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犯違反公司法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