6)被告並非被告和昌公司股東,被告僅係以地主之身分,以投資者的眼光,關心該大樓之興建,被告和昌公司確由被告丙○○全盤操控,徵諸卷證資料,舉凡營造、預拌混凝土、鋼筋、模板、紮筋工等簽訂契約書、承諾書等,均由被告和昌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具名,被告並非股東,又無任何名份,焉有置喙之餘地。
(7)和昌公司並無「副總經理」之編制,被告無論就事實或背景資料而言,均不可能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具領「副總經理」薪資,卷內所謂每月五萬元之車馬費云云,係和昌公司為補貼地主在本件營建工程期間(約三年)稅金(地價稅)之損失,按月攤付地主車馬費五萬元,以資補償,非謂每月五萬元,係副總經理之薪資。
(8)和昌公司有關工程發包、議價、簽約及現場監工等,被告自始至終確未曾參與其事,故本件工程(博士的家),縱認有偷工減料等情,(被告堅決否認),核與被告何涉?矧「博士的家」建物(房屋)部分,非被告所設計、興建或出售,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不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自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原告雖舉原證八所謂之「協議書」為證,惟「博士的家」確由和昌公司投資興建,所有承購戶亦均分別向該公司簽訂訂購已如前述,該商品(博士的家)之生產、製造、銷售者,均屬和昌公司,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不查,指鹿為馬,誣指被告亦為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法理之說服力及正當性,詞窮理屈,率予起訴,顯無理由。
(9)被告和昌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既非股東,亦非董事,與被告何涉?原告率以天文數字,遽向被告索賠,非有理由。
(10)「博士的家」房屋基地,雖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其基地迄今猶完美無瑕,該基地既完好無缺,原告如何主張被告應負如何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11)所謂企業經營者,以本件言,起造人為和昌公司、監造人為己○○、承造人為嘉信公司等,若論「博士的家」之企業經營者,推究事實,衡情論法,應指上述人員而言,方符正鵠。詎原告欲索多金,多方株連,漫天喊價,將地主之一之被告,甚者連工地工人或監工之流,均一網打盡,藉以彰顯其法力無邊,無遠弗屆,竊以被告年逾耳順,兒孫滿堂,平生燒香拜佛,救急救難,從不落人後,茲因上述基地,提供給和昌公司供建築基地之用,不幸遇到百年以來最劇烈的地震,震得樓塌人亡,禍起蕭牆,被告遂吃上民、刑官司,茲已三易寒暑,纏訟迄今,始終未平,書空咄咄,唯望老天有眼,拯斯民於水火,伏乞鑒察!
3、原告雖得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惟所謂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受左列法則之限制:其一、適法性:(1)讓與人確為消費者;(2)讓與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3)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合理性:(1)讓與人確已發生損害;(2)損害之發生、結果、數額並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存在;(3)損害之結果,客觀上屬無可避免(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其三、正當性:有提起消費訴訟之必要。經查:
九二一大地震,新莊「博士的家」,除C棟坍塌外,A、B棟地震後並未發生立即之危險,且距政府命令強制拆除,逾一個月以上,尚有足夠時間容許A、B棟所有權人或住戶搶救其財物;詎原告囫圇吞棗,既未審認其受讓之消費者,究係A棟、B棟或C棟之住戶或所有權人,其損失財物之明細究竟如何,率予一網打盡,閉門造車,請求被告賠償鉅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顯然欠缺適法性、合理性及正當性,依法不受法律之保護。
4、「博士之家」不幸倒塌,被告並無任何疏虞過失:
(1)九二一地震「博士的家」不幸倒塌,並造成慘重傷亡,茲據鑑定報告所載,可能原因有(1)混凝土強度不足;(2)鋼筋品質不穩定;(3)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4)柱箍筋彎鉤不良;(5)柱箍筋間距不良;(6)樑箍筋間距不良;(7)鋼筋外露,無保護層;(8)鐵絲綁紮不實等所致云云。惟均與被告無涉。
(2)據聯合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載,中央氣象局重建九二一地震過程,台北市的震動時間最久,達一分鐘左右,盆地北邊最大震度並達到五級,中央氣象局副局長辛在勤說,這是受到盆地放大效應的影響。
(3)又據聯合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載,逢甲大學土木系教授許澤善等人統計九二一地震後造成屋塌人亡的原因,其中以弱柱強樑和軟弱的地下室擴展空間,分居造成單位面積內死亡人數最多的第一、二名。
(4)再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聯合晚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聯合報所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公告災區建物地震調查報告顯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倒塌比率為所有建物倒塌比率之最,高達52﹪,其中有92﹪建物因騎樓、挑高底層及二樓上懸臂建物毀損所造成。
(5)九二一地震建物倒塌原因,「博士的家」均有上述建築上盲點存在,事出有因,究其實情,核與地主之一即被告畢竟無關。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和昌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博士之家」倒塌原因不止一端,非可歸責被告有何疏虞責任,況被告以地主身分與人合建,事後房屋倒塌,造成嚴重傷亡,殊難認有因果關係。
5、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訊問、偵訊中及鈞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前後矛盾,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案重初供,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嫁禍他人。被告乙○○係被告丙○○之胞弟,被告丙○○自案發後即被羈押禁見,凡對外聯絡及委任律師辯護等事宜,均賴被告乙○○從中接洽、奔走,利害一致,兄弟相隱,理所當然,為圖卸責,自將責任推給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足證被告丙○○所言純為被告乙○○開脫,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嘉信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子○○,歷次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均坦承係和被告和昌公司負責人丙○○與其簽約租牌,此外別無他人云云,足證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指被告知情,並同意借牌營造「博士之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案扣案之「承諾書」、「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分見偵查卷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一○○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一○、五九頁)等書證,其上僅有被告和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簽章,且確係被告丙○○代表被告和昌公司簽約,被告並未副署,則被告又如何事前知悉並同意向被告嘉信公司借牌營造「博士的家」工程案件?
6、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雖曾簽訂借牌契約,然非謂有借牌行為,和昌公司或嘉信公司營建新莊「博士的家」,必然會偷工減料,事實上該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應以行為人為主,法律首應追究者,亦應以偷工減料之行為人唯其是問,況新莊「博士的家」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事後鑑定其原因固載有:設計不當、偷工減料、施工不良等,惟查與所謂「借牌」行為,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不爭之事實,故本件縱認被告事前知道和昌公司欲向嘉信公司借牌營建本工程(被告堅決否認),核與新莊「博士的家」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所示,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7、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遍查刑案卷證資料,確無被告與被告丙○○等事前同謀參與借牌營造「博士的家」之行為,與被告確無任何牽連,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可言,該大樓倒塌與地主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鉅額賠償金及索賠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8、讓與人吳清吉(序號三十八)、張國彬(序號一八三)及張宗雄(序號二一八)三人等四戶房屋因欠繳房地自備款(給付遲延),經被告和昌公司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認,並因吳清吉等三人未上訴而確定,是該三人與和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渠等與和昌公司間即無消費關係存在,依法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仍據以起訴併予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9、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序號二一何素貞、二二曹秀梅、三六林昭安、六六呂合和、七七鄭南妹、七八管捷民、七九管春林、八十管冬梅、八二蔡庭瑞、八四李再盛、八五李吳玉梅、八九邱勝明、九十許志鈞、九一張雲盛、九二陳國輝、九四羅玉霖、九五曾阿惜、九六劉近教、九七劉洪秀錦、一○三王連秀蘭、一○四王任民、一○五王重義、一○六王秋霞、一○七蔡萬國.蔡藍雁、一○八許珠、一○九陳劉鳳嬌、一一○張游秀美、一一一林冊、一一二陳祥、一一三陳曾也、一一五吳輝、一一六鄧嬌雲、一一七黃接紅、一一八李錫煌、一二○呂合德、一二一曾德萬、一二二曾微馨、一二三張萬春、一二四張林銀座、一二五蘇榮吉、一二六蘇利偉、一二七石江銓、一二八黃素惠、一三○王進順、一三一王惠儀、一三二王怡文、一三六詹宏敏、一四一劉玉梅、一四二莊明宏、一四三莊舒羽、一四四莊子毅、一五一陳承德、一五二蔡陳秀勸、一五三紀金村、一五四陳玉香、一五五紀昭英、一五六紀佩如、一五七顏吟芳、一六六林金汝、一六七陳錫昌、一六八陳筱琪、一七一向素華、二○一王心怡、二○二王鴻輝、二○五吳明蒼、二一二富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武永(下稱林武永)等六十六人均非系爭建物(博士的家)的所有權人,渠等既非所有權人,與和昌公司間並不發生「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率予起訴索賠,非有理由。
10序號二一何素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坍塌,如何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買賣過戶?)、七八管捷民、七九管春林、八十管冬梅(管張愛玉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起訴在案,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八二蔡庭瑞(蔡枝旺、蔡良智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起訴在案,同上)、八四李再盛、八五李吳玉梅(李青芬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八九邱勝明(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九十許志鈞(陳秀瓊、許洺瑋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九一張雲盛(張進豐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九二陳國輝(陳琇嬌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九四羅玉霖、九五曾阿惜、九六劉近教、九七劉洪秀錦、一○一賴親雄(賴淑貞、賴秀伶、賴玉娟、賴彥如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三王連秀蘭、一○四王任民、一○五王重義、一○六王秋霞、一○七蔡萬國.蔡藍雁、一○八許珠、一○九陳劉鳳嬌(張陳春惠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一○張游秀美(張俊宏、張煒聖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一一林冊(林月美、陳俊穎、陳俊宏、陳清村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一二陳祥(同前)、一一三陳曾也(同前)、一一五吳輝(吳松山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一六鄧嬌雲(同前)、一一七黃接紅、一一八李錫煌,一二一曾德萬(張秀苗、曾淮宸死亡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二二曾微馨(同前)、一二三張萬春(同前)、一二四張林銀座(同前)、一二五蘇榮吉(配偶石瑞玉死亡及其受傷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二六蘇利偉(同前)、一二七石江銓(同前)、一二八黃素惠(同前)、一三○王進順(子王柏勳死亡及受傷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三一王惠儀(受傷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三二王怡文(同前)一三六詹宏敏、一四二莊明宏(受傷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四三莊舒羽(同前)一四四莊子毅(同前)、一五二蔡陳秀勸、一五三紀金村、一五四陳玉香、一五五紀昭英、一五六紀佩如、一五七顏吟芳(以上六人,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一六七陳錫昌(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在案,同上)、一六八陳筱琪(同前)。
11、起訴狀附表(一)序號一○二-一○八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建號一五二九號)房屋,面積六九.六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八.六三平方公尺,合計七八.二九平方公尺,折合二三.六八坪,供四口之家居住,已嫌狹小,詎原告竟主張該房屋有序號一○二-一○八等八人,且損失額逾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十一萬零六百元云云,荒誕不經,駭人聽聞,可謂空前,原告主張各節,顯非真正,應予駁回。另序號一五一-一五七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建號一五一八號)房屋,面積八七.八三平方公尺,陽台八.六四平方公尺,花台二.四六平方公尺,合計九八.九三平方公尺,折合二九.九二坪,供四口之家居住,亦嫌狹小,詎原告竟主張該房屋有序號一五一-一五七等七人,且其損失額逾七千零九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其主張之事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顯然不符,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12、卷內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覆函檢送「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家庭耐久財所列每戶三十四萬四千元,顯然偏高、失真,不足採信。
(1)依行政院主計處主編:民國八十八年「中華民國社會指標統計」,表十四(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與儲蓄),民國八十八年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六五五、二八三元,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乙項佔4﹪,換言之,每年為二六、二一一元,民國八十四年間「博士的家」落成,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坍塌為止,前後四年,合計前項支出為一○四、八四四元。
(2)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令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耐用年數五十年、汽車五年、機器腳踏車三年,生財器具、影印機、洗衣機五年。則前揭支出額應再依上開折舊率取其平均值為
五二、四二二元(000000×1∕2=52422),較為客觀公正。
(3)行政院主計處前揭文亦載明:「本表所列財物損失部分均採統計方法估計,係供整體性分析之用,引用於特定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敬請注意。」等語可資佐證。依據證據法則,除非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各受災戶其生財設備價值(房屋不計),均已逾五二、四二二元以上,否則超過部分,其請求即核無可採,和昌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13、鋼筋水泥房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已如前述,「博士的家」落成迄九二一大地震坍塌,前後四年,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予扣除四年間之折舊費用。又系爭房屋,每戶課稅總值若干,稅捐稽徵單位均有案可稽,鈞院亦曾函查明確,此項數據不失為客觀之標準,苟依消保法相關規定,「博士的家」起造人、監造人、營造人等「企業經營者」不免應負賠償責任時,亦應以上述客觀、理性之數據為準,而非以原告漫天要價,欲索多金,失諸主觀、武斷之數額,為其裁量之標準。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被證二、使用執照;被證三、被告和昌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名冊;被證四、剪報;被證五、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被證六、調查筆錄;被證七、訊問筆錄;被證八、消保會84、11、17消保法字第○一三五八號及86、7、25消
保法字第○○八二五號書函;被證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證十、行政院主計處主編八十八年中華民國社會指標統計表十四-平均每戶消
費支出與儲蓄;被證十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令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影本為證。
肆、被告寅○○、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讓楊雪娥等十八人(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住戶,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書(二)狀證物十三附表序號一至十八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1、按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
2、經查,楊雪娥至簡秀華等十八人所有之建物,並非由和昌公司興建銷售,渠等與和昌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而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既明定消費者團體僅得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消費訴訟,且同法條亦皆以消費者為對象,明文時效利益等事項,本「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原告受讓楊雪娥等十八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3、再參諸同法第七條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對照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得知,消保法對第三人因非消費關係所致之損害,明示企業經營者應連帶負責,惟仍特別區隔第三人不得依消保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讓與損害賠償權利予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消費訴訟。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受讓非消費者之請求權或消費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之權利提起團體訴訟。
前揭規定既已明文消保團體僅得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他非向被告和昌公司購買房地之人,原告自不得受讓其權利而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原告另主張消保法第五十條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限於消保法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原告另主張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在消保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亦有消保法第五十條之適用,亦非的論。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已明示「本法對於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自已明確排除消保團體得受讓消保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提起消費訴訟之權,應無原告所指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受讓楊雪娥等十八人(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書(二)狀證物十三附表序號一至十八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顯已逾原告之目的事業範圍。
按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六條第六款定有本會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進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宗旨,協助並辦理消費訴訟之進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經查,楊雪娥等十八人並非自和昌公司買受房地,二者之間自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受讓各該請求權,提起訴訟,除消保法第七、八條外,顯非辦理消費訴訟所得以主張之法律依據,已逾其目的事業範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得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僅限於「向和昌公司買受『博士的家』房地之人」,不包括承租人、繼受人、轉得人、使用人或其他第三人。
按楊雪娥等十八人並非向和昌公司買受房地之人,自非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又其他「博士的家」房地承租人、繼受人、轉得人、使用人或其他第三人,亦同。此觀諸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皆以「消費者」為對象,明文時效利益等項,排除「第三人」之適用,益明。再參諸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範企業經營者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此為非消費關係所致之損害),兩相對照,足證消保法已排除非消費關係所致之損害得提起團體訴訟。
(五)原告主張消保法以外之請求權依據,應補繳裁判費。復按消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超過部分免繳免繳裁判費。」今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依據,既已逾越消費訴訟之範圍,則其逾越部分,自不可享有消保法免予繳納裁判費之優遇,鈞院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
(六)原告書狀中未就各個受讓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現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顯然違法。
按「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受害人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得概括的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元,而應分別就各個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現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法院得分別調查審認。」(楊建華著「消費訴訟程序之研究」,刊載於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六七頁,八十五年六月版),原告之準備(六)狀泛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若干元及利息云云,顯不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七)原告之訴訟權已消滅,應判決駁回之。
1、按消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記載,上開證書之有效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倘原告於上開證書屆期後,未再經消保會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則其訴訟權應歸於消滅,鈞院自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之。
(八)「博士的家」預售屋買賣,無消保法之適用。
1、「博士的家」在八十一年已流通進入市場,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經查,「博士的家」預售屋自八十一年間推出預售,而預售屋本身即屬商品,足見博士的家預售屋在八十一年間即已流入市場銷售。又上開條文既已明文在消保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無消保法之適用,則不論上開商品有無出售、何時出售(如成立買賣)、何時交付(如交付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等,其所衍生之法律責任,皆無消保法之適用。
