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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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啓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年逾六旬,具有社會歷練,且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按,當能知悉取走物品而未結帳之行為係屬非法竊盜,本次卻未花錢消費,反因一時貪念(見警卷第4頁),徒手竊取茶葉2罐,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然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650元,目前業由賣場職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當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降低;再參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及第22頁),暨其與賣場人員並不相識、無仇怨糾紛(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茶葉2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 曾啟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恩於民國105年6月13日9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課長 陳光正 所管理持有之2罐天仁茗茶(老賞、杉林溪茶),價值共新臺幣165
0元。嗣曾啟恩將上開茶葉藏放於外套內,行「未購物出口」步出賣場大門之際,為陳光正發現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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