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軒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於下述行為時係配偶關係(二人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8年6月至110年8月21日間之某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我這禮拜回去我就殺了你」等語給甲○○,再於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送「沒得到也要弄死你」等語給甲○○,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20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1年2月21日之110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49頁;偵卷第13-16、29-3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為夫妻,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5-67頁),並有雙方協議書、少家法院和解筆錄(見審易卷第121、131-132、147-148頁)在卷可參,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而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然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已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於少家法院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亦已達成和解,有少家法院和解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147-148頁),雙方間相關之爭訟已大致解決,是本院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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