2、「博士的家」大部分買賣契約在消保法施行前簽訂,依消保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函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保法是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消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並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上開條文明示消保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依消保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消保法字第○一三五八號書函三、「倘預售屋買賣契約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而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交屋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消保會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消保法第○○六七一號書函二、「鑑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並參酌前揭原則,關於繼續性契約或分期給付性契約,倘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縱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給付者,乃屬契約履行之範圍,而與基礎法律關係發生之時點無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上開消保會之書函已明示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消保法施行前簽訂者,無消保法之適用,則消保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消保法字第○○五八○號函示:「預售屋在消保法施行後始建造完成,消費者因該房屋之使用而受到損害,應屬產品責任問題,若其交付確係在消保法施行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乙節,顯然與其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之解釋自相矛盾,違反消保會原所認知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關係安定及法律適用一致性原則甚明。
(九)讓與請求權人之買賣契約,絕大部分是在消保法施行前簽訂。「博士的家」買賣契約絕大部分是在消保法施行前簽訂,謹提出「博士的家已售房屋一覽表」(附表),依該附表可知,「博士的家」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銷售之一百七十四戶中,僅有四十八戶是在消保法施行後才簽約,原告否認讓與請求權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在消保法施行前訂定,顯非可採。
(十)被告並非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未參與工程興建事務。
1、被告寅○○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西盛小段第八二、八二-一六、-一七、-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八十年八、九月間提供土地予被告和昌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興建「博士之家」大樓,依土地共有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銷售時,土地部分由地主與客戶簽約,房屋部分由被告和昌公司與客戶簽約,申請建築執照時,以建築公司名義申請,股東認股依土地持分比例提供名冊等等。被告寅○○遂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被告丁○○為掛名股東之一。被告寅○○確僅為「博士之家」大樓之投資股東,並未參與被告和昌公司之各項業務經營,亦無決策權,同時也不認識共同被告子○○、甲○○、庚○○及被告戊○○。另被告丁○○僅一單純之家庭主婦,與被告寅○○育有二女二子,平日操持家務,照顧四名幼子已無閒瑕,實無餘力過問被告和昌公司經營事務,而被告丁○○確僅係地主間協議,依土地持分出名之掛名股東,亦不曾參與協商共有土地之合建開發會議,更非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2、原告所提「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是由地主即寅○○、丑○○及林慶輝三人所做之內部協議,純係合夥人間之合作約定,並未涉及建商和昌公司之經營事項。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興建銷售房屋案,每日所收款項應存指定帳戶內,印章用三人,按月送月報表共同確認之。」、第九條:「三方同意每月五日、二十日為工程付款日,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應將各該負擔於每月三日、十八日開出。」上開約款僅係地主間約明,如何確保房地買賣之價金、支付興建工程款及增資款等方式及時日,殆與一般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合建之協議無異,實不足做為地主等同企業經營者之證明。
(十一)關於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商品本身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範圍,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1)按商品本身之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求償,被告否認之。蓋商品本身有瑕疵,或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時,皆屬契約責任範疇,而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產品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責任,自應排除商品本身之損害於賠償範圍之列,此觀諸原告準備書狀證物二十(朱柏松著消保法)清楚記載:「...財產上之損害,理論上被害法益固可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債權等各方面之法益...不過,這中間關於物之損害之部分,具有缺陷之商品本身亦受有損害時,是否得被納為損害之類型,而容由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這一點諸外國立法例多將其加以排除,僅容被害人請求其他之物之損害。我國本法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未對此設有明文。解釋上,當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如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不得以有缺陷之商品為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嚴格言之,並無所謂是否應將具有瑕疵或缺陷之商品一併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之問題。」等語,益明各國立法例均認為商品本身之損害,屬契約責任之問題,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求償。
(2)至原告所言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依據,僅係日本學者奧田昌道之個人見解,並非朱柏松教授之看法(前揭論文註解參照),原告斷章取義,指鹿為馬,誤導視聽,自應澄清辨明之。上開日本學者雖主張,如商品製造人責任係基於積極債權侵害之理由而請求賠償者,有缺陷之商品,應被納入為債權人之通常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而容由其請求賠償。
惟依我國民法權威王澤鑑教授之見解(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六○頁以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版):「商品具有瑕疵,尤其出賣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買受人,違反契約上之通知保護義務,致買受人之其他權益遭受損害者,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者有稱為積極侵害債權,亦有稱之為加害給付。」等語,亦指明因積極侵害債權,造成商品本身以外之損害(即買受人之其他權益遭受損害),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商品本身之瑕疵給付,應屬請求依約補正或解約、回復原狀之問題。
(3)再者,該日本學者所言,有缺陷商品得列為債權人通常損害賠償範圍內者,其請求之對象應侷限於商品製造人,而被告寅○○、丁○○二人並非商品製造人甚明,自毋庸就商品之損害負侵權責任。
(4)因此,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指之損害,自應限於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商品本身之損害屬契約責任之範圍,買受人得否依約求償,係另一問題,與消保法之規定無涉。
2、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一、四、六、八及十號各樓住戶(起訴狀附表一序號一至十八)
(1)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一、四、六、八及十號建物並非被告和昌公司興建銷售,其建物所有人等非消費者,序號一至十八之請求權人自無依消保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適用。
按消保法對第三人之保護,僅在同法第七條第三項明文:「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未如消費者受到損害,消保法明文得移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消費者保護團體(消保法第五十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或為消費者集體訴訟(消保法第五十四條)等情,尤以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係對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加重,如未明文,自應排除適用於第三人。本「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楊雪娥等十八人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五十一條等權利存在。
(2)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一、四、六號各樓住戶,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顯示部分結構龜裂,經妥適補強修護後,結構安全應無問題,請求權人楊雪娥(序號一)、葉春蘭(序號二)、張獻瑞(序號三)及黃洪娥(序號四)分別請求房屋修復費用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萬六千九百元及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其數據如何得出,未見原告說明,被告特鄭重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再者,楊雪娥另請求車位損害五十萬,其所據為何,併應舉證說明之。
(3)民安路二九○巷一號建物並無「全倒」或「半倒」之情:Ⅰ原告主張民安路二九○巷一號建物為「半倒」,被告特鄭重否認之,應由原
告舉證。蓋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六三九九五號公告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七三三號函,並未指明民安路二九○巷一號被判定為「半倒」,故上開文件不足為半倒之證明。甚且,上開第三七三七三三號函說明二、復載有:「...依鑑定報告結論四、鑑定標的物民安路二九○巷一、四、六號各樓,部分結構體有龜裂現象,經妥適補強修復後,結構安全應無問題」等語,反可證明無「半倒」之事。
Ⅱ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民安路二九○巷一號一至五樓)
八、鑑定結果:「...3鑑定標的物室內各樓層單就勘測所見,其內部非結構受災程度之危險分級屬『輕微』。4鑑定標的物外觀就勘測所見,其外牆飾材剝落、鐵窗損壞、水溝損害,其危險分級屬『輕微』。九結論(一)經勘測結果,標的物所見之不等瑕疵,大部分屬非結構之瑕疵,其非結構體傾倒物及墜落物,評估危險分級認屬『安全』...」益證上開建物絕無「半倒」之事。
Ⅲ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一九號
鑑定報告中之修復費用表提到之牆面水泥漆、磁磚費用,顯係基於美觀之支出,並非修復必須支出之費用,另廢料處理費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究何所指?為何屬修復費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費用表號數二「平頂潮溼整修」,究與震災何關?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號數二二之「其他」工程項目,究何所指?鑑定報告上未有記載,被告否認之。
Ⅳ楊雪娥(序號一)、葉春蘭(序號二)、張獻瑞(序號三)及黃洪娥(序號
四)以租屋居住,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由,各請求租金七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及二十四萬元,皆無理由:
(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前題是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始得主張之,房屋租金之支出顯與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上規定主張之。
(Ⅱ)楊雪娥提出其配偶張舜明之租約、黃洪娥提出其配偶黃駿發之租約為證,被告特否認其真正。且各該租約並未載明租賃標的,且未附具契約全文,無法判斷其租約之真實性。另楊雪娥是否有租賃月租高達三萬元房屋之必要,頗值懷疑。被告否認該租約之真實性,應由原告舉證其確已如期、如數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其餘二戶未提出任何租約及支付租金之證明,被告一併否認之。
(Ⅲ)上開四戶房屋受損輕微,而為前開第一一九號鑑定報告所認定,縱需暫時搬遷以利修復,其期間亦屬短期,自不可能需要二年,詎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額皆數倍於修復費用,其請求租金之不合理、不實在,不言可喻。
Ⅴ楊雪娥請求裝潢費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固據提出億大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惟
該估價單為私文書,非實際支出之證明,且該估價單未記載實際裝潢日期,且其請求未扣除裝潢折舊,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之。
Ⅵ林量請求裝潢費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固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為私文書,非實際支出之證明,無經手人(估價者)之簽章,上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且其請求未扣除裝潢折舊,亦看不出此估價單與林量之建物裝潢有何關聯,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
(4)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四、六、八及十號之建物係加強磚造,屋齡約為十七年,縱依原告之鑑定報告所言,上開八及十號房屋受「博士的家」C棟倒塌撞擊影響,損害情況嚴重,建議拆除,原告主張依房仲業提供之資料,非營業樓層每坪以三萬元計算,營業用一樓每坪以五萬元計算其損害,惟該房仲業者提供之資料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依比例計算其折舊率約為百分之五十(即17∕35),原告自應依該折舊率計算其損害額,不得以新屋或市價之標準計算損害額。另陳楊寶惜(序號十)、陳進財(序號十一)、陳君毅(序號十二)之房屋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八之二號,似未在鑑定範圍內,伊等何能求償,自應舉證證明。
(5)王溪河(八號一、二樓)、蔡烏秀(八號四樓)、林量(八號五樓)、吳梅(十號一樓)、陳楊寶惜(八-二號三樓)、張雪紅(十號二樓)、林彩滿(十號三樓)、黃玉釵(十號四樓)及簡秀華(十號五樓)等九戶之建物,縱如鑑定報告所言,損害情形嚴重,建議拆除(原證一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惟原告以房仲業提供之資料,主張以每坪五萬元(營業用樓層)或三萬元(非營業用樓層)計算損害,亦非客觀公正,被告特否認其真正。
(6)本項住戶另有請求物品損害(序號一、六、七、十、十四至十六)、其他損害(請求裝潢之損害-序號一、二、四、七、八至十三及十六至十八;請求交通工具之損害-序號二、四、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請求生活需要費-序號十;請求工作損害-序號十等;請求其他損害-序號十二等),請分別舉證證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其適用以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為前題,今各該讓與請求權人並未證明有各該損害,法院自不得率定其損害額。另Ⅰ黃洪娥(序號四)另請求裝潢費用六十五萬元,舉收費證明單(附件四-三
)為證,惟上開證物並未連同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內容,謹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又黃洪娥請求汽車損害金額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惟送達被告之書狀並無伊所指之估價單(附件四-四、四-五),只有不清楚之行車執照乙張,上開估價單既非實際支出之證明,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Ⅱ王秋菊、林家慶、王進順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記載「補牌壹
面」,自不得作為汽(機)車已在九二一地震中損害之證明,而林家慶提出之異動登記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已在九二一地震災後近二年,顯見其報廢機車與九二一地震無涉。
Ⅲ陳楊寶惜(序號十)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異動登記書(附件十-
三)與原告原證二十二所指伊係提出行車執照之說明有異,上開異動登記書係以機車之車牌遺失為由,聲請報廢,顯然與九二一地震受害無關,且陳楊寶惜主張之機車損害共有三台(原告準備(二)狀原證十三之明細表),為何僅聲請報廢一輛,而非三輛?足見其請求不實在,被告否認上開機車異動登記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
Ⅳ陳進財(序號十一)主張汽車修理費四十八萬零五百零三元,固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否認之,蓋行車執照無法做為損害之證明,估價單為私文書,非實際支出之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損害之證據,自應舉證以明之。
Ⅴ陳君毅(序號十二)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異動登記書(附件十二
-五)及行車執照(附件十二-六)欲證明有一萬元之損害,惟上開異動登記書係以機車之車牌遺失為由,聲請報廢,顯然與九二一地震受害無涉,是上開異動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實不足做為損害之證明,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Ⅵ簡秀華(序號十八)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報廢公文(附件十八-
七),亦不足證明受有一萬四千元之損害,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Ⅶ附件十七-五、十八-六、二十-四、二二-四、二八-六、三三-五、三
五-四、四十-五、四七-四、五一-六、六四-六、六八-三、八九-五、九十-七、一二一-十一、一三六-四、一三七-七、一四○-四、一四二-四、一七○-五、一七一-九、一七九-三、一九一-三、一九三-七、二○一-六、二一二-二、及二二○-七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時值證明函僅記載各該車輛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其時值若干,惟並未說明其鑑定之依據、方式為何?上開函文已不能輕信,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另否認各該車輛係在一般正常使用情況,自應由原告舉證。
Ⅷ附件五三-二、五四-三、八六-四、八六-五、一二○-五、一三九、一
五一-三、一八七-四、二一九-五之收據或出貨單,皆為私文書,其中單據或有未載日期(如附件二一九-五)、或有八十三年(如附件五四-三)、或有八十四年(如附件八六-四、八六-五、一三九、一八七-四)皆在九二一地震多年前之支出,各該損害自不得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價值計算之,被告一併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
Ⅸ附件五四-五、一三六-八租約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租約之真正,應由原
告舉證確已如期、如數支付租金,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前題是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始得主張之,房屋租金之支出顯與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上規定主張之。
Ⅹ附件一五八-六、-七、-八、-九、一六○-二、-三、-四、一六九-
四、一七四-五、一九二、一九三-三、-四、二○一-四等統一發票皆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讓與請求權人有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損失。
(7)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附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實不足做為「博士的家」建物或物品屋內受損之依據,此觀諸上函說明二、:「本表所列財物損失部分均採統計方法估計,係供整體性分析之用,引用於特定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等語自明。
再者,上函附表雖載有「依本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三十四點四萬元計算(半倒戶折半計算)云云,惟何謂「家庭耐久財」?未見具體說明,亦未見計算其額度之依據、過程,被告否認其真正。
3、「博士的家」住戶
(1)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係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原告應就「故意」舉證證明之。復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人,應限於直接向被告和昌公司購買各該房地之人,原告自應證明所有讓與請求權人,皆為逕向和昌公司購屋之人,如係購屋人之家屬、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自不得請求:
Ⅰ「博士的家」住戶多數非「消費者」,自無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權,渠等請
求房屋、車位損害之計算方式可議,請求物品或其他損害亦乏證據,皆不可採。
Ⅱ被告二人非企業經營者,自非被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對象,此觀諸消保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直接向和昌公司購買房地之承購戶,只占少數,其他之使用人(如家屬)、承租人、繼承人、轉得人或其他占有使用人,皆非「消費者」,自無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權。
(2)關於房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權人主張之房屋損害數額,皆高於當初買賣價金,而且未考慮房屋之折舊問題,實不合理,按「博士的家」大樓係屬鋼筋混凝土建物,在八十三年完工,屋齡約五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其折舊率為五十五分之五,原告主張非營業用樓層每坪以五萬五千元計算,A、B棟營業用一樓每坪以八萬八千元計算,既無請求之依據,又漏未依屋齡折舊比率扣除,顯有未當。
(3)關於車位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每位車位之損害以八十五萬元計算;惟未說明其依據,且皆較當初之購買價格為高,且未計入折舊,原告自應證明其損害為八十五萬元。
(4)關於其他損害部分何所指?被告不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博士之家」
A、B棟,係由住戶自行拆除,上開住戶確在拆除前進入管制區搬出細軟等貴重物品,業據住戶代表李國明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庭訊筆錄結證屬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八月二日新警三刑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函所陳,管制期間及管制結束後,無住戶進入搬出物品等情,並不實在,渠等請求物品損害及其他損害,顯然不實:
Ⅰ詹宏敏(序號一三六)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十二萬元,舉附件一三六-八
為證,惟原告所指附件一三六-八究為何物?因原告未附具一份予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其內容,謹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倘若同屬租金損害,被告援引前述之理由抗辯之。
Ⅱ陳羅英秀(序號162-1)提出切結書乙張,主張機車毀損已不堪使用,
有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惟無任何證據可證陳羅秀英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且為何折舊後尚有二萬五千元之價值,以及確因地震毀損?皆未見說明。另陳羅英秀主張尚有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紅木餐桌及衣櫥損害共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提出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一份為證,惟上開資料為陳羅英秀個人填寫,是否屬實?仍待證明,再者上開物品其折舊比例未被列考量,及價格如何計算?並無依據,亦有未當。
