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惠分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在郎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三
民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14,900元、烤
漆費用5,1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經該分局於108年4月15日竹縣湖警字第1080700303號函檢
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
核屬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駕駛AJM-3233號車由新湖國中要去成功路的郵局,
途經三明街,對方一直開在前面,至事發地點時,系爭車輛
停紅燈後再往前開,再急停,就撞上了,當時距離系爭車輛
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陳在郎即駕駛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著三明街要右轉
往消防隊方向開,前面城公路的車很多,等車走了,才可以
右轉,還沒右轉,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就由後方撞到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支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參以當時天候、
視線均良好、現場無號誌、有標誌及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第68至7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
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付
維修費用23,0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14,900元、
烤漆費用5,13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10日),已有1年9月之使用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逾耐用年限,故折舊年限以5年計,則上開維修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為14,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部分費用為6,8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而前開工資及烤
漆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14,930元(計算式:6,800+3,000+5,130
=14,93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即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險23,030元,然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既為14,930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
14,930元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14,930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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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00×0.369=5,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00-5,498=9,402
第2年折舊值9,402×0.369×(9/12)=2,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02-2,602=6,800