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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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97年4月26日與訴外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原告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華僑銀行、原告所發行之VISA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而華僑商銀於96年10月11日與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商銀為
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9,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