Ⅲ陳育聖(序號162-2)提出切結書乙張,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損害額為一萬二千元,惟就伊確係所有人、機車經折舊後之現值為一萬二千元及確因地震毀損等情,應舉證證明之。
Ⅳ陳育瑞(序號162-3)提出切結書乙張,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損害為三萬元,惟就伊確係所有人、機車經折舊後之現值為一萬二千元及確因地震毀損等情,應舉證證明之。陳育瑞另提出「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書」一份,載明有電腦、印表機、書櫃、喇叭及電腦軟體之損害共六萬六千元,上開申報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亦應舉證證明之。
Ⅴ向素幸(序號171)提出統一發票二張,主張其汽車損害為六十九萬四千
三百零三元,惟伊所主張車號00-000號汽車究竟是否為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確因地震毀損?支出之修理費是否皆屬必要,以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未逾其折舊後之價值?皆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一併否認其真正。
Ⅵ本項住戶另有請求物品損害(序號四八、六九、七十、七一、八三、九一、
九二、一一七、一二○、一二五、一三九、一四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二-一、一七○、一七四、二一一及二二五)、其他損害(請求裝潢之損害-序號四八、五三、五四、七六、八六、九八、一二五、一三三、一四○、
一四七、一五一、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六、一八七、二一九、二二○、二
二三、二二五;請求交通工具之損害-序號二十、二二、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三五、四十、四三、四四、四七、五一、六四、六七、六八、七八、八一、八八、八九、九十、一二一、一二九、一三○、一三六、一
三七、一三八、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五八、一六二-一、一六二-
二、一六二-三、一六四、一六九、一七○、一七一、一七八、一八四、一
八五、一九○、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二○一、二○二、二一二、二一
九、二二○及二二五等;請求生活需要費-序號一一七、一三五、一七四;請求工作損害-序號一一七、一七四、一八九等;請求其他損害-序號一○
一、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九及一八一等),請分別舉證證明之。
(5)以上之損害並非全數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原告全數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自無所據。
(6)讓與人吳清吉(序號三十八)、張國彬(序號一八三)及張宗雄(序號二一八)三人因欠繳房地自備款(給付遲延),經被告和昌公司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認,並因吳清吉等三人未上訴而確定,渠等請求房屋損害等及懲罰性賠償金,自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房屋損害價差表;被證二、車位損害價差表;被證三、判決書;被證四、博士的家已售房屋一覽表;被證五、房屋廣告;被證六、消保會函;被證七、楊建華著「消費訴訟程序之研究」等影本為證。
伍、被告嘉信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一)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1、「博士的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2、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3、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二)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陸、被告嘉信公司、庚○○、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按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者,包括基於消保法及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所提起之訴訟,因其請求權之性質並非受讓自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懲罰性賠償金,係為懲罰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非填補損害之性質),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故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被告並不適用消保法:
1、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然被告嘉信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形式上與該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由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嘉信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服務不適用之,是消保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被告嘉信公司與被告和昌公司簽約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前,自不適用該法。
2、消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此乃為避免爭議,消保法施行細則所特別明定消保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即在揭示消保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服務,均無消保法之適用,其目的乃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以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因此縱使商品之完成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後,亦應依訂立契約當時狀態之法律關係為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之消保法責任並不溯及既往,僅就其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正式實施以後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負無過失責任。
3、復依消保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消保法○一三五八號書函釋示要旨:「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消保法○六七一號書函釋示要旨:「繼續性或分期給付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縱於該法施行後始給付者,乃屬契約履行之範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嘉信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和昌公司,由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嘉信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雖然系爭房屋完工時間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後,然而被告與和昌公司簽約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前,揆諸前揭二則函釋意旨,本件被告嘉信公司之借牌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嘉信公司無需負消保法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原告雖援引消保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該函釋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辦理業務所作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外並非直接發生拘束力,是以該函釋並不具有法規之效力,矧有關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消保法施行前簽訂者,無消保法之適用相關函釋,自八十四年以來消保會陸續作出相關函釋均秉持一貫立場揭示繼續性或分期給付契約於消保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消保會自應遵守內部行政慣例而解釋,殊料,該會竟悖於內部行政規則,作出違反行政慣例之解釋,該解釋自屬違法,不得援用,原告主張,洵失所據。
4、矧本件讓與請求權人之買賣契約,絕大部分是在消保法施行前簽訂。「博士的家」買賣契約絕大部分是在消保法施行前簽訂,謹提出「博士的家已售房屋一覽表」(附表),依該附表可知,「博士的家」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銷售之一百七十四戶中,僅有五十戶是在消保法施行後才簽約,原告否認讓與請求權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在消保法施行前訂定,顯非可採。
5、按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嘉信公司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該「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即非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人,且就形式上而言,被告嘉信公司亦非與消費者簽定契約,故不適用消保法。
6、又依各國立法例觀之,於有關產品責任主體之範圍雖包括在商品上有以文字彰顯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之規定,惟詳繹本國消保法之條文,並無擬制責任主體之規定,顯然係有意排除該規定,職故,系爭房屋興建過程,雖然標示上有出現被告嘉信公司之名義,惟銷售海報並無標示承造人、製造人為何,亦無任何顯示被告嘉信公司之字樣,縱「博士的家」大樓工地告示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標示嘉信公司為承造人,但此等工地告示牌、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無法隨同商品流通於市場上,亦非附著於商品上,並交付流通市場加以銷售,因此並非原告所指「在他人所製造之商品附以商號,外觀上被認為商品製造人者」,且嘉信公司亦未對外表示為「博士的家」之營造廠商,然仍不足以將被告嘉信公司視為消保法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另民法債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以文字彰顯於商品上者,視為產品製造人。本件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被告嘉信公司之名義固有彰顯於系爭房屋,惟此亦為八十二年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嘉信公司當然不受民法新增上開規定所規範而成為系爭大樓之製造人。
7、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強調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製造人應就商品瑕疵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有損害,負無過失危險責任。而要求企業主須負無過失危險責任之理由乃基於:Ⅰ企業主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Ⅱ企業主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能控制危險來源;Ⅲ企業主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大量利益。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嘉信公司之借牌行為而請求被告嘉信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然查,被告嘉信公司借牌與和昌公司,借牌費用為本件工程款百分之四(百分之一由被告子○○取得、百分之三歸被告嘉信公司所有),又本件工程款約八千萬元,即被告嘉信公司實際取得之借牌費為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嘉信公司並未藉由本件借牌契約而獲取一般產品製造人所能獲取之巨大利潤,因此當然不符合企業主因獲取鉅額利益而需負擔更多風險之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信公司亦需負擔消保法產品製造人責任,顯然有違無過失危險責任之立法意旨。
8、「博士的家」大樓係由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即非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人,且就形式上而言,被告亦非與消費者簽定契約,故不適用消保法。
9、原告擴張解釋與和昌公司無消費關係(按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義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之第二手購屋者,亦有消保法之適用,顯然過度擴張消保法適用範圍,實為不當。
10、綜上所述,原告以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嘉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庚○○、子○○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惟查,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依鑑定報告所載可能原因有(1)混凝土強度不足;(2)鋼筋品質不穩定;(3)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4)柱箍筋彎鉤不良;(5)柱箍筋間距不良;(6)樑箍筋間距不良;(7)鋼筋外露,無保護層;(8)鐵絲綁紮不實等所致。即本件「博士的家」大樓倒塌乃肇因於分包廠商、起造人未能按實承作施工,加以監工、工地主任、監造人等未確實監督所致,惟本件建築工程實際上既非被告嘉信公司所承造,故上述倒塌原因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亦即不能推論有「借牌」行為即有倒塌之結果,因此被告尚難謂有損害賠償責任,此復據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被告庚○○、甲○○、廖家輝等之借牌行為與「博士的家」大樓倒塌的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可證。被告嘉信公司之借牌行為與「博士的家」大樓倒塌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嘉信之借牌行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因此被告嘉信公司自無需負擔任何消保法和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範圍聲明顯有錯誤:
1、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瑕疵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者,企業主應負連帶責任,然而該財產係指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並不包括商品本身自體傷害,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部分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顯然於法不合,原告就各項請求未具體指出請求權基礎,僅含糊請求鉅額賠償,足認原告之請求過於浮濫,顯無可採。
2、再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僅有消費者(契約之買受人)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查原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範圍(原證十三),仍有第三人陳進財等依上開條文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商品本身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範圍,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按商品本身之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求償,被告否認之。蓋商品本身有瑕疵,或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時,皆屬契約責任範疇,而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產品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責任,自應排除商品本身之損害於賠償範圍之列,此觀諸原告準備書狀證物二十(朱柏松著消保法)清楚記載:「...財產上之損害,理論上被害法益固可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債權等各方面之法益...不過,這中間關於物之損害之部分,具有缺陷之商品本身亦受有損害時,是否得被納為損害之類型,而容由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這一點諸外國立法例多將其加以排除,僅容被害人請求其他之物之損害。我國本法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未對此設有明文。解釋上,當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如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不得以有缺陷之商品為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嚴格言之,並無所謂是否應將具有瑕疵或缺陷之商品一併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之問題。」等語,即知外國立法例大多就商品本身損害,排除依消保法請求之列,而依學理上商品本身損害應依契約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商品本身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就商品本身之損害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不當。
4、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不完全給付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債務不履行之一種類型,必須有債之關係存在始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嘉信與被害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僅有契約當事人始受契約關係權利義務之拘束,被告嘉信公司並非「博士的家」之出賣人,與該住戶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因此被告嘉信公司與「博士的家」之住戶間當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應就房屋倒塌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覆函檢送「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家庭耐久財所列每戶三十四萬四千元,而將本件每戶之「物品損害」擴張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惟查:
1、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文附件所謂「家庭耐久財」與原告請求「物品損害」意義不同。
2、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二項已明白指出:「本表所列財物損失部分均採統計方法估計,係供整體性分析之用,引用於特定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準此,本件原告所列各戶之物品損失,係根據每戶之實際情形加以統計,其精確度應高於行政院之統計表,原告反而以行政院之統計表擴張請求物品損失,實為不當。
(六)綜上所陳,被告嘉信公司之借牌行為並非消保法上所稱之「製造」,並不符合消保法所稱之企業責任主體,本件被告並不適用消保法。退步言,若被告嘉信公司為消保法所規範,則「博士的家」大樓倒塌的結果與被告嘉信公司之借牌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嘉信公司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故被告等亦無須負擔消保法或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刑事判決書節本;被證二、和解書;被證三、收據;被證四、支票;被證五、懲罰性賠償金統計表;被證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被證七、銷售海報;等影本為證。
柒、被告新傑公司、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和昌公司位於「博士的家」工地使用,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均依合約約定之強度送達工地,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派駐工地之承辦人員簽收無誤,且被告所送之預拌混凝土經被告和昌公司將試體送請鑑定抗壓強度結果均符合被告和昌公司設計強度之要求。被告所供貨之預拌混凝土乃依被告和昌公司要求之抗壓強度交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被告依被告和昌公司訂貨之要求,將預拌混凝土送抵工地,即注入工地之加壓泵浦車,再由施工人員實施灌漿,此時,預拌混凝土即脫離被告之掌握,是否加水,實非被告所能預料。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其對受損害之客體究為何種權利,及各住戶之損害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再原告對被告之歸責程度究為故意或過失亦未加說明,其請求即難謂有理。
(四)原告援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依該規定須消費者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方得請求。然原告迄未主張被告之歸責程度,已如前述,況依公訴意旨係以過失致死罪論擬,足見被告縱然有過,亦僅負過失之責,即與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捌、被告華莘公司、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嘉信公司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施工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工地使用,至於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均依嘉信公司指定配合比例,被告則依配合比例指示製造混凝土送達工地,該抗壓強度均由公司將試體作鑑定報告,完全符合嘉信公司設計抗壓強度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嘉信公司訂貨之要求,將預拌混凝土送抵工地,並依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識體報告作為請款之依據,至嘉信公司將預拌混凝土注入加壓泵浦車,施工人員將之灌漿於工地,並非被告所能掌握及預料,此何以鈞院檢察署未將被告起訴,即係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查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均依買受人嘉信公司之要求抗壓強度製作,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換言之,買賣標的物既已符合嘉信公司之抗壓強度要求,並交付給嘉信公司,被告即無任何責任可自明,一切利益及危險均歸由嘉信公司承受負擔,是原告起訴向被告求損害,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經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大樓均有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情形,被告主張與鑑定報告不符,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恐有誤解,因
1、被告與嘉信公司之買賣預拌混凝土契約係依嘉信公司要求抗壓強度送達工地,至嘉信公司施工於何處?有無加水?均非被告所得置喙,只要符合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體報告抗壓強度即符合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被告即完成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2、原告錯引前揭三公會鑑定報告謂被告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殊不知此種事後試體鑑定所引之鑑定結果,可能因:Ⅰ採取式樣位置不同;Ⅱ時間長久;Ⅲ施工人員之技術;Ⅳ灌漿是否紮實,而有差異,矧施工地點為嘉信公司所掌握,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換言之,被告與嘉信公司買賣契約標的物,應以當時送貨之抗壓強度為準,非以災變後之試體採樣強度為準,總之,應以當時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體採樣為抗壓強度標準,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五)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於八十二年間即已交付完畢,換言之,雙方於八十二年間已交易完成,此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二十八張可稽(最後乙張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按消費者保護法生效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此,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並不適用消保法,且被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原告主張「博士的家」自九二一地震倒塌後,經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大樓均有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情形,被告主張與鑑定報告不符,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恐有誤解,查:1、被告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均依嘉信公司指定配合比例,被告則依配合比例指示製造混凝土送達工地,該抗壓強度均由公司將試體作鑑定報告,完全符合嘉信公司設計抗壓強度之要求,已如前述。2、原告錯引前開鑑定報告謂被告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殊不知此種事後試體鑑定所引之鑑定結果,可能因:Ⅰ採取式樣位置不同;Ⅱ時間長久;Ⅲ施工人員之技術;Ⅳ灌漿是否紮實,而有差異,矧施工地點為嘉信公司所掌握,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換言之,被告與嘉信公司買賣契約標的物,應以當時送貨之抗壓強度為準,非以災變後之試體採樣強度為準,總之,應以當時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體採樣為抗壓強度標準,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十八紙為證。
玖、被告辰○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領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依技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受聘於從事營造業之嘉信公司擔任土木技師,無論就個人、嘉信公司,均屬依據法令之行為,被告與嘉信公司訂有聘雇合約,被告並依該合約及相關法令履行技師應盡義務,故絕非所謂牌照出租。原告稱被告「將牌照出租予嘉信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二)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據上,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該工程時,自應對嘉信公司之專任技師即被告是否到場先為審查,確定被告在場後,方進行查驗,此項規定專任技師到場執行技師職務時必需要由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驗明正身,即技師每次執行職務時,都要將身分證及技師執業執照等原本帶去查核,足證技師牌照不可以出租甚明。
(三)被告受聘於嘉信公司後,該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凡曾通知被告前往執行職務者,被告均依技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執行業務後,親自在相關圖樣及書表上簽名及蓋章,被告並無將牌照出租予嘉信公司。
(四)系爭「博士的家」大樓建築工程,嘉信公司從未知會被告關於該公司有承攬該工程,亦未曾通知被告執行相關專任技師之業務,被告係於該工程因九二一地震發生災變後,始由報紙得知該工程之承造商為嘉信公司。且在調查局調查本案中,始得知該工程係由嘉信公司股東子○○接洽,將嘉信公司之營造廠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建造,在此之前,被告並不知上情。嗣於刑事審判中,經被告委請律師調閱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方知嘉信公司認該工程因係借牌與他人建造之工程,才未通知被告前去簽證,另於刑事審理時,子○○亦為相同之供述,足證被告對該工程之借牌情事完全不知,且嘉信公司於主管機關勘驗該工程時,復未曾通知被告到場,致被告無從親自執行技師職務。至該工程勘驗相關文件中有被告簽署及蓋章乙節,據子○○於刑事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係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子○○擅自指使其姪女即訴外人劉如芬在相關圖樣及書表上冒簽被告之名,再由子○○冒蓋被告之印章,被告全不知情。矧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業已認定被告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等情,亦有該判決書第一○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摘要可佐-「據被告子○○、甲○○、庚○○、劉如芬之前揭供述,亦足見被告辰○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之工程,且嘉信公司方面亦從未有通知其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辰○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
(五)同案其他被告之訊問筆錄列舉如下,請併予參閱審酌:
1、嘉信公司承包之工程曾通知被告前去執行業務者,被告均親自執行並簽名蓋章者:(1)花蓮縣政府鯉魚潭風景區設施工程、壽豐養殖區二期工程;(2)水保局第六工程○○○鄉○○村○路改善工程;(3)水利處第九河川局美崙溪豐堤防工程、美崙溪左菁華堤防工程;(4)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拆除廠房;(5)花蓮縣立文化中心演藝集會堂設施改善工程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庚○○刑事答辯狀第二頁)。
2、嘉信公司認為借牌他人建造之工程而未通知被告執行業務簽名蓋章者: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依你所言,你或劉如芬即可取代『主任技師辰○』之職,代為簽證?)因為博士的家工地案是借牌的,所以我就沒有請辰○技師簽證。」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於鈞院審理時供承:「(請問子○○勘驗時只通知己○○沒通知辰○?)是只通知連(指己○○建築師),因這是借牌行為。」等語足稽。
3、子○○承認指使其姪女劉如芬冒簽被告之名及其本人冒蓋被告之印章: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提示81莊建字第八七五號起造人和昌公司影本乙張-該資料即是博士的家工地所屬簽證資料,其中在主任技師簽證欄中有『辰○』的簽名和簽印,如前述辰○既未至現場簽證,那該份資料係何人代替辰○簽證?)(檢視後)是我叫我所屬的昶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職員劉如芬簽的,劉如芬是我的姪女,辰○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復於鈞院刑事審理時供承:「(是否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嘉信職員劉如芬代辰○簽名,你代蓋辰○的印章於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證明書上?)是。」、「(是誰叫劉如芬簽的?)是我,她是做文書的。」、「(你知道錯了嗎?)知道,我不該讓嘉信出租執照給和昌蓋房子,及不該由會計在明細分類帳上作虛偽記載收支及幫辰○簽名蓋章。」各等語;劉如芬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局調查時亦陳稱:「(你代簽『辰○』?是否曾經模倣辰○本人簽名?)是的,我代簽『辰○』之始,子○○就曾要求我儘可能模倣辰○本人在營造業承攬手冊之簽名字樣,以免穿梆,事實上我自認不需模倣,自然寫出之『辰○』二字,即與辰○本人簽名相似。」等語。綜上,足證被告係受聘而非出租牌照,同時亦足以證明嘉信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於被告應執行業務時,有通知者,被告均依技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親自執行業務及簽名蓋章。至本件工程,嘉信公司自認因係借牌與他人建造,故從未通知被告執行業務,且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子○○指使劉如芬冒簽被告之名,而子○○則擅自冒蓋被告之印章,被告對該工程,根本無從到場親自執行專任技師業務。
4、查專任技師與營造公司關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為不定期契約僱傭關係,專任技師係屬於繼續性之從業人員,參加勞保之勞工階層,所以被告並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稱被告為企業經營者,顯有誤會。
5、被告絕無故意亦無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6、在博士的家事件中,被告也是遭到飛來橫禍,池魚之殃,無妄之災之受害者,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煎熬,絕不亞於任何受災戶,懇請鈞庭明鑑,諭知被告免於賠償,以免冤抑。
三、證據: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影本為證。
拾、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僅係承攬本件「博士的家」工地之搗築工程,原告謂被告為「博士的家」土木包工,負責大樓興築、版模等工作要非事實,由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即可明暸。
(二)原告指摘被告在澆灌混凝土時多加水及灌漿施作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並舉鑑定報告為證,惟綜觀卷附鑑定報告書,並無上述指摘,鑑定報告書所指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配置等均與被告無關,所指與證據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甚明。
(三)搗築工程並不負責混凝土攪拌,原告對此又有誤解,且所指地下室灌漿如何云云。查原告所舉證卷附鑑定報告書,亦復無如是鑑定指摘,鑑定報告主稱傾倒之C棟:「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柱編號平面尺寸與配筋圖之尺寸及混凝土強度之標示均有不符」、「主筋搭接未按規範規定,箍筋太疏,搭接長度不足且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之軔性需求」、「構架不完整,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而A棟:「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主結構、非主結構裂損」、「地下室共構受倒塌C棟衝擊,整體基礎已成不穩定狀態」、「混凝土強度不足;安全堪虞」;B棟:「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主結構部分樑板嚴重裂損」、「地下室與C棟共構」、「混凝土強度不足;安全堪虞」等,均無原告所指摘被告之載述,原告稱「載述甚詳」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之搗築工程,係負責已攪拌好混凝土之輸送,澆灌搗實,係純勞務,不涉施工設計,版模、鋼筋、混凝土強度等事項,就本件三棟建築搗築工程價款僅一百三十餘萬元即知。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指與事實及所提證據不符,信口指摘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更遑論被告承攬本件搗築工程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何有公布在後之消保法之適用,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非有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拾壹、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法人於法令規定之外,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係由教育部許可之文教基金會,其目的事業,並不及於代為求償之消費訴訟,原告提起本訴,與法不合。另原告所提台北縣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書,謂原告受讓許志鈞等二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未見附具該二十人之姓名,不知究是否消費者,而起訴狀附件所列二二六人,與同意書所載不符,況序號一至十八即楊秀娥等人,顯非消費者,序號二十即合美文具行,係行號並無當事人能力,序號三十八、一八三及二一八即吳清吉、張國彬、張宗雄等,業經被告和昌公司解約,並非房屋所有人,序號一○二至一○六即王任正等,於本件繫屬前已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其餘消費者未見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見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顯有疑義。所謂二二六名消費者及其債權信託讓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項,自應先予逐一核實審究。
(二)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係以訴訟任意擔當之法理而為當事人適格,其所行使之權利,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仍為個別消費者之個別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將各個損害賠償請求權統合,成為一個集團性之請求權,而無須就個別所受損害為嚴格之證明,消費者保護團體雖以自己名義為被害人起訴,但各該個別請求權,仍為各別之訴訟標的,僅係分別擔當訴訟合併提起而已。故除其損害原因為同一外,各被害人仍為實際之債權人。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及其損害與原因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仍應各別認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得概括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元,而應分別就各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現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且非經被害人各別同意,不得捨棄、撤回及和解,此觀消保法第五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概括浮跨,俱乏證據,且多重複,甚或無產權亦列入求償,業經其他被告答辯在卷,請准援用之。又所附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併此陳明。
(三)查消費者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三、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非企業經營者,亦與原告附表所列諸人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訴訟可言。況查系爭房屋設計、出售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實施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且原告以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過失責任云云,卻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故意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顯有不合,該起訴書並非確定之判決,其所載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並無買賣等債之關係,自無原告所謂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四)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消費者」已有法定之定義,而同法第五十條又明定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及於第三人,自不得任意擴及法定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受讓非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法所允許。且原告迄未就其讓與人係消費者,及該讓與人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原證十三僅為各請求人之請求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為真。況其中所附序號一七一向素幸之汽車發票為位於淡水鎮之捷運企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二月所出,尤與本件案發之時、地無關,顯見原告之主張浮誇。另查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自應就企業經營者關於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竟未舉證,既一律以三倍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且非消費者之第三人,並非該法條適用之範圍,原告竟一併以懲罰性賠償金請求,自非適法。
(五)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於本法施行前已流通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該施行細則係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定之,具有法效,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一五四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原告所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法規之效力,且在九十年所作之書函解釋,當不能溯及既往,併此敘明。
(六)被告之設計早在消保法實施前,且經主管機關預審合格,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有審查浮簽及刑事筆錄在卷,已如前述,自符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又行政院主計處函已說明,引用於特定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且該處八十八年社會指標統計,當年家庭消費支出總額六五五、二八二元,其中家庭器具設備占百分之四,計二六、二一一元,亦與函文所述不同,足見該函所附數字偏高,併此陳明。
(七)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否認有所謂未勘驗即在報告上簽認,未對混凝土強度查核,違反建築師法等情。原告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伊立證方法,所述與事實不符。除被告前呈答辯狀所附法令及刑事筆錄外,尚有卷附鑑定人林利國教授有關施工技術,及賴茂順燒掉鋼筋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第一卷第三五二頁)。又台北縣政府委託鑑定報告,有關陳述,與實際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卷內資料不符。
(八)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所代為請求者,是否為受有損害之消費者?有無所謂受損物之所有權?是否係真正居住該地?自應由原告逐一舉證證明。如非物之所有權人,或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則顯無該法條之適用,立法理由敘述甚詳。原告所謂醫療、工作、修理費等損失,俱為地震後之情事,而汽機車、房屋所有權及居住戶籍情形,與所謂震災無法提出單據無干,亦非不能舉證證明其數額。又系爭房屋基地並無損失,起訴狀附表二於序號二二六備註含土地,足見原告所列車位及房屋,竟連同土地請求。即見原告所提受害云云,顯然浮濫,而與本件請求無關,自不能概括請求鉅款。
(九)被告並非監工,而建築師之監造,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依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同條第一款稱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所述之圖說係指同法第十七條之設計圖而言,尚與施工圖不同,建築師之監造,並非原告所述之監工,有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在案,被告並無違反法定監造責任。起訴狀謂綑綁鋼筋、箍筋間距、混凝土強度、灌漿不足等瑕疵,均屬施工方法及技術問題,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未經踐行調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所載與事實不符。按系爭建物,經跨越工程顧問公司專業設計,並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曾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為審查,審查時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涂華強到庭結稱:要先申請預審,我們承辦人要先預審,由預審小組來審查,這預審是在我製作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前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建造申請資料附卷,其中第十四頁尚有縣府浮簽「二、結構部份C14取消相關之B4、B5、G10、B11、B12、B13已重新計算配筋及斷面尺寸如所附計算書」,足證系爭建築設計,依法經主管機關預審無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十)鈞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至新莊市○○路○○○巷○號履勘,並無該建物倒塌情形,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所述浮誇不實,所謂全倒改半倒云云,亦無半倒可言,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告所列私文書,係自行填列,被告否認其所述損害。又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北稅莊(二)字第五五六九八號函,所附房屋稅徵收底冊,與原告所列不符。例如原告編號一至四、八、九、
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至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五、三六、四
三、四四、四七、五一、五三、六六至六八、七七、七八、八九至九三、...均未見稅籍,更遑論稅籍載明未居住該地者,當無所謂房屋屋內物品損失可言。另查行政院主計處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說明引用於特定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自無法適用於本件。一般家庭耐久財無非家電用品,並非必備,金額有限,系爭大樓住戶重建會長李國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到庭陳述,管制期間確實有人進入搬走貴重物品,當無重大損失。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被證二、發票;被證三、刑事筆錄;被證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浮簽;被證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研議「新莊博士的家」鑑定報告書-對
設計建築師產生之影響及因應對策會議紀錄;被證六、社會指標統計表;被證七、消保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八二五號書函;等影本為證。
拾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1、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向被告和昌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底綁紮鋼筋完成,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實施前,已提供勞務完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被告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2、按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且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規定,本法對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之。是消保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與被告和昌公司簽約及完成勞務之時間皆在消保法施行前,自不適用該法。
3、「博士的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興建,被告並非建造人,並非直接提供商品與消費者之人,且形式上言,被告亦非與消費者簽定契約,僅單純為被告和昌公司提供勞務,非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故不適用消保法。
4、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為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時係因過失致人於死被處徒刑,被告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二)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認為被告綁紮鋼筋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係以被告綁紮鋼筋僅為九十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一百三十五度,箍筋間距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規定之十公分,惟查:
1、彎勾九十度並不違反八十二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依該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鋼筋彎公鉤)規定,二、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三、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本件被告施作九十度彎勾,並無違背之處。至原告稱四○九條有規定彎勾須一三五度及四一○條有關間距大小規定可為依循云云,惟該條規定於第四節,乃專門適用於韌性立體鋼構建築,此該規則四○七條適用範圍中已有明文,並不適用於本件鋼筋混凝土構造,不應以此規定逕認被告所有違反。
2、本件大樓之箍筋間距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違反之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第一項規定,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且與相鄰之主筋間另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第三八七條規定,鋼筋之間距不得大於梁之寬度或三十公分。而台北科技大學林利國副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中圖3-8所示本件間距為十三公分,尚在上開規定容許之內,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鑑定人即林利國副教授到庭結稱:箍筋的間距應該是多少,這還要看每根柱子的計算來看,...現場箍筋的間距沒有一致性,但就該設計因我手上沒資料,無法判斷這柱或樑之間距多少...等語。足見鑑定人自己亦無法肯定本件鋼筋間距多少為適當,實不宜在未核對實際施工設計圖說下,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件「博士的家」C棟建物倒塌致死之原因,應係一樓採挑高設計結構不良(因A棟及B棟皆無挑高設計,於地震中並未發生倒塌),地質因素及其他施工材質問題,非必然由被告綁紮鋼筋引起,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公布之災後建築物震災報告,明白指出肇禍主要原因包括建築物設計不良,尤其是一樓設計成挑高底層者,另刑事案件鑑定人林利國副教授於庭訊時亦指出,因連續壁沒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之下沉...有可能是地質本身就有問題...我只能說是一部分之原因,另外還有地質及地下水的原因。又「博士之家」大樓,經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之C棟鑑定,亦認為建築配置與結構系統規劃不佳,此均一致指出本件大樓所以倒塌,結構設計之不當難辭其咎,與被告之綁紮鋼筋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亦可從被告歷年來綁紮之其他建物大樓,並未如本件大樓有倒塌之情形可證。再依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中,「博士的家」A、B、C棟損壞情形不一,A、B棟僅牆壁損壞破裂,並未倒塌,而C棟鑑定報告提及鋼筋綁紮有缺失,則A、B、C棟之鋼筋綁紮均為被告所施作,若真係被告綁紮有過失,何以同樣之A、B棟未倒塌導致死亡,足證確係C棟本身採一樓挑高設計,結構有缺失導致倒塌,損害結果與被告綁紮鋼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綁紮鋼筋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或未按圖施工,是以本件應屬結構設計之缺失,更何況實際施工時,被告均須聽從監工、工地主任之指示施作,本身無權決定施作方法,前揭刑事案件之鑑定人林利國亦證稱:「...工人由工頭來帶,工頭由監工來監督要求。」等語,再依被告與和昌公司所訂立之鋼筋綁紮承攬合約書所載,工資之計算係實作實算,均須經監工、工地主任驗收核可後,始得領款,被告多作多賺,實無可能偷工減料,且有查扣之工程日報表及領款單據足證,被告之施作均已符合監工、工地主任之要求,被告僅國中畢業,也不可能具備專業建築知識而敢違背工地主任等之指示,而本件監工連冠育、建築師己○○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承,工程勘驗時,並未發現被告綁紮鋼筋有何與圖不符之處,故非被告施工有何違誤,又被告因本件綁紮鋼筋所得工程款於分給其他近三十位工人後,僅得款三十餘萬元供家用,實不應將本件巨大之責任加諸於僅單純提供勞務之被告,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工程發包承攬書;被證二、工程日報表;被證三、鑑定人刑事筆錄;被證四、建築技術規則節本等影本為證
拾參、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新莊「博士的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調取「九二一震災重建統計彙編」;向行政院主計處調取「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調取新莊「博士的家」大樓及新莊市○○路○○○巷○號(一至五樓)、同巷八-二號(三樓)、同巷十號(一至五樓)等共一四五戶之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為壬○○,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證他字第三○四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四狀);被告新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辛○○,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新任法定代理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新傑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億零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億零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億九千三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十六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爰依法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三)原告原起訴所列之被告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業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並追加卯○○(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民巷十七號)為被告,因原告所撤回及追加之被告並非同一,是原告前揭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其後追加同姓名之被告,又原告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四)復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又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之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本件原告由消費者及第三人共一百八十三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並經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保團體證書、讓與書、消保官同意函等影本為,堪信為真正。
2、依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進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宗旨。」、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協助並辦理消費訴訟之進行。」基此,本件訴訟屬原告之目的事業。
3、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除消費者外,尚應對第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參照消保法第五十條之立法理由:「一、為期訴訟經濟,並發揮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功能而有本條之規定。為免除本條與民法非財產損害受讓規定之衝突,特規定受讓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非財產之損害。」原告受讓一百六十五名消費者及十八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4、本件已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取得消保官同意書,只須起訴時有二十人以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即符合消保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論消保官同意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是否逾二十人,或消保官同意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增減,只要起訴時逾二十人以上,本件訴訟即符合消保法規定之起訴要件。
5、消保法第五十條之「團體訴訟」以消保團體名義提出,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從新,只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讓與消保團體,俾一次紛爭一次解決,是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限於消保法第七條之權利,只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均得轉讓予原告並據以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
6、本件讓與請求權人,其中非因使用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者,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號楊雪娥等十八人,固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惟上開讓與人所讓與原告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防禦無甚礙,為期訴訟經濟,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准許各該第三人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實施權為信託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即原告,俾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7、依前揭讓與人所立請求權讓與書之記載:「本人因『博士的家』建築商、營造商、建築師等業者投資興建、設計、施工、監造等有問題,使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受有損害(詳如附表),謹將本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便提起團體訴訟。」,是各該讓與人所讓與原告之請求權僅為:(1)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及(2)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及於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契約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法理訴請被告和昌公司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部分,即欠缺訴訟實施權,原告對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權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8、本件團體訴訟並非單純程序之擔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純為程序之擔當有間,而為訴訟實施權之信託讓與。依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消費者須讓與實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此與選定當事人制度只是擔當程序,無實體權利之讓與不同,再消保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足見原告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對被告依判決所為之給付有受領權,僅原告於受領後須將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必要費用交付予讓與人,因此原告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僅載明被告概括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亦無不可,至原告如何分配予讓與人,為原告與讓與人間之內部問題。
(五)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震災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如附表一所列各災區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合併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提起本訴,為重疊訴之合併,除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已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外,其餘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應裁定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既係受讓如附表一所列各災區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開未繳納裁判費之訴仍應以暫免繳納裁判費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與刑事案件各得獨立審判,要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二、三○四、三○六(以上為A棟)、三○八-一、-三、-五、-七(以上為C棟)、三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以上為B棟)等號即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大樓(下稱系爭商品),由被告己○○設計監造、被告和昌公司委託被告嘉信公司營造,被告辰○擔任土木技師,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嘉信公司竟將其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告和昌公司,由被告和昌公司自行鳩工興建,其中綑綁鋼筋工程分予被告戊○○、土木分由被告卯○○施作,並使用被告華莘公司、被告新傑公司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另僱用訴外人林榮堂及甫出校門非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毫無經驗之訴外人連冠育分任工地主任及監工;被告辰○雖為土木技師,詎其並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將技師牌照出租予被告嘉信公司,被告己○○為建築師任監造人,惟亦未善盡監造之責,致捆綁鋼筋僅為九十度彎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一百三十五度,箍筋間距遠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所定之十公分,混凝土強度不足且加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八條所定不得少於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灌漿不足,部分混凝土保護層甚至完全沒有...等,致「博士的家」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博士的家」C棟倒塌,而壓毀同路二九○巷八號及十號住戶之房屋及屋內財物,另壓損同路二九○巷一號(一至五樓)房屋及財物,致住戶四十三人死亡,多人受傷,「博士的家」A、B棟結構破壞,不堪居住,造成住戶重大損害。系爭商品既係被告和昌公司建造、被告己○○設計、被告嘉信公司施工、被告辰○擔任土木技師、使用被告新傑公司及被告華莘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被告戊○○承包綁紮鋼筋、被告卯○○擔任土木包工、被告寅○○、丑○○與被告和昌公司合作興建並同意向被告嘉信公司租牌。基此,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辰○、卯○○與被告戊○○均為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對被害人所受各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之被害人諸多財產均已於房屋倒塌時壓毀,有關財物損失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明知「博士之家」於九二一地震後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仍執程序上之舉證原則,冀減免責任,祈鈞院本諸公平原則,適用上揭規定,認定被害人之損害額。又蒙鈞院本諸公平法則,適用前述規定,函行政院主計處查明讓與請求權人之損害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之附件,九二一地震每戶因震災家用耐久財之損害,為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元,茲為訴訟經濟便利,將每戶物品之損害均請求三十四萬四千元,其請求明細如附件一所示。另本件關於扶養費、慰撫金、喪葬費等因身體傷害或死亡之損害部分,不再主張,僅就財物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又消保法第七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未明定,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房屋倒塌之損害,爰訴請上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1、被告和昌公司則以本件商品之買賣係屬預售屋之買賣,又各該買賣契約多
數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中讓與人張宗雄、張國彬、吳清吉等三人共計四戶因未與伊辦理交屋事宜,伊在屢催無效下,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四日發函張宗雄、張國彬、吳清吉等解除買賣契約在案,該三人依法無權向伊請求重建費用。又各被害人請求之金額,俱乏證物證據,或多所重複等語置辯。
2,被告丑○○以系爭商品屬預售房屋,共計一百三十七戶,客戶與被告和昌
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與地主林慶輝、寅○○及伊等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公布施行以前者,計有一百零五戶,揆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及相關消保會函釋,上開一百零五戶預售屋部分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伊僅係地主之一,以投資者之身分,同意合建,並未參與被告和昌公司業務之經營,非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訊問、偵訊中及鈞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前後矛盾,不足為伊不利之認定,被告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雖曾簽訂借牌契約,然「借牌」行為與因借牌所興建房屋之倒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讓與人吳清吉(序號三十八)、張國彬(序號一八三)及張宗雄(序號二一八)三人等四戶房屋因欠繳房地自備款(給付遲延),經被告和昌公司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認,並因吳清吉等三人未上訴而確定,是該三人與和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渠等與和昌公司間即無消費關係存在,依法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序號二一何素貞、三六林昭安、六六呂合和、七七鄭南妹、七八管捷民、七九管春林、八十管冬梅、八二蔡庭瑞、八四李再盛、八五李吳玉梅、八九邱勝明、九十許志鈞、九一張雲盛、九二陳國輝、九四羅玉霖、九五曾阿惜、九六劉近教、九七劉洪秀錦、一○三王連秀蘭、一○四王任民、一○五王重義、一○六王秋霞、一○七蔡萬國.蔡藍雁、一○八許珠、一○九陳劉鳳嬌、一一○張游秀美、一一一林冊、一一二陳祥、一一三陳曾也、一一五吳輝、一一六鄧嬌雲、一一七黃接紅、一一八李錫煌、一二○呂合德、一二一曾德萬、一二二曾微馨、一二三張萬春、一二四張林銀座、一二五蘇榮吉、一二六蘇利偉、一二七石江銓、一二八黃素惠、一三○王進順、一三一王惠儀、一三二王怡文、一三六詹宏敏、一四一劉玉梅、一四二莊明宏、一四三莊舒羽、一四四莊子毅、一五一陳承德、一五二蔡陳秀勸、一五三紀金村、一五四陳玉香、一五五紀昭英、一五六紀佩如、一五七顏吟芳、一六六林金汝、一六七陳錫昌、一六八陳筱琪、一七一向素華、二○一王心怡、二○二王鴻輝、二○五吳明蒼、二一二富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武永(下稱林武永)等六十六人均非系爭建物(博士的家)的所有權人,渠等既非所有權人,與和昌公司間並不發生「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各被害人請求之金額,俱乏證物證據,或多所重複。卷內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覆函檢送「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家庭耐久財所列每戶三十四萬四千元,顯然偏高、失真,不足採信。鋼筋水泥房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已如前述,「博士的家」落成迄九二一大地震坍塌,前後四年,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予扣除四年間之折舊費用。又系爭房屋,每戶課稅總值若干,稅捐稽徵單位均有案可稽,鈞院亦曾函查明確,此項數據不失為客觀之標準,苟依消保法相關規定,「博士的家」起造人、監造人、營造人等「企業經營者」不免應負賠償責任時,亦應以上述客觀、理性之數據為準等語置辯。
3、被告寅○○以「博士的家」預售屋買賣,無消保法之適用,伊並非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未參與工程興建事務。又各被害人請求之金額,俱乏證物證據,或多所重複。再者,商品本身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範圍,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另陳楊寶惜(序號十)、陳進財(序號十一)、陳君毅(序號十二)之房屋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八之二號,似未在鑑定範圍內,伊等何能求償,自應舉證證明。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附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實不足做為「博士的家」建物或物品屋內受損之依據,此觀諸上函說明二、:「本表所列財物損失部分均採統計方法估計,係供整體性分析之用,引用於特定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等語自明。再者,上函附表雖載有「依本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三十四點四萬元計算(半倒戶折半計算)云云,惟何謂「家庭耐久財」?未見具體說明,亦未見計算其額度之依據、過程,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
4、被告嘉信公司以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之借牌行為並非消保法上所稱之「製造」,並不符合消保法所稱之企業責任主體,伊非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製造者,縱認伊為消保法所規範,則「博士的家」大樓倒塌的結果與伊之借牌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亦無須負擔消保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商品本身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範圍,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僅有消費者(契約之買受人)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查原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第三人陳進財等依上開條文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覆函檢送「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家庭耐久財所列每戶三十四萬四千元,而將本件每戶之「物品損害」擴張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5、被告新傑公司以伊固供應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和昌公司位於「博士的家」工地使用,惟伊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均依合約約定之強度送達工地,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派駐工地之承辦人員簽收無誤,且被告所送之預拌混凝土經被告和昌公司將試體送請鑑定抗壓強度結果均符合被告和昌公司設計強度之要求。被告所供貨之預拌混凝土乃依被告和昌公司要求之抗壓強度交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伊依被告和昌公司訂貨之要求,將預拌混凝土送抵工地,即注入工地之加壓泵浦車,再由施工人員實施灌漿,此時,預拌混凝土即脫離被告之掌握,是否加水,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原告援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依該規定須消費者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方得請求。然原告迄未主張被告之歸責程度,已如前述,況依公訴意旨係以過失致死罪論擬,足見被告縱然有過,亦僅負過失之責,即與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即非正當等語置辯。
6、被告華莘公司以被告嘉信公司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施工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工地使用,至於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均依嘉信公司指定配合比例,伊並依配合比例指示製造混凝土送達工地,該抗壓強度均由公司將試體作鑑定報告,完全符合嘉信公司設計抗壓強度之要求。伊依嘉信公司訂貨之要求,將預拌混凝土送抵工地,並依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識體報告作為請款之依據,至嘉信公司將預拌混凝土注入加壓泵浦車,施工人員將之灌漿於工地,並非伊所能掌握及預料,此何以鈞院檢察署未將被告起訴,即係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可言。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查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均依買受人嘉信公司之要求抗壓強度製作,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換言之,買賣標的物既已符合嘉信公司之抗壓強度要求,並交付給嘉信公司,伊即無任何責任可自明,一切利益及危險均歸由嘉信公司承受負擔,是原告起訴向伊求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7、被告辰○以伊領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依技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受聘於從事營造業之被告嘉信公司擔任土木技師,無論就個人、嘉信公司,均屬依據法令之行為,伊與嘉信公司訂有聘雇合約,並依該合約及相關法令履行技師應盡義務,故絕非所謂牌照出租。原告稱伊「將牌照出租予嘉信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據上,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該工程時,自應對嘉信公司之專任技師即伊是否到場先為審查,確定伊在場後,方進行查驗,此項規定專任技師到場執行技師職務時必需要由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驗明正身,即技師每次執行職務時,都要將身分證及技師執業執照等原本帶去查核,足證技師牌照不可以出租甚明。伊受聘於嘉信公司後,該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凡曾通知伊前往執行職務者,伊均依技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執行業務後,親自在相關圖樣及書表上簽名及蓋章,伊並無將牌照出租予嘉信公司。系爭「博士的家」大樓建築工程,嘉信公司從未知會伊關於該公司有承攬該工程,亦未曾通知伊執行相關專任技師之業務,伊係於該工程因九二一地震發生災變後,始由報紙得知該工程之承造商為嘉信公司。且在調查局調查本案中,始得知該工程係由嘉信公司股東子○○接洽,將嘉信公司之營造廠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建造,在此之前,伊並不知上情。嗣於刑事審判中,經伊委請律師調閱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方知嘉信公司認該工程因係借牌與他人建造之工程,才未通知伊前去簽證,另於刑事審理時,子○○亦為相同之供述,足證伊對該工程之借牌情事完全不知,且嘉信公司於主管機關勘驗該工程時,復未曾通知伊到場,致伊無從親自執行技師職務。至該工程勘驗相關文件中有伊簽署及蓋章乙節,據子○○於刑事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係在未通知伊之情況下。子○○擅自指使其姪女即訴外人劉如芬在相關圖樣及書表上冒簽伊之名,再由子○○冒蓋伊之印章,伊完全不知情。矧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業已認定伊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等情,亦有該判決書第一○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摘要可佐-「據被告子○○、甲○○、庚○○、劉如芬之前揭供述,亦足見被告辰○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之工程,且嘉信公司方面亦從未有通知其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辰○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等語置辯。
8、被告卯○○以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僅係承攬本件「博士的家」工地之搗築工程,並非土木包工及負責大樓興築、版模等工作。搗築工程並不負責混凝土攪拌,而係負責已攪拌好混凝土之輸送,澆灌搗實,係純勞務,不涉施工設計,版模、鋼筋、混凝土強度等事項,且本件三棟建築搗築工程價款僅一百三十餘萬元。鑑定報告書所指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配置等均與被告無關。鑑定報告另稱傾倒之C棟:「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柱編號平面尺寸與配筋圖之尺寸及混凝土強度之標示均有不符」、「主筋搭接未按規範規定,箍筋太疏,搭接長度不足且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之軔性需求」、「構架不完整,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而A棟:「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主結構、非主結構裂損」、「地下室共構受倒塌C棟衝擊,整體基礎已成不穩定狀態」、「混凝土強度不足;安全堪虞」;B棟:「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主結構部分樑板嚴重裂損」、「地下室與C棟共構」、「混凝土強度不足;安全堪虞」等,均無原告所指摘被告之載述,更遑論被告承攬本件搗築工程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何有公布在後之消保法之適用,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非有理等語置辯。
9、被告己○○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亦與原告附表所列諸人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訴訟可言。況查系爭房屋設計、出售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實施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且原告以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過失責任云云,卻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故意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顯有不合,該起訴書並非確定之判決,其所載與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考,伊否認有所謂未勘驗即在報告上簽認,未對混凝土強度查核,違反建築師法等情。原告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伊立證方法,所述與事實不符。除伊前呈答辯狀所附法令及刑事筆錄外,尚有卷附鑑定人林利國教授有關施工技術,及賴茂順燒掉鋼筋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第一卷第三五二頁)。又台北縣政府委託鑑定報告,有關陳述,與實際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卷內資料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所代為請求者,是否為受有損害之消費者?有無所謂受損物之所有權?是否係真正居住該地?自應由原告逐一舉證證明。如非物之所有權人,或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則顯無該法條之適用,立法理由敘述甚詳。原告所謂醫療、工作、修理費等損失,俱為地震後之情事,而汽機車、房屋所有權及居住戶籍情形,與所謂震災無法提出單據無干,亦非不能舉證證明其數額。又系爭房屋基地並無損失,起訴狀附表二於序號二二六備註含土地,足見原告所列車位及房屋,竟連同土地請求。即見原告所提受害云云,顯然浮濫,而與本件請求無關,自不能概括請求鉅款。伊並非監工,而建築師之監造,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依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同條第一款稱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所述之圖說係指同法第十七條之設計圖而言,尚與施工圖不同,建築師之監造,並非原告所述之監工,有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在案,伊並無違反法定監造責任。起訴狀謂綑綁鋼筋、箍筋間距、混凝土強度、灌漿不足等瑕疵,均屬施工方法及技術問題,與伊無關。另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未經踐行調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所載與事實不符。按系爭建物,經跨越工程顧問公司專業設計,並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曾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為審查,審查時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涂華強到庭結稱:要先申請預審,我們承辦人要先預審,由預審小組來審查,這預審是在我製作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前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建造申請資料附卷,其中第十四頁尚有縣府浮簽「二、結構部份C14取消相關之B4、B5、G10、B11、B12、B13已重新計算配筋及斷面尺寸如所附計算書」,足證系爭建築設計,依法經主管機關預審無誤。鈞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至新莊市○○路○○○巷○號履勘,並無該建物倒塌情形,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所述浮誇不實,所謂全倒改半倒云云,亦無半倒可言,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告所列私文書,係自行填列,伊否認其所述損害。又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北稅莊(二)字第五五六九八號函,所附房屋稅徵收底冊,與原告所列不符。例如原告編號一至四、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至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五、三六、四三、四四、四七、五一、五三、六六至六八、七七、七八、八九至九三、...均未見稅籍,更遑論稅籍載明未居住該地者,當無所謂房屋屋內物品損失可言。另查行政院主計處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說明引用於特定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自無法適用於本件。一般家庭耐久財無非家電用品,並非必備,金額有限,系爭大樓住戶重建會長李國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到庭陳述,管制期間確實有人進入搬走貴重物品,當無重大損失等語置辯。
10、被告戊○○以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向被告和昌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底綁紮鋼筋完成,是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實施前,已提供勞務完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伊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博士的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興建,伊非建造人,並非直接提供商品與消費者之人,且形式上言,伊亦未與消費者簽定契約,僅單純為被告和昌公司提供勞務,非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故不適用消保法。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為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時係因過失致人於死被處徒刑,被告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即「博士的家」大樓為預售屋,惟交屋日期均在消保法施行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先審究者為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經查:
1、按消費係指為其個人、家人或家庭之目的而取得或被招攬以取得一項商品或服務而言。
2、復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又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同細則第四條亦定有明文。
3、系爭商品之取得即交屋日期既均在消保法施行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4、被告等辯稱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一至十八人外,其餘均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等語;被告則以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應限於與企業經營者有消費關係之人即買受人置辯,是再應審究者為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者有無包括系爭商品之承租人、受讓人、使用者?查: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2、消費者須以為其個人、家人或家庭之目的而取得或被招攬以取得一項商品或服務,且其取得該商品時,應具有非營利性之主觀意思,於取得後實際用於非營利性之用途者,該取得人及使用者始適格為消費者。因此,消費者不同於買受人。消費者之構成要件為:
(1)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
(2)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申言之,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亦即消費者之特性為:
(1)自然人或法人為其個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不同於商人之非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利用,而為商業交易目的,以轉售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者。
(2)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
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在商品之默示或明示擔保期限內受轉讓之人,如其以消費為目的而受讓商品,亦應認為係消費者。蓋:
(1)不合理危險瑕疵商品造成之損害,應由將商品置於市場上銷售而獲取利潤之製造人負擔,而非由毫無能力保護自己之人承擔,且製造人對其製造銷售商品之危險性具有預見可能性並加以預防。
(2)損害亦可由製造人投保商品責任險,繳納保險費,以營業成本經由商品價格轉嫁分散至消費大眾,因此商品製造人立於最好地位,以承擔此責任。
3、綜上,以消費為目的之商品承租人、受讓人、使用者均應認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4、本件請求權讓與人何素貞(附表一序號二一)、許富姚(序號三一、六一)、李文謹(序號四九)、劉惠萍(序號五十)、呂合和(序號六六)、金建華.金張義貌(序號七十)、卓三妹(序號七一)、許安順(序號七三)、鄭南妹(序號七七)、莊月笑(序號八一)、李政義(序號八三)、劉玉蓮(序號八八)、許志鈞(即陳秀瓊之繼承人、序號九十)、呂合德(序號一二○)、吳孟燕.吳美玲(序號一三五)、劉玉梅(序號一四一)、林金汝(序號一六六)、田水波(序號一七六)、林淑麗(序號一七七)、郭素芬(序號一八○)、巫守如(序號一九五)、黃秋霞(序號二○三)、徐淑貞(序號二○九)、粘麗甘(序號二一四)、陳彥絜(序號二一五)、盧金榮(序號二二四)等二十六人共二十七戶建物雖非直接購自被告和昌公司,此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渠等係為消費之目的而輾轉取得系爭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至請求權讓與人吳清吉(附表一序號三十八)、張國彬(序號一八三)及張宗雄(序號二一八)等三人均係以消費為目的直接向被告和昌公司購買各該系爭商品共四戶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吳清吉、張國彬、張宗雄等雖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其已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其等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而對被告和昌公司、丑○○、寅○○及林慶輝訴請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吳清吉、張國彬及張宗雄上開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欄中(第四點)關於上開讓與人與被告和昌公司間關於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出賣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之理由中之判斷,尚不發生既判力,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業已經依法解除,惟在上開讓與人返還系爭商品前仍係以消費為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商品,顯而益見,自為被告和昌公司所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讓與人仍應認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又其餘讓與人或為系爭商品之直接買受人或為各該買受人之家庭成員,並以消費為目的為居住使用系爭商品,自均應認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是被告所辯前開系爭商品之受讓人、轉得人、使用者均非消保法上之消費者云云,自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博士之家」大樓即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和昌公司與被告寅○○、丑○○及訴外人林慶輝等合作興建,由被告己○○設計、被告嘉信公司施工、被告辰○擔任土木技師、使用被告新傑公司及被告華莘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被告戊○○承包綁紮鋼筋、被告卯○○擔任土木包工、被告寅○○、丑○○與被告和昌公司合作興建並同意向被告嘉信公司租牌。基此,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辰○、卯○○與被告戊○○均為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等語;被告和昌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餘被告均以其等非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置辯,是應再審究者為除被告和昌公司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外,其餘被告是否亦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查:
1、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包括:
(1)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
(2)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由組織體負責,其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
(3)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
(4)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
(5)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零件業者、原料或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
(6)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
(7)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
又其中零件製造者或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提供者,應認係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之理由為:
Ⅰ、零件製造者或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提供者,其所生產之零件、原料或器材,對商品(製成品)而言,雖僅具有附屬之地位而已,但由於各該附屬品之製造者,通常均具有獨立製造、經營之規模,而且亦能獨立將各該附屬品銷售於製造者備用,事實上已在經濟面及法律面有其獨立負責之地位。
Ⅱ、商品之生產方式係建立在極精密之科學技術之上,化學合成物質之大量使用,一旦納入一體之生產體系之內,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究竟是由於成品本身或由於附屬品的瑕疵,在舉證上甚為困難,為便於消費者為權利救濟上之主張,本院認為提供生產原料之原料製造業者,亦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製造人。
另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亦應認係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之理由為:
Ⅰ、在商品市場上,消費者往往不免因製造業者之商品、商標或其企業形象產生之印象,而對該商品產生偏好或信賴,而製造業者亦以該商品、商標及企業形象招攬消費者,擴大其營業範圍而獲得利益,自應對此信賴利益負擔信賴責任。
Ⅱ、前已提及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因此強要消費者辨別商品之實際製造人,並非公平。
2、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和昌公司與被告寅○○、丑○○及訴外人林慶輝等合作興建,由被告己○○設計、被告嘉信公司為營造廠商、被告新傑公司及被告華莘公司為原料(水泥)供應商、被告戊○○(承包綁紮鋼筋)、被告卯○○(承包水泥灌漿)為使商品附合業者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
(1)被告寅○○、丑○○既均為系爭商品之合作興建人,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2)被告己○○為系爭商品之設計人、監造人,且為危險造成原因(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亦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設計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3)被告嘉信公司為系爭商品之營造廠商,自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縱認被告嘉信公司僅係借牌(即將甲級營造廠執照租予和昌公司)興建系爭商品,非實際從事製造系爭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惟被告既在使用執照上之營造廠名稱欄內表示其為系爭商品之營造廠,則從與系爭商品之製造形態觀之,得以認為其已為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嘉信公司亦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4)被告新傑公司、華莘公司供應水泥予和昌公司建造系爭商品,為替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之原料製造業者,且為危險造成原因(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5)被告戊○○為系爭商品之綁紮鋼筋業者、被告卯○○為系爭商品之水泥灌漿業者,為使商品混合或附合業者,且為危險造成原因(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亦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6)至原告主張被告辰○為系爭商品之土木技師部分,已據被告辰○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博士的家」大樓建築工程,嘉信公司從未知會伊關於該公司有承攬該工程,亦未曾通知伊執行相關專任技師之業務,伊係於該工程因九二一地震發生災變後,始由報紙得知該工程之承造商為嘉信公司。且在調查局調查本案中,始得知該工程係由嘉信公司股東子○○接洽,將嘉信公司之營造廠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建造,在此之前,伊並不知上情。嗣於刑事審判中,經伊委請律師調閱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方知嘉信公司認該工程因係借牌與他人建造之工程,才未通知伊前去簽證,另於刑事審理時,子○○亦為相同之供述,足證伊對該工程之借牌情事完全不知,且嘉信公司於主管機關勘驗該工程時,復未曾通知伊到場,致伊無從親自執行技師職務。至該工程勘驗相關文件中有伊簽署及蓋章乙節,據子○○於刑事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係在未通知伊之情況下,子○○擅自指使其姪女即訴外人劉如芬在相關圖樣及書表上冒簽伊之名,再由子○○冒蓋伊之印章,伊全不知情。矧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業已認定伊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等情,亦有該判決書第一○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摘要可佐-「據被告子○○、甲○○、庚○○、劉如芬之前揭供述,亦足見被告辰○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之工程,且嘉信公司方面亦從未有通知其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辰○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又Ⅰ、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依你所言,你或劉如芬即可取代『主任技師辰○』之職,代為簽證?)因為博士的家工地案是借牌的,所以我就沒有請辰○技師簽證。」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於鈞院審理時供承:「(請問子○○勘驗時只通知己○○沒通知辰○?)是只通知連(指己○○建築師),因這是借牌行為。」等語足稽。Ⅱ、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提示81莊建字第八七五號起造人和昌公司影本乙張-該資料即是博士的家工地所屬簽證資料,其中在主任技師簽證欄中有『辰○』的簽名和簽印,如前述辰○既未至現場簽證,那該份資料係何人代替辰○簽證?)(檢視後)是我叫我所屬的昶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職員劉如芬簽的,劉如芬是我的姪女,辰○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復於鈞院刑事審理時供承:「(是否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嘉信職員劉如芬代辰○簽名,你代蓋辰○的印章於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證明書上?)是。」、「(是誰叫劉如芬簽的?)是我,她是做文書的。」、「(你知道錯了嗎?)知道,我不該讓嘉信出租執照給和昌蓋房子,及不該由會計在明細分類帳上作虛偽記載收支及幫辰○簽名蓋章。」各等語;劉如芬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局調查時亦陳稱:「(你代簽『辰○』?是否曾經模倣辰○本人簽名?)是的,我代簽『辰○』之始,子○○就曾要求我儘可能模倣辰○本人在營造業承攬手冊之簽名字樣,以免穿梆,事實上我自認不需模倣,自然寫出之『辰○』二字,即與辰○本人簽名相似。」等語。綜上,足證伊係受聘而非出租牌照,本件「博士的家」工程,嘉信公司自認因係借牌與他人建造,故從未通知伊執行業務,且在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子○○指使劉如芬冒簽伊之名,而子○○則擅自冒蓋伊之印章,伊對該工程,根本無從到場親自執行專任技師業務各語,而原告對被告辰○上開辯詞,亦未加爭執,堪信被告辰○前揭所辯為可採信,是被告辰○就系爭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既未為從事、經營之行為,自非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卯○○與被告戊○○均為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本件之消費者及第三人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或以其無過失或以系爭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置辯。經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所謂商品製造者責任中之商品本身危險責任。是項責任之成立要件為:
Ⅰ、被告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Ⅱ、商品被預期到達消費者時並未有與出賣時重大改變之情況。
Ⅲ、商品於離開被告控制時已存在有瑕疵。
Ⅳ、損害之造成因於商品被使用於合理可預見之情況下而發生。
Ⅴ、受損害之人為可預見者。
Ⅵ、商品之瑕疵為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身體或財產有形損害之事實上與法律上因果關係。
3、上開所稱商品瑕疵,依商品之產銷過程,可分為:
Ⅰ、製造瑕疵-即與相同生產線上其他類似商品作比較,可由其差異為認定。
Ⅱ、設計瑕疵-於設計商品過程中,是否已採取更具安全性之不同計設方法,以減少或防止意外損害發生。
Ⅲ、警告瑕疵-於銷售商品時,未採取適當警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4、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左列各項加以觀察:
Ⅰ、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
Ⅱ、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5、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之過失,係指:
Ⅰ、製造過程之過失:對於可能造成危險之商品,製造人有義務預先為適當檢視之義務,怠忽檢視,即未履行應盡注意義務。製造人於製造過程之檢視義務,依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決定其多寡,愈可能發生危險者,其檢視義務愈重。此種對商品製造上之注意義務不僅限於商品買賣契約之直接買受人,製造人亦負有防止其商品可能損害任何人之注意義務。申言之,製造人就有危險性之商品應就其過失行為對任何使用之受害人負責。因製造人將其商品置於市場銷售,應可預見消費者將不經檢視即為使用,製造人如有怠忽檢視可能發生之危險,將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製造人既因其商品為消費者使用而獲利,自應對最後使用之消費者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課予製造人於製造商品過程對於可預見之危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積極保護消費者。
Ⅱ、設計上之過失:以同類商品之安全設計為標準,課以從事設計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設計合理、安全而具有目的功能之商品之義務,否則亦屬過失。
Ⅲ、未給予警告之過失。
6、企業經營者縱能證明其無上開過失者,仍應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消保法第五條但書所稱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係在排除商品責任之適用,即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該商品即不能認為有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7、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學者所謂商品責任,係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其理由不外乎:
(1)製造人較能預見某些危險並加以防範,消費者卻無能為力,因商品危險造成之損害風險更可由製造人以保險方式於交易或成本中分配於消費大眾,而非由個別消費者完全承擔,基於公共利益,應阻止銷售有瑕疵商品對公眾造成威脅,如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時,基於公共利益,應將其所造成傷害之責任,由製造人負擔,即使製造人於製造該商品並無過失。且受害消費者因無法如製造人瞭解製造之程序,故通常無法提出證據或指出瑕疵之原因,基於公共利益,商品製造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對其商品瑕疵造成之損害負責。
(2)現代之商品製造過程,多具機密性、複雜性與科技性,無法期待每一位消費者都有能力接受或瞭解以檢查商品之優劣,且現今廣告與商標五花八門大量使用,消費者惟有於信賴製造人或其商標之情況下,接受並使用其商品。
(3)綜上,課以商品製造人以嚴格責任之目的為:確保因瑕疵商品所造成傷害,應由將該商品置於市場上之製造人負擔,而非由毫無力量保護自己之受害人負擔。且受傷害消費者之救濟,不應係決定於複雜之買賣法則及契約條款。
商品責任無異於課以商品製造人保險人責任或保證人責任。
8、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設計、製造過程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括:
(1)倒塌之C棟部分:
Ⅰ、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針對標的物採取九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平均抗壓強度僅為每平方公分134kg,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八條規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少於每平方公分210kg;又該抗壓強度僅佔原設計強度之55﹪(單一試體抗壓強度亦未達原設計強度之75﹪)遠低於同規則第三五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應達原設計強度之85﹪。
Ⅱ、依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顯示其柱編號平面尺寸與配筋圖之尺寸及混凝土強度之標示均不相符。
Ⅲ、柱主筋搭接位置,均在柱腳同一位置,並未按規範規定錯開六十公分設置,另柱箍筋太疏,搭接長度不足且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之軔性需求。
Ⅳ、鑑定標的物平面不規則,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構架不完整,由立面來看,一樓挑高無牆,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
(2)受損嚴重而拆除之A棟部分:
Ⅰ、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針對標的物採取十一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平均抗壓強度僅為每平方公分97.
9kg,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八條規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少於每平方分210kg;又該抗壓強度僅佔原設計強度之40﹪(單一試體抗壓強度亦未達原設計強度之75﹪)遠低於同規則第三五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應達原設計強度之85﹪。
Ⅱ、鑑定標的物主結構體有部分樑版已出現嚴重裂損,而柱有挫裂現象,另非主結構體之牆及地坪亦有明顯裂損情形。
Ⅲ、標的物地下室由於與已倒塌之C棟建築物共構,在C棟建築物勢必拆除之情形,其地下室結構體受力行為,將重新改變,且部分樑柱構件受倒塌C棟衝擊影響損裂,整體基礎已成不穩定狀態。
Ⅳ、鑑定標的物裂損嚴重,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安全堪虞。
(3)受損嚴重而拆除之B棟部分:
Ⅰ、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針對標的物採取十一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平均抗壓強度僅為每平方公分109.36kg,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八條規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少於每平方分210kg;又該抗壓強度僅佔原設計強度之45﹪(單一試體抗壓強度亦未達原設計強度之75﹪)遠低於同規則第三五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應達原設計強度之85﹪。
Ⅱ、鑑定標的物主結構體有部分樑版已出現嚴重裂損,而柱有挫裂現象,部分主結構材亦發現有蜂巢情形,顯示施工品質欠佳,有安全之虞。
Ⅲ、標的物地下室由於與已倒塌之C棟建築物共構,在C棟建築物勢必拆除之情形,其地下室結構體受力行為,將重新改變,且部分樑柱構件受倒塌C棟衝擊影響損裂,整體基礎已成不穩定狀態。
Ⅳ、鑑定標的物裂損嚴重,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安全堪虞。
(4)結論:
Ⅰ、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九二一大地震在本標的物附近之測站-新莊昌隆國小,所測得之地表水平加速度,最大僅110gal,故鑑定標的物在本次地震作用下,若按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施工,C棟不應發生坍塌情事。
Ⅱ、鑑定標的物A、B棟由於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且部分結構裂損嚴重,安全堪虞,故應予拆除。
Ⅲ、鑑定標的物C棟因建築配置與結構系統規劃不佳,加上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未符設計圖說及規範規定,致整體耐震力降低,在本次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作用下,標的物一樓柱之混凝土壓碎爆裂,柱紮筋被撐開、主筋挫屈,因而造成標的物之瞬間倒塌毀損。
9、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商品之設計、製造過程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聯合製作之「博士之家」等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該鑑定報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又系爭商品被預期到達消費者時並未有與出賣時重大改變之情況,自堪認是項商品於離開被告和昌公司控制時已存在有左列不合理之危險:
(1)製造瑕疵-
Ⅰ、混凝土強度不足;
Ⅱ、鋼筋品質不穩定;
Ⅲ、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
Ⅳ、柱箍筋彎鉤不良;
Ⅴ、柱箍筋間距不良;
Ⅵ、樑箍筋間距不良;
Ⅶ、鋼筋外露,無保護層;
Ⅷ、鐵絲綁紮不實。
(2)設計瑕疵-
Ⅰ、平面不規則,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構架不完整,由立面來看,一樓挑高無牆,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
Ⅱ、未按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
Ⅲ、建築配置與結構系統規劃不佳,致整體耐震力降低。
10、被告等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商品之設計、製造過程無前揭所述之過失及系爭商品有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是被告等所辯其無過失及系爭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云云,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卯○○與被告戊○○均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另主張商品責任上所稱損害,應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應再審究者為商品責任之損害是否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
1、消保法第七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未明定,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
2、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
3、綜上,本院認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本件之請求權讓與人均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茲應再審酌者為如附表所示之讓與人是否均得請求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是否均可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2、商品責任之目的為促使商品製造人更加注意於其商品設計與製造之安全,及對消費者因商品不合理之危險所造成之損害給予賠償。此外,消保法有別於傳統侵權行為法之損害填補原則,而採取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類似之立法,引進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甚至較公平交易法有更進一步保護消費者之規定,即就有過失之商品製造人亦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3、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之立法理由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亦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
(1)對凶暴行為之懲罰,因商品製造人之惡意或其魯莽無視於他人之權利,於衡量懲罰性損害賠償,法院得適當地考量該製造人行為之惡性或魯莽之程度予以懲罰。
(2)懲罰性與嚇阻性乃為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基礎。
(3)商品製造人既有惡意為設計與製造其商品並將之置於市場流通,而足以危害消費者之身體與生命安全,自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以懲其不法惡意,並嚇阻其未來為相同行為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仿效。
(4)加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
4、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故意應包括左列各項在內:
(1)魯莽或有意無視:有意不顧消費者人身安全可能因商品而受危害。
(2)魯莽不顧公共安全:明知或有意造成非必要之危險。
(3)惡意:有意無視於對消費大眾造成傷害可能性之行為。
(4)拒絕採取措施以減低危險至可接受程度。
5、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過失應包括:
(1)怠於善盡合理注意以採用安全計劃或設計。
(2)行為所生危險性超越其行為所生效益者。
(3)怠於警告。
6、消保法第五十一條雖僅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為消費者,惟參照同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於違反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企業經營者對第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既在懲罰及嚇阻,自無將因企業經營者之魯莽不顧公共安全致受有損害之第三人排除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理,是本院認非因使用商品而受有損害且為企業經營者可得合理預見受損害之第三人亦得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較符立法目的。
7、茲審酌:
(1)原告主張被告和昌公司與被告寅○○、丑○○合作興建系爭商品即「博士的家」大樓,違法借牌興建,並僱用甫出校門非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毫無經驗之人分任工地主任及監工;被告嘉信公司實際上未承攬營造「博士的家」大樓,竟將其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告和昌公司,由被告和昌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戊○○承包系爭大樓綑綁鋼筋工程,於施作時有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間距不良、鋼筋外露,無保護層、鐵絲綁紮不實等缺失;被告卯○○承包系爭大樓水泥灌漿工程,因施工品質欠佳,於主結構材發現有蜂巢情形,且混凝土加水,灌漿不足,部分混凝土保護層甚至完全沒有;被告己○○為系爭商品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惟未善盡監造之責,致系爭大樓有上開各項不合理危險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等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真正均未加爭執。被告和昌公司、丑○○、寅○○、嘉信公司、卯○○、戊○○、己○○等興建系爭商品即「博士的家」大樓,其設計、製造過程顯係魯莽並有意無視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草菅人命、不顧公共安全至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嘉信公司、卯○○、戊○○等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並無不合。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傑公司、華莘公司所供應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僅有一二五七至二七三七PSI間不等,不及規定之三○○○PSI,被告新傑、華莘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為證,惟為被告新傑公司、華莘公司所否認,經查:
Ⅰ、被告等依和昌公司訂貨之要求,將預拌混凝土送抵工地,並依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識體報告作為請款之依據,並已請領貨款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二十八紙為證,原告對該發票之真正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Ⅱ、被告等供應之混凝土雖有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有意無視該瑕疵之存在仍為供應之行為,或有前揭過失之情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傑公司、華莘公司有何前揭所述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新傑公司、華莘公司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十)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各分述如左:
(1)原告主張本件「博士的家」於九二一地震後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本諸公平原則,請求將受災戶每戶物品之損害額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之附件,九二一地震每戶因震災家用耐久財之損害額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其損害額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查:
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Ⅱ、系爭「博士的家」大樓經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情形分別為:
(Ⅰ)A、B、C棟B2F、B1F、1F版樑柱塌陷。
(Ⅱ)A、B、C棟B2F樑彎曲折裂。
(Ⅲ)A、B、C棟B1F版樑折裂。
(Ⅳ)A、B、C棟B1F版崩落,並經火燃燒燻煙。
(Ⅴ)A棟樓梯間牆磁磚剝落;1F外牆剪力裂縫、外柱剪力挫裂、室外版裂斷折拱、警衛室牆裂;2F電梯牆裂穿、外牆裂斷;3F牆裂穿、牆四十五度剪力裂縫;4F牆裂穿;5F電梯間牆裂斷、牆裂縫;6F牆四十五度剪力裂縫、牆裂縫;7F牆裂縫、門角隅裂縫;8F門角隅裂縫;9F牆裂縫;10F牆裂縫;11F牆裂縫;12F牆裂縫、梯間牆裂縫。
(Ⅵ)B棟BF倒塌損壞;1F柱損壞、樑損壞、牆損壞;3F電梯間柱損壞。
(Ⅶ)C棟傾倒、屋突撞毀民安路二九○巷八號、十號二棟五層樓RC構造公寓民房、屋頂層樓版彎折斷裂。
Ⅲ、「博士的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現場曾進行管制,由台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負責周邊人員進出與交通管制,救難現場由由台北縣政府統一指揮,管制期間無住戶進入搬出物品,管制結束後,建物已拆除為平地,住戶未進入搬出物品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八月二日新警三刑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又「博士的家」大樓及遭C棟傾倒、屋突撞毀之民安路二九○巷八號、十號二棟建物於震災後各有如前述重大損壞,嗣又均遭拆除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博士的家」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長李國民亦到庭證稱:「(有無管制?何時拆?受災戶搬何物?)當時有管制,約在管制期間拆除,確實日期忘了,那時還有餘震,不可能搬運重的物品,我看到的受災戶他們拿走的東西都是可手提的物品。」等語,足認各請求權讓與人確因商品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而受有損害,及系爭商品及第三人(附表編號五至九、十三至十八號)所有遭系爭商品中之C棟建物撞毀之民安路二九○巷八、十號二棟五層樓建物,其屋內之物品如大型家電用品、傢俱等,因建物倒塌不及搬出亦受有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萬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受災戶每戶物品之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自屬有據。
(2)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Ⅰ、民安路二九○巷一、八、八-二、十號等建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號)-
(Ⅰ)原告主張民安路二九○巷一、八、八-二、十號等建物遭系爭商品中C棟大樓倒塌壓損,其中八號及十號二棟大樓並已因而拆除重建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二一震災後房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等就該報告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是上開建物之各住戶雖非使用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之第三人,惟其等既係系爭商品之鄰房,於系爭商品建物倒塌必遭壓損等情,為被告等所合理可預見者,是各該第三人自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
(Ⅱ)楊雪娥(序號一、民安路二九○巷一號一、二樓)、葉春蘭(序號二、同巷一號三樓)、張獻瑞(序號三、同巷一號四樓)、黃洪娥(序號四、同巷一號五樓)部分:
a房屋損害共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二一震災後房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是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b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元。未據原告提出支付證明,尚非有據。
c物品損害八十六萬元。本棟大樓並未拆除,且受損情形尚屬輕微,此有上開補強鑑定報告可稽,自不得比照系爭商品而認每戶物品之損害額亦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八十六萬元之物品損害,自非有據。
d其他損害六萬零二百七十一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e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f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000000×3=0000000)。
(Ⅲ)王溪河(序號五、民安路二九○巷八號一、二樓)、蔡烏秀(序號六、同巷八號四樓)、林量.王秋菊.林家慶(序號七.八.九、同巷八號五樓)部分:
a房屋損害共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本棟房屋因遭系爭商品撞毀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各該房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二萬四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二百零五萬七千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元(0000000×3=0000000)。
(Ⅳ)陳楊寶惜.陳進財.陳君毅(序號十、十一、十二、民安路二九○巷八-二號三樓)部分:
a房屋損害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b工作損害八萬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c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二十萬元。未據原告提出支付證明,尚非有據。
d物品損害三十四萬四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房屋受損情形,及是否為本件商品之瑕疵所造成,自非有據。
e其他損害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f小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Ⅴ)吳梅(序號十三、民安路二九○巷十號一樓)、張雪紅(序號十四、同巷十號二樓)、林彩滿.黃阿海(序號十五.十六、同巷十號三樓)、黃玉釵(序號十七、同巷十號四樓)、簡秀華(序號十八、同巷十號五樓)部分:
a房屋損害共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本棟房屋因遭系爭商品撞毀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各該房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九十八萬零五百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四十六萬九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二百七十萬零五百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八百一十萬一千五百元(0000000×3=0000000)。
Ⅱ、系爭商品部分即「博士的家」大樓-
(Ⅰ)A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七六號):
甲、邱明珠.張鴻棋即合美文具印刷品行(序號一九.二十、民安路三○○號一樓)、何素貞.曹秀梅(序號二一.二二、同號二樓)、何桂燕(序號二三、同號三樓)、呂榮福(序號二四、同號四樓)、陳麗美.李明春(序號二五.二六、同號五樓)、賴石獅.賴吳月滿.賴俊睿(序號二七.二八.二九、同號六樓)、張潭(序號
三十、同號七樓)、許富姚(序號三一、同號八樓)、陳碧鳳(序號三二、同號九樓)、林文作(序號三三、同號十樓)、劉天從.
廖青珠(序號三四.三五、同號十一樓)、林昭安(序號三六、同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二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五千九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00000000×3=00000000)。
乙、李國民(序號三七、民安路三○二號一樓)、吳清吉(序號三八、同號二樓)、林宏毅(序號三九、同號三樓)、葉碧雲(序號四十、同號四樓)、許月卿(序號四一、同號五樓)、黎劉梅英.黎耀謙.黎純芝(序號四二.四三.四四、同號六樓)、黃莊阿蕊(序號四五、同號七樓)、林淑蕙.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四六.四七、同號八樓)、曾阿緞(序號四八、同號九樓)、李文謹(序號四九、同號十樓)、劉惠萍.王惠華(序號五十.五一、同號十一樓)、王錦輝(序號五二、同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二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八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四十五萬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六千八百萬六千二百八十元(00000000×3=00000000)。
丙、黃秀鈴(序號五四、民安路三○四號一樓)、林明智(序號五五、同號二樓)、張世湘(序號五六、同號三樓)、施秋昭(序號五七、同號四樓)、余明德(序號五八、同號五樓)、林余秀鳳(序號
五九、同號六樓)、吳炳樟(序號六十、同號七樓)、許富姚(序號六一、同號八樓)、蕭雅文(序號六二、同號九樓)、林文作(序號六三、同號十樓)、劉天昇(序號六四、同號十一樓)、江秀鶴(序號六五、同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二千零九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三十萬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五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00000000×3=00000000)。
丁、呂合和(序號六六、民安路三○六號二樓)、柯雅慧.許金雄(序號六七.六八、同號三樓)、吳月娥(序號六九、同號四樓)、金建華.金張義貌(序號七十、同號五樓)、卓三妹(序號七一、同號六樓)、林翠紅(序號七二、同號七樓)、許安順(序號七三、同號八樓)、簡蘭芳(序號七四、同號九樓)、林文忠(序號七五、同號十樓)、林玉仙(序號七六、同號十一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三百四十四萬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二萬七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0×3=00000000)。
(Ⅱ)B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七二至二二六號):
甲、呂秀鳳(序號一七二、民安路三一○號二樓)、吳焜耀(序號一七
三、同號三樓)、林麗春.王志賢(序號一七四.一七五、同號四樓)、田水波(序號一七六、同號五樓)、林淑麗.林意武.陳宗正(序號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同號六樓)、郭素芬(序號一八○、同號七樓)、施美玉(序號一八一、同號八樓)、林淑娟(序號一八二、同號九樓)、張國彬(序號一八三、同號十樓及民安路三一四號十樓)、楊淑鈴.林啟文(序號一八四.一八五、同號十一樓)、洪雪鸞(序號一八六、同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及民安路三一四號十樓)共一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工作損害三萬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c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六十五萬元。未據原告提出支付證明,尚非有據。
d物品損害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其他損害十五萬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f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g懲罰性賠償金:五千三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00000000×3=00000000)。
乙、徐文乾(序號一八七、民安路三一二號一樓)、黃王明芬(序號一
八八、同號二樓)、陳李美麗.陳怡蓉.陳明興(序號一八九.一九○.一九一、同號三樓)、簡美玲.曾傳偉(序號一九二.一九
三、同號四樓)、江曼文(序號一九四、同號五樓)、巫守如(序號一九五、同號六樓)、蔡東家(序號一九六、同號七樓)、林月嬌(序號一九七、同號八樓)、蔡素春(序號一九八、同號九樓)、林美麗(序號一九九、同號十樓)、曾宏達.王心怡.王鴻輝(序號二○○.二○一.二○二、同號十一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工作損害十八萬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c物品損害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d其他損害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e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f懲罰性賠償金: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3=00000000)。
丙、黃秋霞(序號二○三、民安路三一四號一樓)、吳秀娥(序號二○
四、同號二樓)、吳明蒼(即吳水清、序號二○五、同號三樓)、許春美(序號二○六、同號四樓)、連華櫻(序號二○七、同號五樓)、江麗玉(序號二○八、同號六樓)、徐淑貞(序號二○九、同號七樓)、潘碧珠(序號二一○、同號八樓)、鄭雪鳳.林武永(序號二一一.二一二、同號九樓)、陳敏華(序號二一三、同號十一樓)、粘麗甘(序號二一四、同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十二萬七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五千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3=00000000)。
丁、陳彥傑(序號二一五、民安路三一六號一樓)、鄭淑玲(序號二一
六、同號二樓)、吳銘佳(序號二一七、同號三樓)、張宗雄(序號二一八、同號四樓)、李秀容(序號二一九、同號五樓)、王艷妃(序號二二○、同號六樓)、王孫秀(序號二二一、同號七樓)、林琇華(序號二二二、同號八樓)、鄭美英(序號二二三、同號九樓)、盧金榮(序號二二四、同號十樓)、邱文仲.王玉琪(序號二二五、同號十一樓)、呂建榮(序號二二六、同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壓損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七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六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0×3=00000000)。
(Ⅰ)C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七至一七一號):
甲、鄭南妹.管捷民(序號七七.七八、民安路三○八巷一號二樓)、莊月笑(序號八一、同巷一號三樓)、李政義(序號八三、同巷一號四樓)、黃碧如(序號八六、同巷一號五樓)、黃瑞華(序號八
七、同巷一號六樓)、劉玉蓮.邱勝明(序號八八.八九、同巷一號七樓)、許志鈞(即陳秀瓊之繼承人、序號九十、同巷一號八樓)、張雲盛(即張進豐之繼承人、序號九一、同巷一號九樓)、陳溪厚.陳張阿員委任陳國輝代理(陳溪厚.陳張阿員即陳琇嬌之繼承人、序號九二、同巷一號十樓)、夏美珊(序號九三、同巷一號十一樓)、尤洽富(序號九八、同巷一號十二樓及民安路三○八巷五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及民安路三○八巷五號十二樓)共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倒塌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三十萬元。未據原告提出支付證明,尚非有據。
c物品損害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四十八萬九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元(00000000×3=00000000)。
乙、孫林素娥.賴親雄(孫林素娥為孫玉群之繼承人、序號一○○.一○一、民安路三○八巷三號二樓)、陳櫻鳳(序號一○八-一、同巷三號三樓)、陳劉鳳嬌(即張陳春惠之繼承人、序號一○九、同巷三號四樓)、林冊(即林月美之繼承人、序號一一一、同巷三號五樓)、蔡麗香(序號一一四、同巷三號六樓)、黃接紅(序號一
一七、同巷三號七樓)、張淑華(序號一一九、同巷三號八樓)、呂合德(序號一二○、同巷三號九樓)、曾德萬(即張秀苗之繼承人、序號一二一、同巷三號十樓)、蘇榮吉(即石瑞玉之繼承人、序號一二五、同巷三號十一樓)、鄭愛玲.王進順(序號一二九.
一三○、同巷三號十二樓)部分:
a民安路三○八巷三號三樓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車位、房屋及物品損害共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元,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建物確為陳櫻鳳(序號一○八-一)所有,及其為系爭商品之消費者,並有上開損害與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存在不合理危險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b民安路三○八巷三號七樓建物部分,原告請求房屋、工作損害、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物品損害共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元,惟據原告所提之該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蔡鳳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請求權讓與人黃接紅(序號一一七)即為系爭商品之消費者,及有上開損害與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存在不合理危險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c房屋、車位損害(不含民安路三○八巷三號三、七樓)共一千五百八十萬六千一百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倒塌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d物品損害三百零九萬六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三百零九萬六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其他損害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f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g懲罰性賠償金:四千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元(00000000×3=00000000)。
丙、曾信妹(序號一三三、民安路三○八巷五號二樓)、吳孟燕.吳美玲.詹宏敏(序號一三五.一三六、同巷五號三樓)、王財源.陳麗珍(序號一三七.一三八、同巷五號四樓)、徐英蓮(序號一三
九、同巷五號五樓)、邱滿(序號一四○、同巷五號六樓)、劉玉梅.莊明宏(序號一四一.一四二、同巷五號七樓)、黃麗華(序號一四五、同巷五號八樓)、莊士傑(序號一四六、同巷五號九樓)、鄭麗玲(序號一四七、同巷五號十樓)、蕭榮嘉(序號一四八、同巷五號十一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倒塌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十二萬元。未據原告提出支付證明,尚非有據。
c物品損害三百四十四萬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d其他損害五十五萬八千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e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f懲罰性賠償金:四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3=00000000)。
丁、陳蕭梅(序號一五○、民安路三○八巷七號二樓)、陳承德(序號
一五一、同巷七號三樓)、黃瑀絜(序號一五八、同巷七號四樓)、王志成(序號一六一、同巷七號五樓)、王三能.陳羅秀英.陳育聖.陳育瑞(序號一六二.一六二-一.一六二-二.一六二-
三、同巷七號六、七樓)、劉楊玉蘭.劉興東(序號一六三.一六
四、同巷七號八樓)、劉翠琴(序號一六五、同巷七號九樓)、林金汝(序號一六六、同巷七號十樓)、陳櫻櫻(序號一六九、同巷七號十一樓)、韓志遠.向素幸(序號一七○.一七一、同巷七號十二樓)部分:
a房屋損害(含車位)共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本棟房屋已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倒塌而拆除,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讓與人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額,爰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一千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
b物品損害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本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每戶物品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c其他損害八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d小結: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e懲罰性賠償金:六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00000000×3=00000000)。
二、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丙○○、乙○○、丁○○為被告和昌公司董事,執行職務竟違背法令租用被告嘉信公司之牌照,自行鳩工興築,被告庚○○為被告嘉信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子○○、甲○○為被告嘉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被告新傑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華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前揭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惟查: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查:
1、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丙○○為和昌公司之負責人,與乙○○分別因共同實施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築營造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乙○○所執行之業務既非被告和昌公司之業務,僅係被告丙○○、乙○○之個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丙○○、乙○○與被告和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3、又被告嘉信公司係以承攬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及有關國內外廠商工程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價及買賣為營業,並非以「借牌」為營業,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庚○○雖係被告嘉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被告子○○、甲○○係共同非法租牌予被告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大樓,此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是被告庚○○、子○○、甲○○等所執行之業務亦非被告嘉信公司之業務,僅係被告庚○○、子○○、甲○○之個人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庚○○、子○○、甲○○與被告嘉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4、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辛○○、癸○○等有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事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丁○○、辛○○、癸○○等應與所代表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適法。
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和昌公司、寅○○、丑○○、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辰○、卯○○與被告戊○○,分別或共同侵害被害人即本件讓與請求權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與前揭商品責任部分屬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又商品責任係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已得依商品責任之規定訴請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項普通侵權行為責任重複審究。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為被告和昌公司之董事,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和昌公司之董事,亦有共同侵害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負責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一)被告和昌公司、丑○○、寅○○、嘉信公司、卯○○、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億七千零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新傑公司、華莘公司就上開金額在二億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應與前揭被告等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於法尚屬無據,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均應駁回。
二、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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